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何耀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及其中798萬元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0萬元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29,600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9。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20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廟宇修建工程公告「北安宮木造雕刻工程施工說明 書」並開放廠商投標被告出具標單、北安宮木造雕刻工程 估價總表、北安宮木造雕刻工程材料明細表等資料,並由 被告得標(下稱木雕工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其工程總價為2,280萬元,約定完工日 期為農曆109年3月23日(國曆109年4月15日),惟被告已 經逾上開完工時間,仍未將木雕材料全部運至廟場。雙方 又於109年9月18日簽立「木雕工程合約條款追加協議書」 ,約定被告須於109年11月30日將合約内約定之所有木雕 材料全數入廟場,如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不符合雙方約定之 品質、設計尺寸規定等,被告應限期改善,並約定45日之 改善日期。
(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至中國木雕工廠勘驗,亦未通知、安排 驗收。且被告遲誤完工期限,工程合約約定施工材料品質
要求,材料全部採用越南檜木去心材料(不得補皆,色差 不得過大,裂縫不得大於0.5MM)、符合設計尺寸之規定。 但已運至廟場内之木雕材料,品項錯誤、多頊構件有不符 合設計尺寸、圖樣不符、劣質品算瑕疵,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經原告催告被告進行更換、修補,並限期 改善,詎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拒絕修 補。其後經原告委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確認有上開 瑕疵。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給付798萬元、 108年11月7 日給付570萬元、109年3月30日給付200萬元、109年5月21 日給付50萬元,原告已經給付共計1,618萬元予被告。(三)原告法代並無強迫被告為捐款,被告於捐贈時,已免除原 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其中200萬元之義務,其權利已經移 轉,且原告已開立感謝狀予被告,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又50萬元部分,係被告與 訴外人林峯毅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向原告預先支領第二 期工程款50萬元,其與訴外人林峯毅之關係與原告無關。 而後因石雕工程具有瑕疵及欠缺保證金,故在被告之同意 下,將系爭50萬元其中之20萬元轉為石雕工程之修復費用 ,其中之30萬元轉為石雕工程之保固金,且被告又簽立一 張85萬元之本票一併為保固金。
(四)被告所運來之木雕材料其品項錯誤、有多項構件有不符合 設計尺寸,原告得依民法第494、495、227條第1項、226 、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 ,又再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等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 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1,618萬元及應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又依契 約第13條、民法第227、229、231、493、495條第1項之規 定,以被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其1日罰款千分 之4,請求違約金2,280萬元、木作拆除費201,600元、移 置場地費用48,000元。
(五)工程合約特別約定須於農曆109年3月23日前完工,又系爭 時間至後續其他工程施作之期限、進度,及廟宇重新開放 之時間,其係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工程系必須 於特定期限内完成,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618萬元及應 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依第13條、民法第227、229、23 1、493、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每逾其1日罰款千分之4,請求違約金2,280萬元、木作
