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0年度,25號
CYDV,110,家暫,2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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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0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芳宇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璉



李玉俠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私立保康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關 係 人 張宇樑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關 係 人 吳樎椒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三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 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非經聲請人同意,關係人張宇樑 、吳樎椒或第三人不得將相對人張國璉攜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含該醫院附設之一般護理之家)。
二、於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三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 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除定期至醫院門診或急診就醫外 (不含住院),非經聲請人同意,關係人張宇樑、吳樎椒或第 三人不得將相對人李玉俠攜離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地址:嘉義市○區○○路○○○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主要係以:
 ㈠關係人張宇樑、吳樎椒(下稱關係人等或張宇樑、吳樎椒) 為聲請人之胞弟及弟媳,關係人本應孝順與愛護相對人即兩 造父、母張國璉李玉俠(下稱相對人等或張國璉李玉俠 ),並提供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完善醫療照護,維護其等 生命與健康之最佳利益。因相對人張國璉因反覆肺部感染, 近期經常由中榮護理之家將相對人張國璉緊急送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急診,緊急施以重症之 治療,以挽救生命,其反覆發燒,身體狀況極為虛弱不佳, 亟需仰賴持續及完善之醫療照護,始能維持生命及改善身體



狀況;相對人李玉俠,因身體機能持續退化,難以由口進食 ,吞嚥功能已為異常,聲請人經保康長照中心通知,相對人 李玉俠因原本之灌食方式均導致嗆咳,又因關係人張宇樑禁 止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 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保康長照中心)採取鼻 胃管方式施以營養醫療照護,致李玉俠已多日未能進食補充 身體營養,反覆發燒,身體狀況極為虛弱不佳。可知相對人 等之生命及身體極度仰賴完善之醫療照護,如脫離完善醫療 資源,均有快速死亡之高度風險。
 ㈡又關係人張宇樑縱已得知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等最佳利益, 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且聲請人早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委請律師以110年9月宇律北字第1100922號函明確要求關 係人張宇樑「…另為維護父母之生命安危,張宇樑不得將父 親張國璉中榮嘉義分院中榮護理之家辦理出院或遷出之 手續,亦不得將母親李玉俠自保康長照中心辦理遷出之手續 ,以避免父母因缺乏妥善之醫療照護 而有喪失生命之巨大 風險。」,希冀關係人等能秉於孝道及倫常,與聲請人共同 採取提供符合相對人等最佳利益之完善醫療照護環境及決定 ,維護父母生命及健康。但於同年10月20日起,關係人張宇 樑即持續仗勢其為「保康長照中心之長照契約當事人之身分 ,單方要求保康長照中心「不得」以鼻胃管之方式為李玉俠 提供營養之醫療手段,縱經聲請人數次嚴正向保康長照中心 及張宇樑表達反對,要求該長照中心應以李玉俠之最佳利益 給與提供營養之醫療手段,但關係人張宇樑毫不理睬,堅持 要求該長照中心不得採取鼻胃管之醫療手段,任憑李玉俠無 法進食獲取營養,已持續數日未有進食及餵食藥物,反覆發 燒,身體狀況極 為虛弱不佳,生命危在旦夕。再者,於同 年10月25日晚間張國璉因再度肺部感染,緊急送中榮嘉義分 院急診,入住急症病房,惟關係人等明知張國璉反覆肺部感 染,身體狀況極為虛弱不佳,亟需仰賴醫師施以抗生素及相 關必要救護生命之醫療舉措,除關係人張宇樑過往已數次向 中榮嘉義分院明確表示「不得」對張國璉施以抗生素及相關 必要救護生命之醫療舉措外,關係人張宇樑甚至於同年10月 26日上午授意配偶持張國璉之健保卡,在張國璉仍處在緊急 醫療救治之期間,至中榮嘉義分院欲「辦理出院手續」,所 幸醫院當日並未准許,但未來如轉至安寧病房或返回中榮護 理之家,關係人張宇樑及配偶即得輕易以家屬身分將張宇樑 辦理出院及遷出護理之家之行為。由前述情事,已足見關係 人等「正持續採取積極侵害,相對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手段 ,想方設法地讓相對人等無法持續獲得完善之醫療照護,將



