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盧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陳春木
陳春雄
陳春助
白陳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宗禧
被 告 林陳虹諭
黃盈憲即陳素蓉之繼承人
黃盈嘉即陳素蓉之繼承人
陳清治
陳楊市
陳俊榮
陳麗妃
盧孝義
盧炳坤
盧俊賓
潘金蓮
盧志明
盧志忠
盧甘堂
盧明堂
盧洲呅
陳玉穗即陳春盛之繼承人
陳大景即陳春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穗、陳大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盛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6.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辨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6.2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10分之1、被告陳春木18分之1、被告陳春雄18分之1、被告陳春助18分之1、被告白陳素貞18分之1、被告林陳虹諭18分之1、被告陳玉穗、陳大景公同共有18分之1、被告陳清治18分之1、被告陳楊市54分之1、被告陳俊榮54分之1、被告陳麗妃54分之1、被告盧孝義10分之1、被告盧炳坤10分之1、被告盧俊賓10分之1、被告潘金蓮60分之1、被告盧志明60分之1、被告盧志忠60分之1、被告盧甘堂60分之1、被告盧明堂60分之1、被告盧洲呅60分之1、被告黃盈憲36分之1、被告黃盈嘉3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春木、陳春雄、陳春助、白陳素貞、林 陳虹諭、陳素蓉(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 陳春盛(於起訴前之88年12月16日死亡)、陳清治、陳楊 市、陳俊榮、陳麗妃、盧孝義、盧炳坤、盧俊賓、潘金蓮 、盧甘堂、盧明堂、盧志明、盧志忠、盧洲呅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㈡於110年6月4日具狀將陳素蓉更正為陳素蓉之繼承人黃盈憲 、黃盈嘉,將陳春盛更正為陳春盛之繼承人陳美女、陳俊 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㈢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知悉陳美女、陳俊傑已對陳春盛為拋 棄繼承,於110年8月9日具狀追加陳春盛之繼承人陳玉穗 、陳大景為被告,並撤回對陳美女、陳俊傑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29至130頁)。
㈣於110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即聲明請求:⒈被告陳玉穗 、陳大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36分之1,辨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㈤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1項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更正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見本院卷第238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撤回、訴之聲明之追 加,以及就部分被告與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春木、陳春雄、白陳素貞、林陳虹諭、黃盈憲、黃盈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盧孝義、盧炳坤、盧俊賓、潘金蓮、盧志明、盧志忠、盧甘堂、盧明堂、盧洲呅、陳玉穗、陳大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告陳春 木、陳春雄、陳春助、白陳素貞、林陳虹諭、陳楊市、陳清 治、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景及訴外人陳素蓉、胡 金柳、謝寶仁、陳玟璇所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12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又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多次與前案被告陳清治等人協商和解 條件均未果,足見兩造無從透過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前案判決應予拆除,原告遂對該建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916號受理在案,是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需考量使用現況。系爭土地面積256.24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零碎 而不利於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大林繁華地段,應有相當高之 價值,若採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係 最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分割方式。又訴外人陳春盛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然已於88年12月16日死亡,故請求陳
春盛之繼承人陳玉穗、陳大景應就陳春盛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玉穗、陳大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盛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辨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助略以:同意變價分割,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房屋拆除部分能否補償一些。
㈡被告陳清治略以:分割要協商,被告陳清治的房子不能拆。 ㈢被告陳春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分 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清治、陳春助不 付分文占用逾50年是眾所週知事實,其餘被告繳稅有份,用 地免談,只能望地長嘆,共有關係是禍害、是惡夢。 ㈣被告白陳素貞、林陳虹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 狀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用分割的,大家各分得一點 點土地,也不好賣,應將系爭土地完整的最高價賣出,依各 共有人所占比例付清費用、分配款項;另地上物部分,被告 白陳素貞、林陳虹諭並非起造人,且該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不可能合法繼承,被告白陳素貞、林陳虹諭認為並無產 權,亦非實際使用人,不應成為前案之被告,應無法律上之 責任。
㈤被告黃盈憲、黃盈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因母親過世而繼承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 用分割的,大家各分得一點點土地,也不好賣,應將系爭土 地完整的最高價賣出,依各共有人所占比例付清費用、分配 款項;另地上物部分,被告黃盈憲、黃盈嘉並非起造人,且 該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可能合法繼承,被告黃盈憲、 黃盈嘉認為自亡母至被告黃盈憲、黃盈嘉皆無產權,亦非實 際使用人,不應成為前案之被告,應無法律上之責任。 ㈥被告陳春雄、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盧孝義、盧炳坤、 盧俊賓、潘金蓮、盧志明、盧志忠、盧甘堂、盧明堂、盧洲 呅、陳玉穗、陳大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春盛於起訴前之88年12月16日死亡, 被告陳玉穗、陳大景為陳春盛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到庭之原告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陳春盛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第57至62頁、第91頁、第158至160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232、248、249 、253、258、268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陳玉穗、陳大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盛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 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春木、陳春雄、陳春助、白陳素貞、 林陳虹諭、陳楊市、陳清治、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 陳大景及訴外人陳素蓉、胡金柳、謝寶仁、陳玟璇所有、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前案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拆 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則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且經判決應 予拆除確定。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白陳素貞 、林陳虹諭、陳春助、陳春木、黃盈憲、黃盈嘉亦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陳清治表示:變價分割也可以,但我的 房子不能拆,或要跟我談等語,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⒊系爭土地面積雖有256.24平方公尺,然呈南北窄東西狹長 不甚規則形狀,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其臨路面寬依比 例計算約僅4.5公尺,且共有人眾多,倘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且土地形狀過於狹長 ,不利建築,影響土地經濟效益,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共有人,就共有人權益而 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 由共有人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 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春木 18分之1 2 陳春雄 18分之1 3 陳春助 18分之1 4 白陳素貞 18分之1 5 林陳虹諭 18分之1 6 陳春盛 (繼承人陳玉穗、陳大景) 18分之1 (繼承後為公同共有) 7 陳清治 18分之1 8 陳楊市 54分之1 9 陳俊榮 54分之1 10 陳麗妃 54分之1 11 盧孝義 10分之1 12 盧炳坤 10分之1 13 盧俊賓 10分之1 14 盧玉梅 10分之1 15 潘金蓮 60分之1 16 盧甘堂 60分之1 17 盧明堂 60分之1 18 盧志明 60分之1 19 盧志忠 60分之1 20 盧洲呅 60分之1 21 黃盈憲 36分之1 22 黃盈嘉 3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被告陳春木 18分之1 2 被告陳春雄 18分之1 3 被告陳春助 18分之1 4 被告白陳素貞 18分之1 5 被告林陳虹諭 18分之1 6 被告陳玉穗、陳大景 (被繼承人陳春盛) 18分之1 (連帶負擔) 7 被告陳清治 18分之1 8 被告陳楊市 54分之1 9 被告陳俊榮 54分之1 10 被告陳麗妃 54分之1 11 被告盧孝義 10分之1 12 被告盧炳坤 10分之1 13 被告盧俊賓 10分之1 14 原告盧玉梅 10分之1 15 被告潘金蓮 60分之1 16 被告盧甘堂 60分之1 17 被告盧明堂 60分之1 18 被告盧志明 60分之1 19 被告盧志忠 60分之1 20 被告盧洲呅 60分之1 21 被告黃盈憲 36分之1 22 被告黃盈嘉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