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6號
KLDM,110,交易,13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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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諭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上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 愛區港西街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港西街郵局前設有閃 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前行駛越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李茂龍沿 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被告上開車輛撞擊李茂龍,致告訴人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血、右耳挫擦傷、頭痛頭暈 嘔吐、腦震盪、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李茂龍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補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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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