相對人等之生命與身體健康置於喪失生命險境,情況急迫, 確有准為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等為下列行為之急迫必要,始 能維護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
㈢據上,鑒於符合相對人等持續受到完善醫療照護環境及決定 之最佳利益,遏制關係人等「持續採取積極侵害」相對人等 生命及身體健康之手段,及讓相對人等無法持續獲得完善之 醫療照護等嚴重違反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不肖行為,本件實具 急迫之情狀,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規定,應裁定如聲請事項所示 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監 護宣告事件撤回、因其他事由終結或裁定確定前;⒈禁止關 係人張宇樑及吳樎椒攜帶相對人張國璉離開台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附設一般護理之家,不得辦理將相對人張國璉自台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出院手續,亦不得為妨害相對人張 國璉 持續受妥善醫療照護之決定及行為;⒉禁止關係人張宇 樑及吳樎椒攜帶相對人李玉俠離開保康老人長照中心,亦不 得為妨害相對人李玉俠持續受妥善醫療照護之決定及行為。 ⒊暫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國璉李玉俠之監護人。 ㈣又因關係人吳樎椒之介入,雙方常有爭執,關係快速惡化, 關係人等更向聲請人數度表示欲將相對人張國璉帶回住家而 脫離完善醫療資源,致張宇樑於110年7月起即持續減少與聲 請人溝通及聯繫相對人之醫療狀況,於同年8月間關係人等 出國後迄今,即未再與聲請人溝通及聯繫相對人等之醫療狀 況。可知張宇樑辯稱均有主動知會聲請人相對人等之身體狀 況,顯非事實。再者,該保康長照中心服務契約,當時係由 張宇樑簽署,包含契約内之緊急連絡人均由張宇樑個人書寫 ,聲請人從未取得及得知該契約之内容,更不知自己是否有 被列入緊急聯絡人,其指定緊急連絡人張芳宇為第二聯絡人 ,可知保康長照中心確實僅會優先聯繫張宇樑,除有無法聯 繫張宇樑之情形外,聲請人並非保康長照中心之聯繫對象。 再者,張宇樑稱關係人吳樎椒之精神狀況已回復正常,亦非 事實,其與聲請人女兒周巧韻之對話除充滿挑釁外,且關係 人張宇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109年2月、3月之診斷證 明書,自無可證明吳樎椒現在之精神狀況已回復正常。 ㈤另就張宇樑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授意其配偶持張國璉之健保 卡,在張國璉仍處在緊急醫療救治之期間,至中榮嘉義分院 欲「辦理出院手續」部分,係由中榮嘉義分院羅大維主任 於當日得知消息後,立即致電聲請人告知「吳樎椒在出院櫃 台,要將父親辦出院,接回張宇樑夫妻的家」,羅大維主任 並告知聲請人「若父親回家未接受治療,將於幾日後死亡,



但若實行抗生素藥物醫治,生命將能延續存活」。嗣後係聲 請人請求羅大維主任協助禁止辦理出院,並請求羅大維主任 為父親繼續治療,減輕相對人張國璉身心遭受之痛苦。 ㈥又李玉俠108年12月2日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聲請人 直至本次訴訟進行時,始得知此份預立醫療決定書,事前從 未得知及參與,完全由張宇樑一人掌握及隱匿。另外,李玉 俠因身體機能退化及罹患重度失智症,自108年12月2日入住 保康長照中心,係因李玉俠失智症狀況加重,處於無法判斷 及理解之躁動精神狀況,但保康長照中心所屬之醫院為嘉義 基督教醫院,惟關係人張宇樑卻於當日帶李玉俠至完全無醫 療紀錄之陽明醫院作成預立醫療決定書,且該決定書上之兩 位證人均不知道係何人,聲請人於事前更從未被告知李玉俠 將進行預立醫療決定之舉措,聲請人認此份預立醫療決定書 應屬無效。再者,預立醫療決定書針對不採取維持生命治療 、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醫療照護方式,前提限制未期病人 、不可逆轉之昏迷、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或情形。但李玉俠之身體精神狀況 ,尚未達到完全不可逆之狀態。縱使李玉俠已簽署預立醫療 決定書,但李玉俠現狀仍未達前述情形,則張宇樑仗勢該服 務契約當事人拒絕讓李玉俠接受提供營養之醫療手段(如: 鼻胃管),當屬違反李玉俠之醫療決定,反係侵害李玉俠個 人意願與生命及身體健康之手段。
㈦本件確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且准予暫時處分更能符合相 對人等持續受到完善醫療照護環境及決定之最佳利益:依照 相對人張國璉目前身體狀況極為虛弱不佳,常有反覆發燒及 感染,亟需仰賴醫師施以抗生素及相關必要救護生命之醫療 照護等情況下,相對人等均不適合脫離完善之醫療照護,否 則生命將有旋即面臨死亡之高度風險,且無論係相對人等未 來如轉至安寧病房或返回中榮護理之家,關係人等仍得輕易 以家屬身分辦理出院及遷出護理之家,倘因此造成相對人等 發生無可逆轉之死亡結果,再為暫時處分已無實益。二、關係人張宇樑則以:
㈠本件尚無定暫時處分必要:父母親在其所入住的醫院或長照 中心受妥適、穩定及持續的醫療及照護中,已有2年餘。關 係人、聲請人平時都是自行前往父、母所在的醫院或長照中 心探視父母親,而以父、母親目前身心狀態,除非主治醫生 評估許可,否則基於父母身心醫療照護之所需,做子女 的 不可能因為子女個人意願或決定,就把父母親帶離醫院或長 照中心。父親雖曾多次向關係人張宇樑表示「很想回家」的 話,可理解此為父親想念家的舒適感覺,但也是必須在醫生