拆除費201,600元、移置場地費用48,000元。(六)如認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解除,則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已經原 告終止:
1、被告施作項目已經鑑定報告鑑定其價值為0,故原告於終 止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1,618萬元,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原告依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229、231、4 93、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違約金2,280萬元、木作拆 除費201,600元、移置場地費用48,000元。 2、如認為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並未經解除、終止:則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先前已催告被告為 修繕、更換,被告拒絕修補,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5、227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被告所已施作之工程其價值 為0,故得請求減少全部之價金1,618萬元;原告另依民法 第497條之規定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故被告應負 擔重新施作之費用1,618萬元;依工程合約、民法第227、 229、231、493、495條第1項、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 約金2,280萬元、木作拆除費201,600元、移置場地費用48 ,000元。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9,600元,及其中7,980,000元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00,000元自108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3,049,6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寺廟木造雕刻工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邀請被告施作 ,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單總價及工程材料明細表記載 之數量,均係依原告之意思填載,工程合約舒亦未檢附施 工圖說。被告每次欲進貨時均會通知原告,請原告派員驗 收,原告亦知悉木雕廠商之聯絡方式,否則原告豈會同意 支付第一期款?而被告已通知原告派員前往大陸雕刻廠勘 驗,但原告卻未派員前往驗收,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 定應認原告怠於為檢查之義務,自不得在木造雕刻品運抵 台灣後,再主張雕刻品尺寸不符而拒絕受領。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在109年6月間委由木雕師傅林峯毅打電 話到大陸群藝木雕有限公司,詢問「北安宮木雕工程之進
度、品質及出貨時間。」;又於109年6至7月間及11月間 ,孫茂財又委由木雕師傅楊炎哲多次打電話到大陸群藝木 雕有限公司向負責人鄭連順詢問「北安宮工程進度、品質 及出貨時間。」,足徵原告對自大陸下訂之木雕製品之品 質、進度、何時運送之細節均知之甚詳,原告既已自行放 棄驗收,在木雕製品運送到台灣後,不得再主張未驗收。(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甲方依下列進度付款 1.訂金:支付工程款35%: $0000000 ;2.「第一期」完 成40%木雕大陸出港,支付工程款25 %:$0000000 ;3.「 第二期」完成80%木雕大陸出港,支付工程款20%: $0000 000 ;4.「第三期」完成100%木雕大陸出港,支付工程款 10 %:$0000000。可知兩造關於工程款給付辦法係以「木 雕大陸出港之數量比例」為準。而被告已自大陸出港全部 之木雕數量, 但原告不依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迄今僅 給付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合計1,368萬元,是原告已違約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台端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前,本人得主張暫不進場施工…。」而 依民法第264、265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 ,故被告並無違約。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30日給付工程款200萬元,該筆係原 告法代強迫被告捐款,原係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時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迄今均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被告已於前揭存證信函中表示撤銷200萬元之贈與,原 告自不得主張已給付此200萬元之工程款。又50萬元係原 告法代欲將其所有車輛出售於訴外人林峯毅,因林峯毅沒 資金,原告法代竟要求被告先預支工程款50萬元予林峯毅 ,之後原告法代又強行要求被告需將上開50萬元轉為石雕 部份之保固金,是故原告主張已給付前揭250萬元之工程 款自不可採。
