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清烈
吳張良時
吳銘渝
吳陳綉貞
吳智煒
吳麗卿
吳麗秋
吳麗芬
吳明晳
吳張美麗
吳孟珍
吳孟恩
吳孟庭
陳美容
陳昱璇
吳鴻賓
吳禕民
吳鴻裕
陳吳芳子
林吳惠美
吳秀琴
吳秀霞
吳秀華
吳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利益之總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62,871元
(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秀華對被繼承人吳李鶴之
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故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秀華因分割遺產之
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5,239元(計算式:6,306
萬2,871×1/12=525萬5,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
費7萬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被繼承人吳李鶴之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6,808 全部 12,331,680元 (計算式:26,808x460=12,331,680)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834 全部 1,405,800元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46.78 45405分之10000 2,890,229元 (計算式:3,546.78x3,700x10000/45405=2,890,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0,273.17 45405分之10000 24,669,250元 (計算式:30,273.17x3,700x10000/45405=24,669,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127.65 3分之1 3,857,435元 (計算式:3,127.65x3,700x1/3=3,857,435,)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15.13 3分之1 1,251,994元 (計算式:1,015.13x3,700x1/3=1,251,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129.74 3分之1 5,093,346元 (計算式:4,129.74x3,700x1/3=5,093,346)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595.81 45405分之10000 9,449,289元 (計算式:11,595.81x3,700x10000/45405=9,449,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1 3分之1 589,167元 (計算式:101x17,500x1/3=58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 25000分之100000 14,050元 11 嘉義郵局第五支局存款 新臺幣14,831元 14,831元 12 嘉義市○段○○段00000號債權 新臺幣259,200元 259,200元 13 嘉義市○段○○段00000號債權 新臺幣1,236,600元 1,23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