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241號、110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08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友人,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甲○○約A女在A女住家附近吃 宵夜,後向A女佯稱要載A女回家,趁A女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睡著之際,將A女載往新北市萬里 區某處海邊,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凌晨1時2 5分許,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未經A女同意且無 正當理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行動電話內有A女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與友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 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紀錄。
㈡於A女睡醒後,甲○○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A女至基隆市 ○○區○○街000號新好景汽車旅館620號房住宿,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明知A女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向A女稱自己時握有 A女手機內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要求A女與自己發 生性行為,在A女向甲○○明確告知不想發生性行為,且以手 推拒反抗甲○○時,甲○○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㈢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電磁 紀錄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話連接網際網 路後,將上開翻拍之照片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C公司(真 實名稱詳卷)」網頁上,散布無故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
㈣於108年8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將上開翻拍之 照片傳送給A女,令其知悉手上握有上開資料,再於108年10 月28日、109年1月23日接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 r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對我,我也不客氣了」、「你放心, 我會把所有照片都上,我會讓妳出名」等語,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上開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下述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03頁),核與 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 訊、A女與被告間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 C公司」網頁截圖畫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9239 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 生性行為,惟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關係 是兩情相悅,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約在我位於 汐止區的家樓下,他要找我聊天吃宵夜,那天我人有點不舒 服,陪他吃完飯我就要回家,他開車到五堵的百福社區,我 上了車之後睡著,我以為他會送我回家,當我醒來時,發現 我在海邊,我睡著的過程中,他偷看我的手機,翻拍我的手 機,我醒來問他,他只說我帶你去一個地方,我是到了他帶 我去的地方時,我才知道他翻拍我的手機,他帶我到汽車旅 館,他說他不會對我怎樣,要讓我看一樣東西,之後就付費 過夜,到了房間我才知道他要給我看的是他翻拍的內容,我 很生氣,問他為何要偷拍我的手機,他試圖解鎖,要偷看我 的手機密碼,爭執中,我的手機被他搶走,他要求做性行為 」、「(問:被告有沒有說如果你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 散布這些東西?)有」、「我跟他說不要,但他說了很多可
怕的話,我想說我如果要保護我自己,就要配合被告,才能 保住一條命」(見108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77至8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他心情不好約我吃宵夜,當天 我身體不適,我還是赴約了,我以為用餐後他會送我回家, 可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睡著了,等我醒來已經在基隆萬里海邊 ,他趁我睡著時偷拍我手機內容,他很兇的說要換點,到了 基隆的汽車旅館,他說進去讓我看一樣東西,不會對我怎麼 樣,這麼兇的口氣我答應他說好,進去之後他打開他所翻拍 我手機內容截圖給我看,之後我們就到了那個地方,很兇的 質問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做男女朋友與性行為,我說不要, 他說如果不要,就要把內容PO上網讓大家都知道,爭執過程 他拉我的左手試圖強制性交,我也試圖搶回手機,之後他性 侵得逞,他又說如果我不當他女朋友,他會讓我的朋友發生 意外,接下我的手機有被我朋友找到,他一直使用我的手機 與我朋友對話」、「他強脫我衣服、褲子、摸我胸部,親我 ,在性侵過程中還用他的手機拍我的裸照,我有明確跟被告 說我不願意」、「(問:過程中有反抗之肢體動作或口頭表 示拒絕?)有,我有捶他,也有跟他說不要」(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觀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就強制性交的 基礎事實及脈絡與時序,即被告先邀約A女外出吃宵夜、帶A 女至基隆萬里海邊、趁A女睡覺時偷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帶A 女至汽車旅館後出示偷拍畫面,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 過程中A女以言語、行動表示拒絕等情事,始終證述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且性侵害為一般女性避之唯恐不及之惡害及 負面標籤,衡情A女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 之不利益,更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無端指述與被 告發生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堪認A女所述,尚 非無稽。