(五)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催告 修補之通知,原告即逕自僱工拆除被告已安裝之木雕,且 木雕經過拆除後均已毁損而無價值,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制作之鑑定報告,亦與事 實不符而無法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又原告主張曾於110 年3月19日以嘉義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但該存證信函 被告並未收受,故催告修補的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自不 生催告修補的效力,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早已將被告 施工安裝之木雕拆除,又如何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安裝之 木雕遭拆除毁壞,詳列如下:
1、前殿步口一小港正六角網目共二十處已遭原告拆除破壞(
詳照片①)。
2、前殿步口一中港長型八角網目共二十隻已遭原告拆除破壞 (詳照片②)。
3、前1、2遭原告拆除之木雕均已毁損而棄置在現場(詳照片 ③)。
4、前殿步口一小港及五門五彎斗已遭原告拆除棄置於鷹架上 。(詳照片④)
5、原已上漆安裝完成之木製花籃共四十個,已遭原告拆除毁 棄( 詳照片⑤)。
6、前殿步口一中港石彎斗一組,已遭原告拆除棄置鷹架上。 (詳照片⑥)。
7、後殿中港小港及五門五彎斗共五組,已遭原告拆除棄置鷹 架上(詳照片⑦)。
8、前殿中港五彎斗一整組已遭原告拆除棄置在前殿天花皮夾 層上(詳照片⑧)。
9、前殿網目木雕配件約二百個,已遭原告拆除棄置(詳照片 ⑨)。
10、前殿長型四角網目左右各兩座已遭原告拆除毁損(詳照片 ⑩)。
11、已上漆安裝完成之外部木造圓型大花籃,已遭原告拆除棄 置地板上,因受潮而變質(詳照片⑪)。
12、後殿中港圓型網目已被原告拆除毁毀(詳照片⑫)。 13、後殿中港圓型網目木雕十個已遭原告拆除毁損(詳照片⑬ )。
14、後殿小港圓形網目木雕已遭原告拆除毁損(詳照片⑭)。 15、後殿網目各式配件一千個已遭原告拆除毁損棄置地皮受潮 變質(詳照片⑮)。
16、前殿中小港縱向五彎斗(神龕前)二大組已被原告拆除毁 損( 詳照片⑯)。
17、前殿步口網目木雕二組已被原告拆除毁損(詳照片⑰)。 18、前殿步口縱向斗拱共五組已遭原告拆除毀損(詳照片⑱) 。
19、前殿步口龍柱頂插楣共五組,已遭原告拆除毁損(詳照片⑲)。(六)工程合約約定於農曆109年3月23日(國暦4月)前完工,惟 因在施工期間,原告另因其他內牆修護工程需施工,致本 雕工程需配合停工無法施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可延至10 9年11月30日,復因原告未依合約給付工程款,被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並聲明在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前 ,被告得停工,故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事實,原告請求逾 期罰款並無理由。又兩造工程款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
係以工程款千分之2為準,亦有後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 ,原告主張依千分之4計算逾期罰款,亦有未合。(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北安宮木造雕刻工程」,由 被告承攬北安宮木造雕刻工程,工程總價2,280萬元。又 於109年9月18日簽立「木雕工程合約條款追加協議書」。 2、原告已支付訂金及第1期之工程款合計1,368萬元予被告。(二)爭執事項:
1、木雕工程是否有瑕疵?
2、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查驗木雕作品?
3、原告有無另交付250萬元予被告?
4、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5、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工程合約?
6、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木雕工程是否有瑕疵?
