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簡林瓏
簡沛淋
簡沛源
簡沛洲
簡村誠
簡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姓名及其聲明請求所為之更正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簡沛源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152,46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90號 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甲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過世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告簡沛源 因有前揭債務未清償,卻於103年5月15日與被告簡林壠、簡 沛淋、簡沛洲、簡村誠、簡菀儀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簡林壠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3年7月16日登記被 告簡林壠為所有權人,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土地部 分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形同被告簡沛源將其公同共有之 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簡林壠,被告簡沛源名下雖有財產,
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雖於109年5月11日曾調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然原告係於109年6月3日聲請查詢被繼承人簡甲戊之繼 承情形,並於109年7月15日接獲本院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簡甲 戊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清冊等事件,始知悉被告 簡沛源未曾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自109年7月I5日起算,迄今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甲戊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簡林壠應將被繼承人簡甲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土地於103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林壠答辯略以:被告簡林壠年紀已大,如果這樣之後 怎麼過日子,當初簡甲戊生前有說如果他先過世,財產就要 給被告簡林壠,現金是手尾錢,所以分給其餘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簡沛淋答辯略以:當時從北部回來吃團圓飯時,父親簡 甲戊有說如果先過世,財產登記給母親簡林壠。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簡沛源答辯略以:理由與被告簡林壠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簡沛洲答辯略以:繼承方式都是按照父親簡甲戊生前意 願來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簡村誠、簡菀儀答辯略以:理由同前面被告所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復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經查 :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甲戊於103年5月14日過世並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嗣被告間於103年5月15日 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簡沛源、簡沛淋、簡 沛洲、簡村誠、簡菀儀就如附表編號11之存款各取得10,000 元外,其餘存款及不動產均由被告簡林壠單獨取得等情,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405 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9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 ,除被告簡林壠外,其餘被告亦有取得部分遺產,核係有償 行為,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並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遺產 之分割行為,已有未洽。
㈡原告自承:其於109年5月11日有委託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聯合 財信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調閱如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 226頁)。又聯合財信公司於109年5月11日有調閱如附表編 號5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109年5月12日有調閱如附 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10年7月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510號函暨所 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並有「109年5月11」日列印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109年5月11 日列印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再者,原告於109年6月3日聲請查詢 被繼承人簡甲戊之繼承情形,有提出聯合財信公司於109年5 月12日調閱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109年5 月20日列印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 調閱另案本院嘉院聰家109年度倫㈠字第43號卷查明屬實,並 有聲請狀、地籍異動索引及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至157頁),而「109年5 月12日」列印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109年5月20日」列印之103年度 訴字第385號判決則記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簡忠章、簡 忠榮、簡甲戊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將坐落於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始悉被告簡 甲戊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於103年9月5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 被告聲請狀撤回對簡甲戊之訴訟,並追加簡甲戊之繼承人即
簡林壠、簡沛淋、簡沛源、簡沛洲、簡村誠、簡菀儀為共同 被告。又因被告簡忠章、簡忠榮於訴訟進行中自行將占用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且被告簡林壠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表 示簡甲戊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僅由被告簡林壠繼承。故原告於 104年1月12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聲請狀撤回對簡忠章、簡忠榮 之訴訟,並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簡 沛淋、簡沛源、簡沛洲、簡村誠、簡菀儀之起訴。」等語, 至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所載被告簡林壠所出具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與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得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相同。準此,依「109年5月11日」列印之如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109年5月12日」列印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109年5月20日」列印 之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記載「被告簡林壠所出具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簡甲戊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僅由被告簡林壠繼 承」,且遺產分割協議為該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行為,核 屬不可分,顯見被告簡沛源之債權人即原告最慢於「109年5 月20日」已知系爭遺產已經分割繼承完畢即系爭撤銷訴權之 撤銷原因等事實(謄本中已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且判 決書記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當知可能尚有其他遺產) ,除斥期間自該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24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經過1年1月,顯 已超過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無 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甲戊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林壠應將被 繼承人簡甲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03年7月16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7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7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7 9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0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1 存款新台幣999,984元(民雄鄉農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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