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3號
CYDV,110,勞訴,3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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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趙培基
慶舜
鄭任
吳金波
柳景
金峰
郭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幼華
陳文彬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峰郭義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4,405元、新臺幣191,921元、新臺幣179,388元、新臺幣204,276元、新臺幣187,688元、新臺幣199,783元、新臺幣223,644元為原告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峰郭義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峰郭義勝(下稱原告7人)分別先後受僱於被告,每月除應領 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 常性給與,其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7人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7人 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㈡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為固 定制度,3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 元夜點費。因3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原告7人每日上班時間皆 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7人有 預先排定3班輪值時間均要上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 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1輪,每 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7 人分別預先排定報備被告,故每星期原告7人至少輪2次大夜 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 費;然加班費發放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 知何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繁複程度 決定,故原告7人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 比加班費要來的高,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一部分 ,基於舉輕明重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 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 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 元,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 得領取此夜點費,則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 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7人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 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 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 所提供勞務做更進一步報償,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況小夜班及大夜班兩者夜點費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係 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 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 足徵夜點費確為勞務之對價。是夜點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之對價報酬,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原告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於結清舊制年資前 分別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夜點費,其結清前3個月及結清前6 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7人依勞基法施行 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及得請求之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另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7人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



,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爰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人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原告7人為被告之員工,且被告計算勞工舊制退休金時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及原告7人之退休金基 數、請求應補發退休金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認為夜點費 屬恩惠性給與,不應給付。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工 資之認定,應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故本件夜點費是否符合工資之認定,亦應以此為判斷。 被告之夜點費發放始於38年,斯時被告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 工作之員工即曾簽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並公布各礦場鑽井 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是被告發放夜點 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 夜班員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 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經濟部於42年7月1 4日以「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 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 工作」為由,來令要求被告停發夜點費,是夜點費發放與否 仍然屬於被告得自我決定之權限,為任意性恩惠給付,並與 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又被 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 ,復經歷次修正、調整夜點費金額情形,可證被告確實會參 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 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涉,被告所給付之夜 點費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 付之「差旅津貼」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 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若謂夜點費屬工資,顯 然忽略夜點費並未符合需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 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該等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 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 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故採「晝夜輪班制」者 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 ,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 之情形不同。原告7人之輪班工作型態,在原告7人受僱之初



即已知悉,而成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工間之輪 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員工間不存在有班表不公平之情形, 被告實無須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 較多之工作報酬。被告於夜間輪值時所為之勞務提供,與夜 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完全不具 有對價性。
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 款所明定不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中刪除「夜點費」及「誤餐 費」,觀其修法理由,係因事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此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之名義發放,藉以規避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 修法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惟尚難 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 字0000000000號函同此見解。是勞基法及施行細則既未規定 「夜點費與誤餐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應為個案認 定,則被告給予員工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不符勞基法 第2條第3項關於工資之定義,即非屬得計入平均工資之標的 ,故國營事業相關法規並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原告7 人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7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 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法應依照行政院及所屬經濟部訂 定之標準。依前開經濟部函釋,夜點費即非屬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被告無權自訂標準支給。又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 既未計入平均工資,即未納入薪資報稅,被告為國營事業, 受審計單位監督,惟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 確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原告7人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 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 束及行政院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上開函釋亦為國營事業 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兩造同 受拘束,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 為對原告7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夜點費之發給為一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非屬工資之一 部,故原告7人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7人主張其等先後受僱於被告,並於109年7月1日辦理結 清舊制年資事宜,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經被告 核發之夜點費、夜點費平均值,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其等依 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基數、辦理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



及6個月,經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平均值、計算出之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出具 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六個月每月輪班工作夜點費、離職金計 算清冊、輪班即加班時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1至102頁),堪信 原告7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原告7人主張其等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應將其等任職期 間所領取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 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採相同意旨)。準此,勞工勞力所得之報酬,只要在一般情 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 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 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 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則非工資。從而本件兩造爭執原告7人所分別領取夜點費是 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為判斷。經查,原告7人均受僱於被告 擔任勞動之職務,原告7人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 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原告7人於任職期間,每 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



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上開夜點費係被告 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 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 同,而有差別;且依工作性質,原告7人於夜間工作乃被告 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夜 班乃為原告7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就原告7人任職期間須 輪值夜班,及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 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 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 差別,僅在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夜點費;顯然上開夜點費 之給與,已成為原告7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7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 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 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夜點費係 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 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得請領之金額,均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由夜點費沿革以觀,上開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 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改以發放現金,且 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 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 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 資之範疇,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 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 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 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 底薪未予調整,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 既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夜點費為夜 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 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 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 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



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 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 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及104年9月4日 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 至94頁)。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勞 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 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 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 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 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 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 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二、㈡…夜點費屬宵夜、 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 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該函並以:「說明:二、㈤…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 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 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 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詳 附件8)。」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勞委會94年6月20 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鑒於事業單位迭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 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應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及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 則,而為個案認定,並未排除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故被告 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 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云云,尚難採取。
㈣綜上,前開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 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被告 於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將渠等在職期間領取 之夜點費分別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且若將原告7人在職 期間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所得請求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7人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 給付該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7 人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被告應於原告7人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 付,惟被告就前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 則原告7人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7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基法第5 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結清舊制年資日 夜點費(新臺幣) 結清舊制前6個月 結清舊制前5個月 結清舊制前4個月 結清舊制前3個月 結清舊制前2個月 結清舊制前1個月 結清舊制前3個月平均 結清舊制前6個月平均 1 趙培基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2 彭慶舜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3 鄭任昆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4 吳金波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4,950元 4,950元 5,200元 4,800元 4,983元 4,917元 5 柳景泰 109年7月1日 4,55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4,950元 4,950元 4,900元 4,875元 6 馮金峰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4,950元 4,850元 4,942元 7 郭義勝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5,200元 4,933元 4,983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退休金基數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 1 趙培基 0 35 174,405元 109年8月1日 2 彭慶舜 1.5 37 191,921元 109年8月1日 3 鄭任昆 0 36 179,388元 109年8月1日 4 吳金波 3.33333 38.16667 204,276元 109年8月1日 5 柳景泰 0 38.5 187,688元 109年8月1日 6 馮金峰 4 36.5 199,783元 109年8月1日 7 郭義勝 11.83333 33.16667 223,644元 1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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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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