1、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作原告 廟宇修建木造雕刻工程,工程總價2,280萬元,約定完工 日期為農曆109年3月23日。雙方又於109年9月18日簽立「 木雕工程合約條款追加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於109年11 月30日將合約内約定之所有木雕材料全數入廟場,如被告 所提供之材料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設計尺寸規定等, 被告應在45日內改善。以上有工程合約書、木雕工程合約 條款追加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17-120頁、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書第4-19至4-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3、164頁),核屬為真。
2、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林峯毅證稱:「我有承包原告之牌樓工程,但跟本案 木造工程是不同,本案的工程跟我沒有關係,我聽說後來 由楊先生承包,我沒有參與。109年5月北安宮的主委孫茂 財叫我去拆本院卷第255頁編號6、7,257頁編號8-1、9, 269頁編號16,271頁編號18,273頁編號19照片五組,我 印象中只有拆三支。拆完後沒有叫我安裝上去,說是尺寸 不合,拆除之後,東西沒有搬走,我都放在一起,沒有帶 走」等語(本院卷第304-306、311頁)。是證人已證述木
雕作品有尺寸不合之情事。
⑵證人陳信志證稱:「認識被告,被告有請我介紹木雕師傅 ,因為林峯毅廟裡的木雕組裝不起來,我再介紹楊炎哲。 因為尺寸有問題組裝不起來,當初是林峯毅去丈量,跟材 料單的內容不符。被告有在地面指揮把有瑕疵的部分拆除 ,拆下來的東西他帶走的。被告叫我拆除的是本院卷第24 7頁編號1-1,259頁編號10,261頁編號12-1、13、263頁 編號12-2。有瑕疵是指尺寸比較小、龜裂,或是木材比較 黑的。拆除的人有楊炎哲、被告還有我,東西拆下來有載 走,因為怕被廟看到。我拆除的時候,被告沒有說不可以 拆。主委叫我拆的是幾個比較黑的木偶,類似257頁編號9 的圖片,不是全部主委叫我拆的」等語(本院卷第318-22 0頁)。是證人已證述被告有叫證人拆除木雕作品,並載 走拆除之木雕作品,且木雕作品有尺寸不合、龜裂、木材 比較黑之瑕疵。
⑶證人楊炎哲證稱:「有參與北安宮的木雕工程,是被告介 紹陳信志,然後陳信志叫我去廟裡組裝,付錢的老闆陳信 志說是被告。剛開始沒有拿資料給我,叫我去安裝的時候 ,那邊有圖,我就看圖安裝,被告有拿設計圖跟材料單給 我,我才安裝。我去丈量核對無法安裝,我安裝不了,我 有跟被告說安裝不了,是因為尺寸不合,我有跟被告講, 但他都沒有講話。後來就沒有安裝,因為無法裝。原證二 4-1至4-18的設計圖,是被告給我看的設計圖料單,給我 看的是4-74頁以後的那份。4-74跟4-29兩份尺寸差很多, 無法安裝,我們不敢安裝。因為安裝下去,變成我們要負 責任,所以到現在我們也沒有安裝。有與大陸的工廠聯繫 ,我有問大陸工廠說料單過來,現場組裝不起來,到底是 哪裡出問題,大陸工廠說料單是被告給他的,他是按照被 告的料單去做的。大陸工廠的產品是4-74的那一份料單。 剛開始進場時被告有叫我們去拆木雕,因為東西有瑕疵, 有壞掉的,有尺寸不合的,叫我們拆除,他要載走。我受 被告委託安裝木雕,剛開始是聽被告的指示,北安宮不知 情,因為廟方的人員都不在現場,現場只有我、陳信志、 被告。有看到被告把拆下來的東西載走,拆除下來後被告 叫我們再裝幾個新的上去,拆下來的東西已經載走。被告 沒有無跟我說,未經過他的同意,怎麼可拆除木雕」等語 (本院卷第320-323頁)。是證人已證述被告有叫證人拆 除木雕作品,並載走拆除之木雕作品。而其組裝之木雕作 品係4-74頁以後的料單,且木雕作品有損壞、尺寸不合之 瑕疵。
⑷證人黃英郎證稱:「原證二4-1至4-18頁北安宮的設計圖是 我繪製,我是被告承包木雕工程之監造單位。在投標發包 時,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就有寫。原證二的4-29到4-73頁 木雕工程材料表是我設計的,我只有寫長寬高、數量,但 是材數是空白的,交由投標的人去填寫的。4-28到4-73上 面填滿材數是承包商填寫的,單價、金額都是承包商填寫 的。北安宮的材料明細表4-74到4-97不是我製作的。有天 主委打電話給我,請被告跟安裝的師傅約在那裡去核對資 料,才知道送過來的材料跟我設計的不同,與我開的材料 單比對,才知道有4-74到4-97的材料表。比對4-29跟4-74 ,同樣的工程都有雙龍柱的項目,我設計的龍柱是104×16 0×120,後面那份是100×145×105。後來送過來的材料比較 小,現場對了1、2樣,確實尺寸不合。按照他們自己後面 所擬材料表安裝起來會跟我設計的不一樣。109年11月30 日到北安宮進行勘驗,當天有被告、安裝師傅、廟裡委員 到場,勘驗結果就如原證二4-107的結果1、2、3。我設計 廟方,每次設計的尺寸不一定跟每次實際安裝的尺寸一樣 ,因為每間廟方的寬度長度都不一樣,而且還要跟廟方溝 通,有時候要畫幾次,修改好幾次。依照我設計的尺寸證 會百分之百會符合。109年11月30日被告、主委、我到現 場,我不知當天是否有打好一份勘驗結果,要求被告當場 簽名,我沒有印象勘驗結果在我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這設 計這個圖是被告介紹我來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24-329 頁)。是證人已證述原證二的4-29到4-73頁工程材料表是 其設計,材料明細表4-74到4-97非其所製作,且其上二份 料單之尺寸不同。勘驗結果木雕作品實物與原證二的4-29 到4-73頁工程材料表之尺寸不合。
