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5號
CYDV,110,家繼訴,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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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水錦


林志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吳月珠



被 告 林志義

林芳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水錦林志祥林志義林芳衣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池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 死亡,被告陳水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林志祥為被繼承 人之子,其於110年6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由其妻吳月珠擔任監護人,而原告及被告林志義林芳衣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 就上開遺產及債務,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陳水錦林志祥林志義林芳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池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陳 水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林志祥為被繼承人之子,其 於110年6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   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妻吳月珠擔任監護人



   ,而原告及被告林志義林芳衣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 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法繼承,且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09至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被告陳水錦林志祥林志義林芳衣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 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池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池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 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 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一般農業區及其面積、權利範圍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及存款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符合遺產之利用與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 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 林清池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 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69,8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57,000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9) 54,991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面積: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13,100 同上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74,600 同上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88,000 同上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32,600 同上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24,000 同上 9 存款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活期存款 3,098 同上 10 存款 朴子市農會活期存款 3 同上 11 存款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活期存款 6 同上 12 存款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活期存款 8 同上 13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 400,000 同上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 500,000 同上 15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 1,150,000 同上 16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 1,000,000 同上 17 存款 朴子海通路郵局活期存款 62,04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玲 5分之1 2 陳水錦 5分之1 3 林志祥 5分之1 4 林志義 5分之1 5 林芳衣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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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