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CYDV,110,簡上更一,1,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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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枝茂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其中新臺幣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 均不存在。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之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 不存在。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後,本院前審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為部分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於超過13萬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亦即,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之 157萬元本金、利息債 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敗訴之157萬元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㈡是以,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為「系爭 本票中,關於新臺幣 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之 部分」。則上訴人於前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部分(即系爭本 票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中13萬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及 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借貸關係均不存在,其中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雖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第一審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否有所 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其於民國100年3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該筆13萬元 借款已清償完畢,後續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然被上訴人收取重利,以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不足抵付利息為 由,於105年4月間引誘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德洝借得50萬元, 嗣後由被上訴人及綽號「阿華」之男子取走。嗣後,上訴人 唆使綽號「阿華」者於105年6月1日,將上訴人押往嘉義縣 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土地公廟附近堤防邊,脅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亦未取 得170萬元借款。本件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170萬元本金、利息   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該13萬元 已經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嗣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由上訴人簽立借據給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1日借出最後一筆40萬元



  ,上訴人則簽立借據並提供土地權狀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要求結算兩造間借貸總額,上訴人乃簽立並交付金 額為17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取回其他借據。上訴人 所稱受綽號「阿華」者恐嚇、脅迫,均與伊無關。本件應由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已於原審 自承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立,且迄今僅空言受綽號「阿華 」者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 難認屬實。
 ㈢依證人林世昌於本院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受綽號「  阿華」者委託而與上訴人協調債務,協商過程中未見過被上 訴人等語,足見證人林世昌並非為被上訴人協商債務。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的「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 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 10年台簡上字第11號號發回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 ,該13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7 頁)。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1紙 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⒋上訴人主張該13萬元清償完畢後,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再陸 續借款給上訴人,結算借款總額後,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 交給被上訴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等語。則兩造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爭執 甚鉅,故本件首應釐清舉證責任之分配。
⒌依最高法院前開發回意旨,本件應分為兩個層次:第一,應 先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第二,必待簽發票據原因關係 【確立之後】,才依已經確立的基礎原因關係,依各該原因 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⒍簡言之,在本件票據債權存在與否的訴訟中,應先處理第一 個層次的問題--【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更簡單的說 明就是:要先釐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而此簽 發本票原因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簽發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   ⒈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之部分
  ⑴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抗辯稱:其係被追索高利   貸利息而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就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所為乙事,兩造既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所主張遭   脅迫而簽發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的證據?   上訴人則陳稱:不容易找到證據,綽號「阿華」者去的時   候,家裡或工廠通常沒有人,當時也沒有報警等語(詳本   院卷第96頁)。足認上訴人就所主張105年6月1日遭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故其前揭抗辯,既無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憑採。  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辯稱:107年6月26、27日,7月3、   4 日,被上訴人偕同他人前來工廠脅迫,上訴人乃向鹿滿   派出所報警;被上訴人又於107年8月17、20、22日偕同他   人前來住處脅迫,上訴人已報警,可向復金派出所函查云   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遭脅迫後報警之時間均在 107年   ,與本件 105年6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關聯,故上訴   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是基於借貸關係,上訴人則予 否認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抗辯,因無法舉證證明,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然而,第一個層次的問題是否



   已經確立?亦即,本件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   已經確立」?
  ⑵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經確立,試舉例而言:  ①如果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但   票據債務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貨款關係」,則雙方   對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借貸關係」抑或是「   「貨款關係」,顯然有爭議,此時,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尚未確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主張簽發票據係基   於「貨款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必待確立簽發票據之   原因關係究竟是「貨款關係」抑或是「借貸關係」之後   ,才依各該原因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
  ②然而,如果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   關係」,票據債務人則「否認」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 關係」,亦不主張有其他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此   時,雙方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點已達成一致,亦   即,雙方的爭議點僅在於--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究竟是   否為「借貸關係」。簡言之,雙方就簽發票據的原因關   係都聚焦在「借貸關係」上,僅一方主張有借貸關係,   一方則否認有借貸關係時,此時可認為簽發票據之「原   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否」之爭議),已經確立,即   可依已確立之「借貸關係存否」爭議所在,為舉證責任   之分配。
  ⑶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確立係「借貸關係」  ①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的原因為:【兩造間有 170萬元之借貸關係】,本院   則詢問上訴人(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 170   萬元本票是遭脅迫,兩造間沒有 170萬元的借貸關係?   上訴人陳稱:是。本院乃進而詢之:如果上訴人無法證   明本票是遭脅迫而簽發,上訴人是否要另外主張簽發本   票有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則陳稱: 170萬元就是被上   訴人追討高額利息的部分,本件並沒有任何基礎原因關   係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足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   17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亦不主張有其他原因關係。  ②是以,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是出於【借貸關係】,   票據債務人則主張簽發票據【並無借貸關係】,則兩造   間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所在為【借貸關係存在與   否】乙事,已然確立。要言之,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一方主張是借貸關係,另一方主張不是借貸關係,   此時,兩造就爭執之原因關係聚焦在「借貸關係」上,   已經確立,兩造僅係就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尚有爭執。