⑸證人王貽德證稱:「原證二的報告是我做的,110年2月3日 當日會勘沒有拆除木雕,是現場實物與設計圖當場勘驗比 對。會勘現場時,已經有木雕已經拆除放置在旁邊,檢附 的照片也看得出來。會勘的時候,我量的到的,測的到都 有測,可以比對的我都比對了。6-01是比照設計圖的尺寸 ,我是實物比對設計圖,結果如原證二6-1至6-70。依照 明細表所載有尺寸不合的情形,有做註記,大部分的木雕 都有這樣的情形。原證二對已入場的木雕價值做鑑定,鑑 定結果是完全沒有價值,我是根據會勘現場少了那些東西 ,聲請單位提供資料,請被告去補,沒有照尺寸補來,這 個鑑定有兩個部分,如果整座尺寸不符的,如果在木雕裡 面要折價是不符合價值的,而且就像積木一樣,少了壹角 ,還要算百分之90的價值,不合理,我才會說拼圖如果少
了一塊,這會是完整的東西嗎?我不知道缺漏的地方是誰 造成的。我是按照聲請單位提出的材料明細表原證二6-1 到6-70的資料去比對」等語(本院卷第329-331頁)。是 證人已證述其係依現場實物與設計圖當場勘驗比對有尺寸 不合之情形,其結果如原證二6-1至6-70。 ⑹證人楊明達證稱:「被證六(即本院卷第247-273頁)全部 是我安裝的,是被告請我到現場安裝的,108年過年前開 始安裝,安裝到大概109年4、5 月,我就沒有再繼續去了 。是被告叫我不要去了,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看照片 是有被拆除,但不是我拆除的,什麼原因拆除的,我不清 楚。原證二鑑定報告4-2到4-18頁,裡面的設計圖,我有 看過,是被告拿給我看的。4-74是我開的,4-29是原始的 料單,這個不是我開的。當時被告拿給我的是4-29,4-74 是我依照現場丈量後再開的。我安裝的部分,是開立明細 表的4-99就是本院卷247頁編號1-1圖片。我都是經過我老 闆就是被告的同意,都是依照現場丈量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315-317頁)。是證人證述現場木雕作品尺寸,係其 經被告同意依現丈量後再開立,並非依原先設計圖說之尺 寸。
⑺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可證現場木雕作品尺寸,係證人楊 明達經被告同意依現丈量後再開立、製作,並非依原先設 計圖說之尺寸。而被告委請大陸工廠所完成之木雕作品, 確有尺寸不合、龜裂、木材比較黑等瑕疵,致無法組裝。 3、本件木雕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瑕疵有: ⑴前殿中港神龕:有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尺寸、 圖樣不符 、劣質品及材料未人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⑵後殿中港神龕: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尺寸及材料未人廟 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⑶後殿小港神龕: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尺寸、圖樣不符及 材料未入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⑷後殿神龕邊五門點金柱牌樓:材料未人廟場,鑑估價值(金 )為新台幣0元。
⑸後殿神龕前中港圓形結網: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尺寸及 材料未入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⑹後殿神龕前小港圓形結網: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尺寸、 劣質品及材料未人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⑺後殿中港步口腰子形網目: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 計尺寸及 材料未入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⑻後殿小港步口圓形網目: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尺寸、劣 質品及材料未入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⑼前殿門内中港八角結網: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尺寸及材 料未入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⑽前門內小港長形四角網目:不符合設 計尺寸另以角材釘接 ,有結構安全疑慮,應儘速拆除重作,避免工安情事發生 ,鑑估 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⑾前殿中港步口長形八角網目: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 計尺寸 及材料未入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⑿前殿步口小港六角網目:多項構件有不符合設計 尺寸及材 料未人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⒀前殿龍柱邊插角楣及石楣頂五彎斗座:多項構件有不符合 設計尺寸、劣質品及材料未入廟場,鑑估價值(金)為新台 幣0元°
