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侯楊麗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林絹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珍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梅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榮輝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進榮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義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照即蔡梱之繼承人
吳世強即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吳蒼賢即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吳銀鳳即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許義欣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一郎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安震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澤芳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雅玲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何孫玉即蔡縛之繼承人
鍾何月香即蔡縛之繼承人
何來盛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應安即蘇明月兼蔡縛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施幸岑即蘇明月兼蔡縛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施秀結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月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娥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玉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景耀即蔡縛之繼承人
蔡柯茶即蔡素兼蔡正發之繼承人
蔡正郎即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雄即蔡素之繼承人
蔡玉鳳即蔡素之繼承人
蔡申城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台豊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貞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楊字春即蔡明山兼蔡水湶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蔡翊庭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繡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海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桂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黃玉鳳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王蔡月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寶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原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真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四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雄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沈玉雲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仁達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仁國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燦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江賴桂枝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吳賴桂香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翁賴桂花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和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楊陳秀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正欽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巧明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美里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振和
楊淑妃
林玉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 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許一 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等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蔡梱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面積二三 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貳、被告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秀 結、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等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縛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 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參、被告蔡柯茶、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素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二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肆、被告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楊字春、蔡翊庭、 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 蔡同原、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達、蔡 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 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蔡水湶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面積二三 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伍、原告與被告林玉美、被告楊淑妃、被告陳振和共有坐落嘉義 縣○○市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代號A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二七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美單獨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二一五 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二○八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振和單獨取得。代號D 部分面積二○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妃單 獨取得。
陸、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二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代號A1、面積 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美單獨取得;代號B1面 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柒、原告及被告林玉美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金額。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到庭被告(即被告陳振和、林玉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 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系 爭2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分割,然因起訴時同意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未達附表二土地(下稱系爭1278土地) 應有部 分之過半數,故原告不請求合併分割,而請求各別分割系 爭2筆土地。
(二)又原告起訴時,誤載共有人蔡梱為蔡悃、被告許義欣為許 義秋、被告蔡柯茶為蔡阿茶、被告蔡台豊為蔡台豐;誤列 蔡阿雪、蘇明月、蔡明山為被告,而撤回對蔡阿雪、蘇明 月、蔡明山之起訴。追加蔡阿雪及蔡梱之繼承人吳世強、 吳蒼賢、吳銀鳳;蔡縛之繼承人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 來盛、施景耀、蔡水湶之繼承人楊字春、蔡翊庭為被告; 並因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變動而撤回對被告被告蔡中寅、 蔡元助、蔡元宗、蔡侯水利、蔡胤侃、蔡泓濤、蔡泓澍、 蔡洋潢、蘇靖琁之起訴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7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27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78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1277土地及系爭1278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 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蔡梱、蔡縛 、蔡素、蔡水湶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因共有人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等人權利面積甚少, 如分配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少,均是畸零地,土地 根本無法利用,如將其等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現 金補償之,對其等反而有實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000元,補償其等繼承人。