  ③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就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都聚焦   在「借貸關係」上,差別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借貸關   係,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關係,此時,可認簽發票據之   「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否之爭議)業已確立。 ⒊本件就已經確立之票據簽發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⑴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確立係「借貸關係」存否之 爭議,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已確立之原因 關係(即借貸關係),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消   滅之事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⑵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⑶是以,本件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以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  ⒈在前開「壹、程序事項中的第一點」,已說明經最高法院發 回後,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中,關於新臺幣 157萬元 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之部分」。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 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部分(即13萬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 關係存在之部分),本院不得再審酌。惟為了敘事簡明起見  ,關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及借貸關係之爭議,本院仍依系爭本 票面額之170萬元為敘述,合先說明。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 170萬元給上訴人乙事,既為 上訴人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170萬元消費借貸 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有交付 1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應舉證證明之。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間,上訴人向其借款13萬  元清償完畢後,上訴人仍陸續借款且有簽立交付借據,上訴  人最後一次於 105年6月1日借款40萬元時,不但簽立金額為  40萬元之借據,且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土地權狀影本,當  日結算借款總額後,上訴人又簽立金額為 170萬元之借據交  給被上訴人,並取回先前簽立的借據等語。本院乃詢問:被  上訴人就所主張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170萬元借貸關係



  ),是否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  實?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有  交付借據,證據方法有二。第一,一審審理時提出上訴人的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及載明借款金額為40萬元的借據;  第二,一審審理時提出金額為170萬元的借據(詳本院卷第97  、98頁)。 
 ⒋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金額為40萬元、 170萬元之借據  (詳原審卷第33、107頁),上訴人雖辯稱借據係遭脅迫而簽 立,與平日字跡不同云云(詳原審卷第65、103頁),然由上 訴人前揭所述可知,金額40萬元、170萬之借據為其本人簽 立之事實,上訴人業已自認在卷。且上訴人嗣後亦自承170 萬元借據係其簽立,指印及字跡均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詳原 審卷第103頁,前審卷第80頁)。足認上開金額40萬元、170 萬元之借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立無訛。
 ⒌然而,縱使金額40萬元、 170萬元之借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立  ,但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 170萬元之本票及40萬元之借  據,上訴人均未收受到任何款項(詳原審卷第65、84頁)。是  以,上訴人既否認收受借款,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應加以舉證證明。
 ⒍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金額40萬元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  李枝茂向友人林欣慧借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每月利息 2分,  一塊土地作為擔保,地號0000-0000」(詳原審卷第33頁);  金額 170萬元之借據內容則記載:「本人李枝茂:在105年6  月向友人借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期限二年到107年6月借款  返清...」(詳原審卷第107頁)。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雖敘  明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但不論是金額40萬元或 170萬元之借  據,都未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同額借款,或上訴人「已  收受」同額借款等內容。因此,依前開借據記載之內容,尚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同金額款項之事實。 ⒎況且,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經營撞球飛鏢館,每日現金流  量充裕,有足夠的資金借予上訴人云云,然而, 170萬元的  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縱使是陸續分次借款,然被上訴人在  本件歷時兩年之訴訟過程中,竟無法提出任何借款給上訴人  的資金提款交易紀錄,亦無法提出其自撞球飛鏢館的營運資  金中撥用借款給上訴人之相關證明,則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  何借款資金流向資料乙事,顯與常情有悖。尤其被上訴人自  稱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 105年6月1日,借款金額為40萬元云  云,然40萬元金額,若係從被上訴人經營的撞球飛鏢館營運  資金中加以撥用,被上訴人自可提出相關帳冊紀錄資料加以  佐證,然而,在兩年的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



  一筆借款給付的資金證明,僅能提出40萬元、 170萬元借據  各1紙而已,悖離常情,自非可採。
 ⒏綜上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金額為40萬元及170萬元之  借據各1紙,緃然係上訴人本人簽立,但依上開借據記載之  內容,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故上訴人抗辯  其未曾收受40萬元或170萬元借款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  訴人舉證所提出之借據,依借據記載內容,本院認為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  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70萬元給上訴人云云,則無足憑採。 ⒐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  決見解,若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表明借款之事實,應認貸  與人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⑴然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內容,是針對「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例如,借用人自 行製作之公司財務報表,其上載明積欠貸與人多少借款金 額等等。
  ⑵但是,「借據上記載借用人的借款金額」,與「借用人承 認對貸與人的欠款金額」,兩者不同層次。「借據上記載 借用人的借款金額」,只有證明到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的要件而已,但僅有意思表示合致,還是無法證明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因此貸與人仍要進一步證明「交付借款」之 要件。至於「借用人承認對貸與人的欠款金額」,以邏輯 上而言,當然是借用人已經收受了借款,才有借用人承認 欠款之事實,因此,在借用人已經承認「收受借款」的情 形下,貸與人當然毋庸證明「交付借款」之要件。  ⑶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40萬元或 170萬元借據,依借據   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借貸金額的意思表示一致   致。除此之外,借據記載內容中,並無上訴人承認對被上   訴人有「欠款金額」。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依其舉證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尚無法使本院得 出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心證,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 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70萬元之本 票,但抗辯兩造間並無170萬元借貸關係等語,而依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170萬元借 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70萬 元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等語,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中,關於新臺幣 157  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之部分」,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57萬元本金



  、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部分,本院不得再審酌,前已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林世昌之  證述內容,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已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5年6月1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6月1日 CH61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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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