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7號
CYDV,110,消債抗,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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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蔡瑞興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黃碧昭
李秋燕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耀武
代 理 人 卓恩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瑞興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16,00 0元,然此為抗告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非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之收入誤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不符。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開始清算程 序,鈞院於109年5月26日查封抗告人所有古董藝品,並分別 於110年1月8日、1月29日、3月12日、3月29日、4月16日、4 月30日6次拍賣抗告人之古董,但均無人購買而流標,且109 年因疫情關係,禁止夜市等商業活動,古董市場交易乏人問 津,抗告人並無資金再購入古董販售,亦無法擺攤販售,因 此抗告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縱以抗告人每月有收入16,000元計 算,其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近之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5,945元計算,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僅有55元。是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認定為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收入情形而為計算,並未詳予調查抗告人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收入情形,逕為不免責之裁定,實有違背法令,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9年1月14日開始清算 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 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為5,190,034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 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即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含已無殘值裕隆汽車1輛、郵局存款182元 及古玩藝品等如清算執行卷之資產表所載財產,公告並以書 面通知各債權人後,因抗告人名下之裕隆汽車為西元1987年 出廠,迄今已出廠逾34年,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應無變價實 益及清算價值;存款182元低於郵局手續費,亦無清算價值 ;其餘古玩藝品經本院6次定期公開拍賣,均未拍定,其中 僅第1次及第2次拍賣有人到場應買,出價最高僅有500元, 其餘4次拍賣程序均無人到場應買,堪認抗告人所有前開資 產不易變價或價值甚微。本院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債權人與抗 告人於110年4月30日10點5分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因前開 資產經6次拍賣程序皆無法拍定就前開資產處分之方式,惟 僅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派員到場,因出席之無擔保 債權人未達得以表決之人數,致債權人會議未能做成決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6月30日以前開事由,並參酌抗告 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抗告人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 及債務,而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上開 資產返還抗告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 9年1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抗告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並在認定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後,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再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抗告人主張其從事古董藝品販售,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本院 於109年5月26日查封抗告人所有古董,並6次拍賣抗告人之 古董,且109年因疫情關係,禁止夜市等商業活動,古董市 場交易乏人問津,抗告人並無資金再購入古董販售,亦無法 擺攤販售,故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云云。 查抗告人從事古董藝品販售,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有之 古玩藝品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查封, 經6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30 日始裁定返還抗告人,並於110年7月29日通知抗告人自行除 去查封標示,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無法販賣其所有之上開古玩 藝品,且於清算程序期間應無任何資金可購入古董藝品為販 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9年度所得資料,抗告人亦 無任何所得,此有抗告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可稽;又抗告人為45年3月生,目前65歲,已達 法定退休年齡,尚難認係故意不為工作,再依目前新冠肺炎 疫情,短時間亦難期待其能尋找穩定之工作。是本院整體考 量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所有古玩藝品已經本院查封而 無法販賣,且屆滿65歲,其工作能力已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 ,佐以現今疫情關係之經濟狀況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等語,可以採信。從而,抗告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故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5,190,034 元,顯證抗告人自始未衡量斟酌個人清償能力,終以浪費行 為而積欠鉅額債務,而認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本院 亦查無抗告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 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 諭知。
六、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 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 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 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2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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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