(三)請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 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四)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下稱系爭前 案)民事判決確定。因共有人蔡元吉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其弟蔡元助、蔡元宗,系爭前案判決誤列已拋棄繼承之 人為被告,致系爭前案判決無效,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因 而須重新起訴。
(五)另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許蔡阿玉、蔡正發、蔡來振死亡
,故被告有所變更。
(六)聲明:
1、被告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 、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 許一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應就其 被繼承人蔡梱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2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 秀結、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等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縛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 地號(面積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3、被告蔡柯茶、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等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蔡素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23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楊字春、蔡翊庭 、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 貴、蔡同原、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 達、蔡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 清和、賴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等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水湶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 地號(面積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232平方公 尺;同段1277地號,面積7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二)第7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8年8月2日朴地測字第108000600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代號甲(面積21 9平方公尺)、代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代號戊(面 積226.4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侯楊麗蓉單獨取得;代號 乙(面積202.75平方公尺)、代號己(面積5.6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楊淑妃單獨取得;代號丙(面積13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玉美單獨取得;代號丁(面積208.3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和單獨取得。
6、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3,000元計算補償蔡梱、蔡縛、 蔡素、蔡水湶之繼承人以及被告,未分得土地之金額。 7、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世強:我都不知道情況,之前是我母親在處理,我 母親已經過世。
(二)被告吳蒼賢:我都不知道情況,之前是我母親在處理,我 母親已經過世。
(三)被告吳銀鳳:我都不知道情況,之前是我母親在處理,我 母親已經過世。
(四)被告鍾何月香:我都不知道情況。
(五)被告陳振和:我同意原告之主張。
(六)被告林玉美:
1、被告與系爭1278土地共有人商談買賣土地持分之事宜,已 簽約購得之面積為140.37平方公尺(辦理登記中)。 2、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3、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其中:
⑴代號A面積155.27平方公尺,及代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林玉美單獨取得。
⑵代號B及代號B1,面積合計323.03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⑶代號C面積20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和單獨取得。 ⑷代號D面積20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淑妃單獨取得。 4、原告及被告林玉美就其多受分配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33,000元計算補償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之繼承 人未分得土地之金額。
(七)除被告林玉美、陳振和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被告吳世強、被告吳蒼賢、被告吳銀鳳、被 告鍾何月香外,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97頁至第1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 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7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梱於起訴前之 84年10月29日死亡,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之被告蔡林絹等16 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蔡縛於起訴前之23年6月14日死 亡,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之被告施秀結等10人為其繼承人; 原共有人蔡素於起訴前之55年1月3日死亡,如附表二繼承 人欄之被告蔡柯茶等 4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蔡水湶於 起訴前之34年 9月26日死亡,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之被告蔡 申城等29人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83頁、第157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96頁 、307頁、第315頁至第330頁、333頁至第342頁、第363頁 至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47頁;本院不得閱覽卷 宗全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7日雲院惠家馨 決109家詢770字第1099003982號函(本院卷一第15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13日雄院和民字第1090003 623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 1月24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96960號函(本院卷一第347 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朴地登字第1 090010191號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為證。並 有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76號、109年度繼字第186號、109 年度繼字第339號、109年度繼字第405號卷拋棄繼承卷之 相關影本(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2頁、第385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 之繼承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關於系 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庭之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前案卷 證引為本件訴訟資料,系爭前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而被 告林玉美於本件審理中另提出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本院就原告侯楊麗蓉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林玉 美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系爭1278土地僅西南角與現有道路相臨,系爭1277土地西 側與其他土地相臨,北側、東側、東南側皆與其他土地相 臨,僅能經由西南側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現有道路為1279 地號土地(三安路) ,路寬約18至20米,現有道路往東南 約200米連接四維路,往西北約300米連接大同路。系爭2 筆土地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坐落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 告於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影像圖存卷可參(系爭 前案卷㈠第307至313頁)。
2、本院參酌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皆有直接臨 接現有三安路道路可對外通行,故系爭2筆土地應可供完 整開發使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然本院審酌依系 爭1278土地面積僅232平方公尺,但原共有人之人數已達8 人,且原共有人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死亡後,繼承 人總人數更多約50人。本院再審酌系爭1278土地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原共有人蔡梱、蔡縛應有部分比例最高, 然換算受分配面積,亦僅不過23.2平方公尺,更遑論其他 共有人換算受分配面積僅10多平方公尺之微小面積。而繼 承人倘若實際分配到微小面積之土地,以繼承人人數動輒 10數人以觀,根本無法處分利用受分配之共有土地,形同 閒置浪費土地,況且,以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僅有10多平方 公尺而言,面積亦太小而不足以供建築基地使用,土地因 過度細分而減少土地經濟價值甚鉅。