㈢就A女於事後曾向證人B男傳送訊息呼救一事,亦經證人B男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大約是25日,24日A女上班時,說身體 不舒服,25日晚間我就打電話給她想問她身體好點沒,因為 A女的手機是公司手機所以有定位,我發現手機定位在往海 邊,正在高速公路上,我就一路看她的定位」、「我一直打 電話聯絡A女,電話都沒有人接聽,我就一直看著他的定位 ,大約凌晨1點30分後,在萬里那邊停下,凌晨2點多,又到 了案發的汽車旅館,這時我很緊張,因為我不知道A女跟誰 去汽車旅館,電話也一直打不通。甚至我還有打去汽車旅館 ,問一下是不是剛剛有個男生跟一個女生一起進去,我一直 打,但是我覺得很奇怪,你發燒頭痛為何會出現在汽車旅館 。一直打到凌晨4點多了時候,被告拿A女的手機跟我對話,
因為我當時有猜是不是被告,有傳訊息試探,那果然是被告 。被告說他已經有翻拍A女的手機內容,要讓我好看」、「 (問:被告以什麼跟你聯繫?)A女的LINE軟體,後來我用 臉書的Messenger聯絡」、「因為A女在我跟被告Messenger 的時候,A女LINE我,說救命,我被威脅。所以我就說A女會 氣喘,請被告注意有沒有發作,我不知道我該不該報警,我 就很緊張。A女說她被威脅我一定相信她」、「上午6點多, A女回到住處後,A女上樓要找氣喘藥,我打給A女時,她一 直哭哭啼啼的,這時被告在她旁邊,手機就被被告拿走跟我 視訊,說他在旁邊,我還有截圖,我說我要跟A女講話,A女 感覺有點想不開,我說被告快點回家,讓A女一個人,A女當 時在床上好像氣喘發作,我就說快點拿藥給A女吸」、「A女 有說這期間被告一直控制著她的手機。A女還有去借管理員 的手機,以管理員的手機傳訊息給我,說她被控制著,管理 員說剛剛那個小姐很緊張」、「隔天上班的時候,我有問她 是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回我她被強迫的」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106至108頁),並有手機定位紀錄、證 人B男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證人B男與被告間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證人B男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 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是C公司的老闆(即證人B男)追蹤 我的行蹤,我是用公司的手機,所以手機的帳號密碼他都知 道,老闆發現我都沒有回訊,所以追蹤我的手機,發現我的 手機訊號在海邊,後來發現我的手機訊號在旅館,因為手機 在被告那裡,所有對話都是被告跟C公司老闆的對話,被告 發現C公司老闆一直在找我,他就回了老闆」、「C公司老闆 以為我跟被告在一起,事後發現不是這樣,是我被強押到汽 車旅館,因為手機一直不在我身上」、「當時我直接跟警衛 借電話,傳訊息給我老闆B男,B男說他有回訊息到警衛的手 機」(見108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79、81、124頁)情節相 符,足認證人B男於偵訊證稱於案發當時親身聽聞與被告聯 繫、事後聽聞A女表示救命、被威脅、好像氣喘發作等語, 確屬可信。而在A女甫遭被告以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威脅,實 難想像A女仍會自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且倘若A女是自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不論被告或A女,均可以電話向證人B男解釋其行蹤, 避免證人B男報警或親身到場,而非如本案A女未接聽證人B 男電話、由被告持A女行動電話回覆證人B男詢問之情形。是 證人B男上開證述,應足以補強A女證述其於汽車旅館內遭被 告以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威脅後,手機遭被告取走,無法接聽 電話,僅能聽從被告命令,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案發經過
之真實性。
㈣另依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8月30 日傳送翻拍A女行動電話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給A女,並傳送: 「先跟你抱歉了」、「如果有傷害了你,請你原諒」、「記 得原諒我」、「我快瘋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0號卷 第57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發生性行為並非得到A女同意, 否則何需跟A女抱歉、要求A女原諒、認為自己行為可能傷害 到A女?益徵A女所述案發過程,應非虛偽杜撰之詞,當屬真 實。
㈤綜上所述,A女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且與證人B男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A女與被告間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 「C公司」網頁截圖畫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92 391號鑑定書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A女指述之補 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 部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多次傳 送訊息予A女恐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持續多個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原為朋友關係,竟 因欲追求A女,希望A女與他人結束關係,竟未經A女同意翻 拍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照片,復持上開翻拍之照片脅迫A 女,並以強暴方式逞一時性慾,無視A 女性自主權,逕對A 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嗣後再將上開翻拍之照片散布至網 路、向A女恐嚇,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 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輕罪,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㈡強制性交犯行,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履 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 若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恐嚇與妨害秘密部分可以原諒被告
,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即便被告承認犯行,亦不同意被告有 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國中畢業,工作為司機,未婚有兩個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宣告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附著之照相配備並存儲電磁紀錄無法分離),係供被告 使用於翻拍並儲存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與友人B男 間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在卷,該支行動電話內儲有竊錄拍攝內容之電磁紀 錄,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