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9號
CYDA,110,交,1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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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王隆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9日嘉監義裁字 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有 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42許,在嘉義市○○ 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 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110年3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0年3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嘉監義裁字 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身有氣喘,也配合吹氣酒測,原告在很短時間內連續 吹氣5至6次,沒有給原告適當休息,使原告身心不適,氣 喘加劇,呼吸困難,當場有快窒息的感覺。原告當天晚上 在竹園派出所當志工,沒有酒駕,也沒有拒測的故意。(二)員警臨檢的地點是巷子,沒有立上臨檢的告示牌,程序不 法。原告病情纏身又聽障,員警說醫院抽血部分,原告聽 不清,也沒答不願意,且本件是攔檢,又不是車禍,為何 要配合就醫抽血。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車輛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為執勤 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遂依相 關程序予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且當場提供杯水予以漱口 ,惟原告態度消極不配合幾經吹測無法測得酒測值,又席 間原告告知因心臟不舒服等語,員警當場給予適當休息並 向原告說明不配合會以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也向原 告表示如有身體不適的問題無法實施酒測,是否同意至醫 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原告當場表示不願意,於是員警再 次實施酒測依然吹氣失敗後,依該項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 告知相關權益,執法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依法行政。(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8萬元, 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 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裁決書記載有誤,故依法更正,並已送達原告。(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3、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 以定期講習: 一、……。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至第五項規定。六、……。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 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 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 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五、……。
六、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0年3月2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000728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堪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可知,員警詢問原告「紅單 有沒有要收」、「有沒有要簽名」,原告表示「我不要收 」、「我就沒有要簽」,員警遂稱「好拒簽收吼!紅單後 面會寄給你啦,跟你說簽一簽你比較好去、領車、不然你 沒有辦法,是說車也被註銷了,你也沒有、嘿啊、好啦! 好這樣就可以了!可以離開了,好,謝謝!」等語,有舉 發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13頁)、譯文(本院卷第233頁至 第235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等在 卷可證,自可認屬真實。




(三)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特別規定,自應為執法之依據。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業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 別規定,如該規定已有規範部分,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辦理。準此,於現行舉發機關於當場舉發時,應依 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踐行交付該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經查,本件是當場舉發 原告,倘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依系爭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應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不容改依系爭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非當場處發或逕行處發之規定 而為送達。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表明拒絕簽名及 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本件舉發機關人員未當場告知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亦未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其所為舉 發程序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是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原 告拒絕簽章及收受,員警未依系爭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方式處理,僅改依郵寄方式送達,所為舉發程序 顯有瑕疵;被告在此情形下,所為之裁處程序自有瑕疵,洵 不合法。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 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所為之裁處程序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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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