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柏木
被 告 張景岳
張祖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與被告張景岳訂立合夥契約,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出資120萬元,約定由
張景岳出名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租
嘉義縣○○鄉○○○段00號之1廢礦山坡地檳榔園(下稱系爭土地
),並負責管理經營,經營所得各分一半(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詎被告僅於前6年逐年匯款各約50萬元予原告,第7年
起迄今32年均未再依約匯款。伊多次以電話、書信催告,被
告僅謊稱收成不佳,並言「私人契約有效期限是7年」,而
拒絕給付伊經營之收益,也拒絕和伊協調承租權轉讓事宜。
100年間張景岳更未經伊同意,私自改由被告張祖榮之名義
向中油公司登記承租。伊認為被告2人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水
果,土地尚有收成,卻謊稱全無獲利云云,已無誠信,要求
終止合夥,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金
120萬元,及給付32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每年3萬元,並
加計通貨膨脹因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祖榮部分:原告自始未同意其加入成為合夥人,張景
岳亦未將自己股分轉讓予伊。其僅於100年間隱名代理張景
岳向中油公司租賃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仍屬張景
岳。是其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伊對原告並無返還合
夥投資利得之義務。
㈡、被告張景岳部分: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退夥聲明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701條、第686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聲明於同年8月12日生
效,系爭合夥契約並於同日終止。惟檳榔園目前仍持續經營
中,系爭合夥契約之經營事務尚未了結,未能開啟結算程序
,自無從確定應得利益扣除應負損失是否尚有餘額。原告自
行以出資額計算請求返還投資款與應得利益,於法無據。又
其除了在前6年逐年匯款50萬獲利予原告之外,仍會不定期
於原告返回嘉義時交付現金,或委託訴外人張嘉鏞匯款,並
非均無給付獲利。惟自80年起因檳榔樹老化致生產品質變差
,檳榔園已無獲利,其又因健康因素無力經營,去年起即放
任檳榔園自生自滅,無可分配給原告之利益,故原告請求分
配盈餘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有獲利,原告逾越5年
分配盈利請求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張景岳於72年10月28日訂定合夥契約,約定由2人各出
資120萬元,張景岳出名承租管理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分擔
損益。嗣張景岳於90年7月19日向中油公司申請改由張祖榮
承租系爭土地,90年12月至109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均為張祖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景岳簽立之「覺書」(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8月6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02141360號函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5至142頁)
、110年9月15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02516090號函附租賃契
約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下稱系爭申請書)附
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張景岳部分: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張景岳於72年10月28日約
定各出資120萬元,由張景岳出名承租管理系爭土地,並與原
告分擔損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張景岳所書立之覺書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張景岳係經營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而原告係分受合夥損益之隱名合夥人,2
人間成立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先敘明。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
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
1項、第3項、第701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
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
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
。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為退夥
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景岳之日為110年6月11日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民法第7
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同年8月11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亦於同日終止。惟合夥事務之財產狀
況迄今尚未了結並計算損益,自無從得知有無利益得以分配
,或有無損失而須扣除後始就餘存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3項、第709條之規定,原告自尚無從請求張
景岳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原告雖主張:合夥的資產還是
存在,並非不存在,且檳榔及水果樹都尚有在收成云云(見
本院卷第175頁)。惟合夥之資產存在與合夥事務了結後結算
損益係屬二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結算程序後始能確定
出名營業人所應返還之範圍為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
結算程序前即分配損益,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都是被告在使用,伊都沒有使用,被告應
給付此段期間使用土地之代價每年3萬元云云。惟查,張景岳
基於出名營業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其本於系爭合
夥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告固得本於前揭說明,於合夥終止並
經結算程序後,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向張景岳請求返還出
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或請求其返還出資餘存額,然原告既
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自難認張景岳對原告有何給
付系爭土地使用代價之義務。至原告另主張土地耕作都有收
成云云,自應由其與張景岳另行於結算程序中釐清,要非本
院所得審究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張祖榮部分: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
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
第683條、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契
約於72年10月28日訂定時,當事人為原告及張景岳。系爭土
地固於90年7月19日改由張祖榮承租,惟系爭申請書上記載
:「因本人最近不堪重勞不適在管理耕種方面的工作,所以
本人張景岳向貴處承租的該筆土地擬改由本人獨子張祖榮君
承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認僅係由
張祖榮代替張景岳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加入成為系爭合夥契
約之當事人。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改契約的時候都
沒有告知我,若是改約時有通知我我覺得很好,但是他們騙
我說100年才過戶,這是兩造合夥的東西,為何不通知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益徵原告未曾同意張祖榮加
入為合夥人,亦未同意張景岳將自己之股分轉讓予張祖榮。
本於合夥契約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具備高度屬人性,
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張祖榮已經成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
事人。
⒉原告雖主張伊發現張景岳以張祖榮之名義向中油公司登記,
經伊嚴正聲明違法後,才由張祖榮簽署一份合約書云云。惟
查,原告提出張祖榮所簽立之書面記載:「本人承租中國石
油(股)公司,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凍仔脚,地號13-1面積
2.8249公頃土地,自即日起其所有權利、義務均與張柏木先
生共有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依其文義,僅係證明系爭土地承租權所生之權利、
義務,原告仍保有其出資之2分之1,尚難認為張祖榮即為系
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請求張祖榮負擔系爭合夥
契約所生之義務,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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