評估許可,並遵守醫師建議内容下,才能讓父親回家看看自 己想念的地方,稍稍聊慰父親心靈。又聲請人於同年11月9 日開庭時自承:關係人張宇樑平常會將父、母親就醫或長照 中心照護情形知會予聲請人等語,則何來關係人仗勢「母親 保康契約當事人」身份獨自決定父母醫療大小事之說?況母 親「保康長照中心合約」中列明聲清人為「第二緊急聯絡人 」,而保康長照中心於遇母親身體緊急事況時,也會同時連 絡雙方,因此,聲請人同時掌握母親身體及醫療照護動態。 綜上,本件尚無於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依聲請人所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若法院認有定暫時處分必要,則關係人張宇樑請求由張宇樑 暫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父、母親自主權及人性尊 嚴。關係人等都是嘉義大學教授,關係人張宇樑之配偶平常 待公婆如自己父母,兼職並協同照顧兩造母親(即婆婆), 因關係人張宇樑之配偶個性細心,對自我要求甚高,致自律 神經失調,但仍在校任教,因教授每3年半得申請休假半年 ,乃藉此自109年8月1日 至110年1月31日期間申請教授休假 、在家休養。在110 年6月間出國時,身體狀況已漸回復, 並已於110年2月1 日起回復至校正常任教,故於生活、工作 均無影響。又聲請人任職清華大學任教,平常忙碌,前往嘉 義路途往返,多是假日時間配合護理之家短暫時間探視父、 母親,難以隨時掌握父、母親住院醫療及護理狀況。再者, 關係人居住嘉義,平常利用課餘時間一星期會前往探視2至3 次及帶生活物品供給父親、外勞,另外還陪同母親看診。只 要接獲醫院通知父母親身體有不適時,即專程請假前往處理 ,包括與主治醫生討論病情、簽署住院同意書、 輸血、自 費藥物、藥劑給予同意書等。又安寧病房病人多為虛弱或重 病之人,父親剛入住安寧病房,即見鄰床死亡退房的情景。 因此,父親總是在擔心害怕中度日,張宇樑立即要求更換為 單人房以免父親恐懼。但父親只要住安寧病房,即會感受死 亡及黑暗而不安,晚上難以入眠。故父親狀況轉好時,多次 向張宇樑表示「想回家住」,張宇樑曾向聲請人表示:想接 回父親居家照顧,但礙於聲請人不同意而作罷。 ㈢又母親於108年12月2日即簽署「預立醫療決定書」,自主決 定於將來重病末期、不可逆轉之昏迷時、或永久植物人狀態 時、極重度失智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或情 形時,均「不希望接受維持生命治療」、「不希望接受人工 營養及流體餵養」等情,並經陽明醫院核章證明為李玉俠本 人自主意思所預立。因母親近1年來身體每況愈下,現已失 智、無法行走、並且常有吞嚥困難情形,張宇樑於110年10



月26日陪同母親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乃請該院評估是 否符合安寧病人之醫療方式?經該院陳鼎達醫師(主任)評 估後認可並同意收母親為安寧病患。嗣因聲請人於接獲該院 個案管理師電話通知收案後強烈表示反對,甚且質疑母親10 8年預立醫療決定書的真實性,導致該院不敢收案。關係人 認為:聲請人之反對行為,應只是針對關係人而發,並不是 立於母親最佳醫療照顧而為。
㈣再者,張宇樑暫時監護人時得為之職務内容:處理相對人 護養療治事宜,包括:請醫師評估是否執行父母親預立醫療 決定書内容?或繼續使用抗生素、重大醫療行為之決定(如 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同意)、雇用看護及外勞、於醫院評估 父、母適合入住安寧病房時得簽署相關入住文件;於主治醫 師評估認可下,於受監護人身體狀況良好時,得以接回同住 、陪伴及就近照顧,同時可輔以聘請居家照顧行之等語,作 為抗辯。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因此,關於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 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 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等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父、母親,相對人張國璉因  二度中風及罹患帕金森症、床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經由



