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補充:被告蔡慶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蔡慶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中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往成功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光一路12號單行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左前方有 行人徒步應讓其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前方行人高娥沿光二路左側路邊步行往成功 一路方向行進,未靠邊行走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蔡慶中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高娥,致高娥受有右側脛腓 骨骨折脫臼、右足撕脫性損傷、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高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8034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基宜區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證明被告蔡慶中及告訴人高娥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告訴人未靠邊行走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11月8日至醫院急診治療、住院,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脫臼、右足撕脫性損傷、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高娥 (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蔡慶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1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顏偲凡
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吳家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娥
相對人 蔡慶中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在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前給 付參萬元,其餘自110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給付伍 仟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
聲請人 高娥
相對人 蔡慶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靜敏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