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李淵爵
相 對 人 李進雄
李淵和
李林月女
李榮勝
李昊哲
李淵彬
李克昌
李榮立
李英俊
李素眉
李素娥
李素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張根延
相 對 人 李旭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34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第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後,本件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 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經本院命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然除相對人李淵和具狀表示 部分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外,其餘相對人則迄未提出,故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費用 非本件訴訟費用而應回聲請人之聲請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 所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分別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三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李克昌(兼李旭騰之繼承人) 18分之1 (180分之10)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90分之1+18分之1=15分之1 2 李旭誌(兼李旭騰之繼承人) 18分之1 (180分之10)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90分之1+18分之1=15分之1 3 李林月女 12分之1 (180分之15) 同左 4 李榮立 36分之5 (180分之25) 同左 5 李榮勝 36分之5 (180分之25) 同左 6 李英俊 36分之5 (180分之25) 同左 7 李進雄 30分之1 (180分之 6) 同左 8 李淵彬 30分之1 (180分之 6) 同左 9 李淵爵 15分之1 (180分之12) 同左 10 李淵和 30分之1 (180分之 6) 同左 11 李昊哲 6分之1 (180分之30) 同左 12 李素蓮(李旭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13 李素媚(李旭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14 李素娥(李旭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合計 180分之170 18分之1 (180分之10) 1 總計(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180分之180) 1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
2、 謄本費 150元 聲請人
3、 複丈費 1,600元 聲請人
4、 複丈費 12,800元 聲請人
5、 謄本費 75元 聲請人
6、 複丈費 2,400元 聲請人
7、 複丈費 6,400元 聲請人
8、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
合計 40,500元
8、 謄本費 100元 聲請人
9、 登記與書狀費 333元
附表三、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40,500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15分之1 2,700元
2、 相對人李克昌 15分之1 2,700元
3、 相對人李旭誌 15分之1 2,700元
4、 相對人李林月女 12分之1 3,375元
5、 相對人李榮立 36分之5 5,625元
6、 相對人李榮勝 36分之5 5,625元
7、 相對人李英俊 36分之5 5,625元 8、 相對人李進雄 30分之1 1,350元
9、 相對人李淵彬 30分之1 1,350元10、 相對人李淵和 30分之1 1,350元11、 相對人李昊哲 6分之1 6,750元
12、 相對人李素蓮 90分之1 450元
13、 相對人李素媚 90分之1 450元
14、 相對人李素娥 90分之1 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