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振芳
訴 訟代理 人 許立豫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55,925元,及自民 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2,72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71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3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6、訴訟費用93,1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政諺、張秀蘭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出具保證書予 原告,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内以1500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從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二)被告青松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8年12月3日及109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呂政諺、張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二份 限此次授信契約書予原告各為75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於合 計授信總額度1,250萬元整範圍内予原告為授信往來,並 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三)被告青松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①450萬元,到 期日113年12月6日,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 按年率百分之2.5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 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青松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②300萬元,到 期日113年12月6日,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 按年率百分之2.5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 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五)被告青松公司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③224萬元,到 期日112年6月9日,約定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 年率百分之1.84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
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六)被告青松公司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④216萬元,到 期日112年7月9日,約定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 年率百分之1.84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 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七)被告青松公司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⑤60萬元,到期 日112年8月7日,約定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年 率百分之1.84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情 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八)詎被告青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①110年4月6日止;② 110年4 月6日止;③110年4月9日止;④110年4月9日止;⑤110年4月 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以通知書 通知債務人等履約,惟均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書第 七條第一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① 本金3,355,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②本金2,237,284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③本金1,622,7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④本金1,623,7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⑤本金467,37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九)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書、查詢單為證(本院卷 第17-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青松公司因 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呂政 諺、呂秀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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