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1號
CYDV,110,司繼,12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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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住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王住在(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住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住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住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住在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 又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債務,爰依法請求指定關 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單為證。經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466號 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據上,足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住在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住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並經謝欣成地政士同意, 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 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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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