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338號
KLDM,110,基交簡,338,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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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
1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阮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誤。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同為酒駕犯行,且本案已係第5次觸犯酒駕罪名,足 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 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晚間在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 畢,即於翌日清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仍具 有危險性;惟被告飲用酒類後相隔約10小時始騎乘機車上路 ,且未肇事釀成實害,主觀惡性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先前酒駕犯行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有必要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使被告警惕,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0號
  被   告 阮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景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 9月21日18時至19時30分間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9月22 日)5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 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3MG/L,而偵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景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3MG/L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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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