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商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遭聲請人以行政處分裁處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未如期繳納,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無結果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往生,第三順位繼承人往生或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裁處書、執行憑證、查 詢拋棄繼承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查詢清單等文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可見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僅有二輛西元1988及1994年出 廠之汽車,而該車輛本身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已年代久 遠,恐無殘值可供換價,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 本件被繼承人雖無其他遺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仍須進行例 行性法定職務而代墊相關必要費用,因而付出勞力時間等成 本,亦有管理報酬請求之權利,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遺產
資料,又不表明可預納本件之管理報酬,難以保障本院所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