⒁前後殿外部垂卦下大花籃、大插角、立仙:不符合設計尺 寸,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⒂前後殿樑下大花籃、大插角、立仙、龍頭拱:不符合設計 尺寸,鑑估價值(金)為新台幣0元。
⒃前殿神龕頂五彎斗座:不符合設計尺寸,鑑估價值(金)為 新台幣0元。
⒄後殿網目下大堵及插角:不符合設計尺寸及材料未人廟場 ,鑑估價值(金) 為新台幣0元。
⒅後殿中小港神龕頂五彎斗座:不符合設計尺寸,鑑估價值( 金)為新台幣0元。
⒆是由上可證,被告已入廟場之材料確有不符合設計尺寸、 圖樣不符、劣質品、材料未全數入廟場,且其完成之木雕 作品之鑑估價值為0元等情事,以上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書可證(該書十㈡1-18、十㈢,即第4-7頁)。又該 鑑定係證人王貽德、楊明達到場丈量實物及設計圖後之結 果,且木雕作品亦確實無法組裝,可見該鑑定應屬客觀公 正屬實。
4、證人林峯毅、陳信志、楊炎哲等人有拆除已安裝之木雕, 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47-273頁)。但陳信志、楊炎 哲拆除木雕有部分係被告所指示,且依證人王貽德之證述 其係現場實物與設計圖當場勘驗比對有尺寸不合的情形。 是本件木雕作品鑑定之瑕疵,係以現場實物與設計圖比對 ,而有尺寸不合之情事,並非因拆除之木雕後之現場狀況 為準據。故現場木雕是否有拆除,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正 確性。
5、核上,現場木雕作品,係證人楊明達經被告同意依現丈量 後再開立、製作,並非依原先設計圖說之尺寸。而被告委 請大陸工廠所完成之木雕作品,確有尺寸不合、龜裂、木
材比較黑等瑕疵,致無法組裝。可證木雕作品之瑕疵,係 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查驗木雕作品?
1、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說明:⒈本工程應至現場 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設計圖、材御明細表、施工說明書施 作。⒉本工程在大陸木雕廠雕刻完成後乙方(指被告)須 通知甲方(指原告)派員前往勘驗,經甲方勘驗成品與樣 本木材雕工均相符合,雕刻品質通過後始可裝箱。⒊甲方 (應係乙方之誤)於成品包裝、或貨櫃運送、或搬運起落 、或安裝 過程,須小心謹慎,未經甲方正式驗收前及安 裝時如右損壞,乙方必須無條件即時更換」。此有工程合 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8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卷第4-19 、4-20頁)。是依此約定,被告於木雕作品完成後裝箱前 ,有通知原告前往查驗之義務。
2、被告以被證4、5主張有通知原告查驗木雕作品(本院卷第 239-241頁)。而被證4係兩造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80頁)。但:
⑴被證4之對話,僅係由被告通知原告,大陸方面有出貨,木 雕作品要到工地等情,但並非通知原告查驗木雕作品。 ⑵依晉江東石鎮群藝木雕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所載「台灣嘉邑 北安宮主委孫茂財確實有透過木雕師父林峯毅來電詢問北 安宮木雕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出貨時間等工程細節」此 固有公正聲明文可證(本院卷第241頁)。但此聲明文僅 係表明林峯毅有詢問木雕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出貨時間, 並無通知原告查驗木雕作品。
⑶故由上二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查驗木雕作品 。
3、證人林峯毅證稱:「有跟木雕的工廠聯繫,因為大陸的工 廠我認識,所以主委叫我去聯繫。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去 驗收。大陸方面沒有通知我去驗收,如果大陸工廠木雕完 成,不會通知我,因為我不是主要負責人,這個工作又不 是我,廟裡的木雕工程是被告。主委問我是不是認識大陸 的工廠,我說認識,認識很多年,所以才委託我打電話給 大陸的工廠,說被告的料什麼時候可以出貨這樣。大陸工 廠通知我出貨,但是沒有通知我驗收,因為不是我的工程 。本案工程之前我就已經跟大陸工廠加了微信了。貨進來 臺灣,有無驗收,我不知道,那是北安宮跟被告的事情, 工廠只有跟我說出貨了」等語(本院卷第308、309頁)。 是由林峯毅之證述可知,其僅係詢間大陸方面木雕作品之 進度,及出貨之時間,大陸工廠木雕完成,亦不會通知林
峯毅,且無通知原告查驗完成之木雕作品。
4、證人黃英郎證稱:「木雕在中國完成雕刻之後,被告沒有 無通知我到中國勘驗,被告要安裝木雕之前,沒有無通知 我」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是證人已證述在大陸工廠 完成木雕時,並無通知原告查驗完成之木雕作品。 5、綜上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查驗完成之木雕作 品。
(三)原告有無另交付250萬元予被告?
