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龍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謝家宜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乙○○被訴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2 月8日下午4時宣判。因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於110年11月22日 具狀陳報被告乙○○之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惟未提出身心障礙 鑑定文件供參,且該辯護人先前提出之110年9月3日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記載:「個案的能 力的整體表現很差,與其過去的教育程度並不相符。有很多 測驗其反應均顯示個案沒有好好理解指導語的內容,有亂做 的情況」,故有必要調查被告乙○○是否確實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且此屬有利於被告乙○○之重大關係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另考量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共同正犯關 係,兩人被訴部分有必要合併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為此裁 定本案再開辯論,並囑託被告乙○○曾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