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20號
CYDV,110,家聲抗,20,2021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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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官俊欽
官俊榮
相 對 人 官余紅
官淑滿
關 係 人 官淑琴
官淑美
官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本
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 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 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 法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 且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均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王昌國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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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