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5號
CYDV,110,抗,5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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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劉亞勳

相 對 人 鄭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鋼骨鋼筋混凝土新 建農業資財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並依系爭承攬 契約書第6條約定,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據 號碼NO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相對人收執,以 擔保系爭工程保證履行。嗣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相對人屢 次提出與現行法令不符之興建方式,依相對人要求之方式興 建日後難以取得使用執照,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調未果, 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於110年9月12日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並同意不向他方請求任何賠償或提起告訴,為此 兩造簽有工程切結書可憑,則為保證履行系爭工程之系爭本 票即不復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也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逕向抗告人 請求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金額為400萬元,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110年1月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抗告人係為保證履行 系爭工程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惟兩造於110年9 月12日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復存 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月6日 4,000,000元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CH94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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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