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0年度,22號
CYDV,110,家他,2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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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2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廖永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廖泰峯



廖靜鳴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廖靜芬

相 對 人 廖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參照)。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廖永輝(下稱聲請人)對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下稱 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泰 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負擔,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廖 靜芬、廖靜賢應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 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890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 人係30年1月3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80歲,依109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嘉義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8  .37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 1,161,086元(計算式:2,890元×4×12×8.37=1,161,086元  ,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而依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56號裁定前開裁定諭知,該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廖泰 峯、廖靜鳴廖靜芬廖靜賢負擔,則相對人廖泰峯、廖靜 鳴、廖靜芬廖靜賢應各自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元×  1/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各應向相對人廖泰峯廖靜鳴  、廖靜芬廖靜賢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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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