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況被告業曾數 次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 為實屬不當,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 損失;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之超 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陳順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 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5日20時許至2 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孝四路附近之友人住所 內,飲用2瓶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6)日0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
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陳 順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