1、有關2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3月30日給付工程20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 感謝狀為證(本院卷第129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抗辯「200萬元係原告法代強迫被告捐款,本來係約定 於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時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 迄今均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撤銷200萬元之贈與, 原告不得主張已給付此20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 ⑵查,此感謝狀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至 於被告抗辯200萬元係原告法代強迫被告捐款一事,並無 相關證明。又原告自承已付了訂金及第1期工程款, 而依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所立之書據(本院卷第183頁) ,該200萬元係以第3期之請款項中為捐贈,但第3期之工 程款兩造並未結算,可證此捐款並未支付。
⑶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是被告縱有同意捐贈原告200萬元, 但在未交付前,被告仍可撤銷贈與。而被告已撤銷贈與 ,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111-115頁)。故此200 萬元之捐款因被告撤銷而消滅。
⑷綜上,200萬元之捐款因被告撤銷而消滅。 2、有關50萬元部分:
⑴被告雖自承109年5月21日之書據(本院卷第35、131、333 、334頁)係其所簽名。而該書據載明由被告預支第2期工 程50萬元,最後行註載「預支工程款借台西寺廟雕刻林峯 毅」。然證人林峯毅證稱「有向北安宮的主委孫茂財買車 ,大概是109年5月間,是總統就職上任那年的那幾天。用 55萬元跟他買車,他說可以扣工程款,後來我有給他5萬 元,其他的是扣工程款。沒有跟原告或被告借錢,50萬元 原要從被告那邊扣除,後來工程沒有給我做,給楊先生做 ,我就沒有辦法扣款50萬元,所以才再追加牌樓的木雕工 程由我承作,50萬元要從這個追加工程扣除,目前已經扣 除了,50萬元是我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305-310頁) 。是由證人所述,109年5月21日之書據中50萬元,並非被
告向原告預支工程,而係證人向孫茂財買車,再由被告承 包之工程款中扣,但並無從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係由 證人自己承包之工程中扣除。故被告並無向原告預支該50 萬元之工程款。
⑵該50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因石雕工程具有瑕疵及欠缺 保證金,故在被告之同意下,將系爭50萬元其中之20萬元 轉為石雕工程之修復費用,其中之30萬元轉為石雕工程之 保固金,且被告又簽立一張85萬元之本票一併為保固金」 等語。原告之上張主張固有被告所立之書據及本票為證( 本院卷第133頁)。但:
①該書據係載明「石部雕刻工程,未驗收完成,故退還工 程款50萬元,及開立85萬元本票,做為石部雕刻工程保 固金」。並無將系爭50萬元其中之20萬元為石雕工程之 修復費用,其中之30萬元轉為石雕工程保固金之記載,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與書據並不相符。
②依此書據可明被告係退還工程款50萬元,是被告既已還 款項,何來積欠原告50萬元之理。
③再者,若上開50萬元其中30萬元轉為石雕部份之保固金 ,而既為保固金,實係將來擔保工程保固之用,但原告 既已解除工程合約,亦當返還30萬元之保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