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蔡寶縈
蔡麗雅
兼上列二人
送達代收人 蔡月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葉玉柳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0 年4 月2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 繼承人、現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亦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經本院調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及補正完整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並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8日以嘉院傑 家立110 繼字第1267號通知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繳前述聲請 費用及補正前述事項,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10月20日合法送 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且於 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聲請人等已談妥,沒有要補正,請鈞院
駁回等語,有本院110 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前 述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