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8號
CYDV,110,消債清,1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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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何奇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奇澄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110年6月8日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何奇澄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 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依法不得行更生程序。(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 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更生方案未依 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何奇澄聲請更生事



件。經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已達12,457,578元,有本件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亦無撤回聲請 。綜上,本件依前揭相關規定,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 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千2百 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何奇澄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5,419,180元,於民 國109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彙整債權 人之陳報債權資料,認定債務人實際上所負欠之債務,至少 應該在於8,383,690元以上,因未能證明債權總額逾一千二 百萬元,而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 債務人自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於各債權人均陳報債權金額 之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並於110年5月7日以嘉院傑110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5號公告, 及將債權表公告通知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查,本件經核閱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資料,債務人何奇澄 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於債權表公告內容及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因此,本件應堪認債務人何奇澄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計已 達12,995,740元無訛。
五、綜據上述,本件因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一千二百萬元,且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2條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而得以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 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4日民事陳 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民事陳 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民事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函、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本件 依上述說明,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 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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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