中榮護理之家將相對人張國璉中榮嘉義分院住院中;又相對 人李玉俠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已嚴 重退化,在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以上之失智程度,現入住保 康長照中心,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 前述監護宣告卷可查(見該卷第41、155至16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已有本案 之聲請,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符合前述規定,先 為說明。又聲請人以前述情詞,聲請相對人等在法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前,應由聲請人暫時為監護人及為前述暫時 處分乙節。惟參酌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 條之規定,該暫定監護人非屬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 所定之類型。何況,聲請人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時擔任相對 人等之監護人,核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與前述所列舉得 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關於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人選,因涉精神專業鑑定及關係人之意見,仍應由本 院詳為調查,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聲 明,亦難認屬該辦法第1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所涉及醫療與費用、財產管理之行 為等類型之情形為限,自無該辦法第16 條所規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適用。因此,聲請人關於聲請暫定監護人乙節,核與 前述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文件及處分用藥 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光碟 片等件為證。惟關係人則以前詞作為抗辯,並提出保康長照 中心服務契約、新恩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玉 俠陽明醫院預立醫療決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與關 係人間就相對人等之醫療照護方式、機構及照護地點確存有 相當歧見,雖經本院為協調、勸諭,迄仍無共識(見本院卷 調查筆錄,第31至37頁)。再者,參以相對人等之前述病情 ,可信相對人等目前狀況已無能力為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無對其自身受照護地點,或醫療決定等事 項為意願之表達。再者,本院參以李玉俠已於108年12月2日 起安置於保康長照中心,而前述保康長照中心之服務契約雖 係由關係人張宇樑於108年12月2日所簽立,關於李玉俠就急 、重傷病、緊急事故或其他必要之長期照護事項之通知,除 張宇樑為第一聯絡人外,張宇樑並指定聲請人為第二聯絡人 等,此有該服務契約附卷可憑(見該契約第4、5、9頁)。可 見李玉俠於108年12月間應已存有前述身心問題,則聲請人 抗辯對李玉俠於同日在陽明醫院所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效



力存疑,尚非無據。又保康長照中心陪診員雷露露於本院會 同鑑定人為李玉俠精神鑑定時,其陳稱:兒子、女兒會去探 視李玉俠李玉俠白天坐輪椅,中心也會帶她去復健,兩個 人扶她可走一兩步,生活無法自理,中心幫其餵食、洗澡, 在一般狀況子女兩人都會聯絡,但緊急狀況會聯絡住近的人 (即關係人張宇樑)等語(見監護宣告卷第236頁)。則聲請人 恐其非該服務契約簽約當事人無法受該長照中心周全通知, 而可能未得知悉母親之醫療狀況,亦有依據。
 ㈢又聲請人因父親張國璉前入住中榮嘉義分院中榮護理之家 ,因恐關係人張宇樑辦理張國璉出院或遷出乙節,曾於110 年9月22日以110年9月宇律北字第1100922號函通知關係人張 宇樑,不得將父親張國璉中榮嘉義分院中榮護理之家辦 理出院或遷出之手續,亦不得將母親李玉俠自保康長照中心 辦理遷出之手續,以避免父母因缺乏妥善之醫療照護 等語 ,此亦有該函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者, 關係人吳樎椒為關係人張宇樑配偶,前有同照顧相對人等, 惟吳樎椒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焦慮症及失眠等,有前述新恩 診所、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明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及監護宣告卷第95至121頁)。則考量關係人吳樎 椒為相對人等之兒媳,前參與相對人等之共同照顧,因身心 狀況需待調息休養,應以維護其自身身心健康自屬較為重要 ,至於聲請人與張宇樑均為相對人等之子女至親,在相關醫 療法規均為病人各項醫療措施之共同決定人,自得依據醫療 法規共同參與父母親之醫療決定,以維護相對人等之醫療照 護利益。因此,審酌相對人等已在前述醫療機構或長照中心 接受醫療或照護已有相當時日,且相對人等本身罹有前述疾 病,對環境適應能力顯然較差,仍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照 護,則聲請人主張為避免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關係人等將相 對人等攜離前述醫療機構或保康長照中心,以維護相對人等 持續接受完善醫療照護環境及決定之利益,尚屬有據。因此 ,本院為確保相對人等之生命及身心健康,有立即定暫時處 分之必要及急迫性之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相 對人等之最佳利益。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暫時處分,惟因聲請人之 聲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法院認為必要時本得依職 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自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又本件裁 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再論述 ,均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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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