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杉裕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 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 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 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者,除規約另有 訂定選任辦法外,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由上可知,所謂之特別代理人,係指訴訟程序中因代理權之 欠缺始符合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於訴訟終結或 訴訟未開始時,法院當無權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出缺,依據前開規定,若非於訴訟中出缺,祭祀公業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或規約選任管理人進行欲提起之訴 訟行為,而非逕自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祭祀公業沈保生因拆屋還地事件,分別對無權占有之派下員 及非派下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中沈昆榮、沈振和、呂德 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沈勝力、沈明儒、沈 勝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
事判決及裁定確定。沈信雄、沈志先、張春梅、沈汎軒、沈 秀玟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前開拆屋還地均經判決確定亟待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查祭 祀公業沈保生原選任之管理人沈長庚業已過世,而派下員分 散全省各地,無法為管理人之選任,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請,有選任特別代理之必要。聲請人係祭祀公業沈保生之 派下員,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為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聲請 。
㈢、祭祀公業沈保生自公業派下員之清理、造報、管理人之選任 等,均委由代由陳金藏(已歿)處理長達十餘年。聲請人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陳榮嘉長年均協助其父陳金藏處理祭祀公業 沈保生相關事項,對祭祀公業事務有相當之了解,選任為祭 祀公業沈保生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委 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全體派下員應有助益。㈣、聲請選任陳榮嘉為祭祀公業沈保生為下列強制執行程序之特 別代理人:
1、祭祀公業沈保生與債務人沈勝力、沈明儒、沈勝凱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
2、祭祀公業沈保生與債務人沈昆榮、沈振和、呂德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
3、祭祀公業沈保生與債務人沈信雄、沈志先、張春梅、沈汎軒 、沈秀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三、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且係因原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沈 長庚過世出缺聲請本院就前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相對 人前開事件目前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為相對人所 自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判決可證,又本件並無訴訟 或執行程序,前開事項欲待聲請執行,同為聲請人所自陳。 是以,前開事項係因相對人之管理人出缺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之管理人出缺為是否依照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或規約選任新任管理人以辦理前開事件之問題,並 非可透過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完成此前事項,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