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成李靜惠
李玟頤
李柏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馬遠喬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將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吳碧芬,嗣於110年5月11日以 具狀(本院收文日),並於110年10月2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 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馬遠喬(本院於通知被告法定 代理人時係以法定代理人馬遠喬、吳碧芬為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與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有 經濟部110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001079170號函暨所附外 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供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 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981.3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並於民
國90年3月26日,經被告依本院90年嘉院昭民九十執全新字 第333號,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查封事件)。嗣經原告 於109年11月30日聲請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 經本院109年12月2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相對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 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於收受裁定後 七日內,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110年1月7日確定。詎 被告未於系爭裁定所定於收受後七日內起訴,原告自得請求 予以撤銷查封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面積981.37平方公尺,於民國90年3月26日,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嘉院昭民九十執全新字第333號,所為 查封登記,予以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遠 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登記,並經本院9 0年嘉院昭民九十執全新字第333號查封登記,並禁止債務李 燦鏞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李燦鏞於109年5 月15日死亡,原告等3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有聲請 拋棄繼承登記,是原告等3人自為李燦鏞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受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卷第6至13、26 頁),故系爭土地自為原告3人之繼承遺產。
㈡、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之程序 準用之。
㈢、所謂訴之利益,指原告有起訴的必要性或利益。建立此概念 的目的,是要將欠缺訴之利益的事件,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 ,省去不必要的訴訟勞費,使法院與當事人均能集中處理有 迫切解決需要,而且可以解決的紛爭。在考慮有無訴之利益 的問題時,必須基於兩方面的角度:第一,國家的利益。因 為國家可以支用於民事訴訟的財力、人力均有其限制,故必
須考慮何種情形下,始能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及用何種裁 判解決紛爭,為最有效、適切、經濟。第二,當事人的利益 。也就是應考慮當事人的立場。易言之,應考慮原告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實現權利的必要性,及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應訴。 國家的利益與兩造當事人的利益,有時是相同的,有時是相 反的。因此,在決定訴之利益有無時,也應考慮當事人的立 場與解決紛爭的意願,不能單純考慮國家立場。在兩造當事 人均有利用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的意願下,應從寬認定具備訴 之利益(呂太郎大法官著,客觀的訴之利益<上>,月旦法學 教室第141期,第45至53頁)。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 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 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 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 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其訴。
㈣、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稽諸上開說明 ,原告如欲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當可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查 封登記,而非逕以訴訟方式訴請塗銷查封登記。準此,本件 原告所訴事實,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訟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塗銷本院就其原告等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之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 訴訟無理由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 論述,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