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鍾佳浚
鍾佳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錦昌
相 對 人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何素禎利用其為相對人公司會計之身分,屢次阻擋聲 明異議人向相對人索取其薪資資料,至聲明異議人無從提出 相對人自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究竟扣押何素禎多少薪資之 明細資料。然聲明異議人仍提出何素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資料,顯示何素禎於相對人公司之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544,300元,即每月薪資為45,358元,其3分之1則為15,119 元,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所得資料推算所扣押何素禎對 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薪資數額,尚屬合理,且已釋明。二、至原裁定固以債務人須扣除何素禎之勞健保等費用後,確認 未低於最低生活費15,946元後,始得扣押何素禎之薪資,故 無法自何素禎年收入推算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扣押薪資債權 之數額云云。然:
(一)何素禎每月薪資45,358元,扣除其每月勞保費1,054元、 健保費710元後,尚餘43,594元。前開43,594元之3分之1 則為14,531元,此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每月應扣押之薪資 為15,911元,僅相差1,380元,顯見聲明異議人主張實屬 有據。
(二)設何素禎每月薪資43,594元,應扣押薪資14,531元,尚餘 29,063元,仍遠高於最低生活費15,946元。且債務人即本 件相對人收受法院移轉命令時,即應對聲明異議人負擔該 債務。
(三)故原裁定對釋明之認定過苛,聲明異議人已釋明前開計算 方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明 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1 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 額,未盡釋明義務,而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 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駁回,並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本 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11月3日具狀對前 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 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著有 規定。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則司法事 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 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 亦不得聲明不服。查: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本件聲明 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未盡釋明義 務,而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 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業如前述。則原裁定係以本件聲明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而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說明,不得聲明不服,則本件聲 明異議人仍為前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二、至本院執行法院固於110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 何素禎對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之每月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部 分,應依該執行命令,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聲
明異議人;然該執行命令亦說明,何素禎若離職或其他原因 喪失對本件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該移轉命令無效,有前開卷 證可憑。是前開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尚無法證明何素禎對 本件相對人確尚有薪資債權存在。至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提出 何素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另以前開計算方式釋明何 素禎對本件相對人尚有前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然前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係何素禎於108年度或之前之所得資 料,無法證明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30日前後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時,何素禎對本件相對人尚有前開薪資債權存在;是本件 聲明異議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對 本件相對人前開請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聲明異議人 前開計算方式僅係執行金額多寡之問題,亦不足為前開請求 存在之釋明,故原裁定以前開事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聲請,自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 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前開異議 為不合法;況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 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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