3、本院審酌系爭1278土地雖可為原物分割,但因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換算後之受分配面積過小,過度細分將減損土地整 體經濟價值等情,認系爭1278土地倘由各共有人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故應將系爭1278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4、依原告侯楊麗蓉及被告林玉美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皆可直接連接現有三安路道路對外通行,對於分 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無不公平。然原告及被告林玉美之分 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皆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其中 系爭1278土地部分,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全部面積共69 .6平方公尺,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中主張由原告多分配 185.6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玉美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則 主張由被告林玉美多分配24.38平方公尺,原告多分配45. 2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中,原告主張多 分配之面積已超過未受分配共有人全部面積69.6平方公尺 ,是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案,自非妥適。
5、本院乃審酌系爭2筆土地上皆無地上物,惟系爭1278土地
原本為墳地。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 置,自西而東分別為侯楊麗蓉、楊淑妃、林玉美、陳振和 ,而原告侯楊麗蓉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坐落在系爭1278土 地上的面積為226.4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可參(系爭前 案卷㈡第7頁),以系爭1278土地面積為 232平方公尺而言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已幾乎將原本作為墳地之系爭1278 土地全部涵括在內。而依被告林玉美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自西而東分別為林玉美、侯楊麗 蓉、陳振和、楊淑妃,被告林玉美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坐 落在系爭1278土地上的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其餘系爭127 8土地之108平方公尺面積,則由原告受分配,原本作為墳 地之系爭1278土地由被告林玉美及原告受分配等情,有附 圖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1頁)。惟如前述,原告附圖 一分割方案中,原告多分配之面積已超過未受分配共有人 全部面積69.6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案,自非妥 適。
6、本院綜參上情,認應以被告林玉美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更屬適當,應屬可採。
(四)補償標準及金額
1、本院參酌原告侯楊麗蓉及被告林玉美附圖之分割方案,系 爭1277、1278土地皆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陳 振和、林玉美及楊淑妃之部分,就系爭1277土地而言,渠 等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多於渠等在系爭1277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就系爭1278土地而言,被告陳振和及 楊淑妃未在系爭1278土地上受分配土地。本院考量系爭12 77、1278土地相臨,臨路條件及發展條件相同,故系爭2 筆土地價值應屬相當。由被告陳振和及楊淑妃就系爭2筆 土地最後受分配之結果,渠等應受分配之總面積並無增減 ,故本院認被告陳振和及楊淑妃在系爭1277土地多受分配 面積之部分,與渠等在系爭1278土地少受分配面積之部分 ,兩者價值既屬相當,即毋庸再為金錢找補。
2、至於系爭1278土地共有人即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等 人,既均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自應以金錢找補 之。
3、原告主張共有人就系爭1278土地未受原物分配部分,依系 爭前案判決所認定者為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林玉美亦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33,000元計算,而該金額係系爭前案經調查 認定之市場行情價,本院自應據以為計算補償之標準。依 此補償標準計算後,兩造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
參、綜上所述,系爭1278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梱、蔡縛、蔡素、蔡 水湶於起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 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 無坐落地上物、土地有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 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並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 第壹至陸項所示。且因分割後,系爭1278土地部分共有人未 受分配土地,故原告應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對象及金 額如主文第柒項所示。
肆、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命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被 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爰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被告蔡林絹等人為蔡梱 、蔡縛、蔡素、蔡水湶等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蔡梱 蔡縛、蔡素、蔡水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該遺產分 割前,係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產,故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故依附表四計算其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捌項所示。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朴地測字第108000600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二
)第7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0年1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
附表一
坐落位置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787平方公尺) 陳振和 4分之1 林玉美 6分之1 侯楊麗蓉 3分之1 楊淑妃 4分之1
附表二
坐落位置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232平方公尺) 陳振和 20分之1 林玉美 15分之8 侯楊麗蓉 15分之1 楊淑妃 100分之5 蔡梱 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許一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共16人 公同共有10分之1 蔡縛 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秀結、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共10人 公同共有10分之1 蔡素 蔡柯茶、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共4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蔡水湶 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楊字春、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同原、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達、蔡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共29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附表三
受 補 償 人 補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補償人 蔡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許一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共16人連帶受補償。 23.2 連帶受補償765,600元(33,000× 23.2) 原告應給付:497,420元 被告林玉美應給付:268,180元 蔡縛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秀結、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共10人連帶受補償。 23.2 連帶受補償765,600元(33,000× 23.2) 原告應給付:497,420元 被告林玉美應給付:268,180元 蔡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柯茶、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共4人連帶受補償。 11.6 連帶受補償382,800元(33,000× 11.6) 原告應給付:248,710元 被告林玉美應給付:134,090元 蔡水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楊字春、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同原、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達、蔡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共29人連帶受補償。 11.6 連帶受補償382,800元(33,000× 11.6) 原告應給付:248,710元 被告林玉美應給付:134,090元 總金額 2,296,800元 2,296,800元
附表四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振和 20% 林玉美 26% 侯楊麗蓉 26% 楊淑妃 20% 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許一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即蔡梱之繼承人,共16人連帶負擔) 3% 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秀結、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即蔡縛之繼承人,共10人連帶負擔) 3% 蔡柯茶、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即蔡素之繼承人,共4人連帶負擔) 1% 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楊字春、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同原、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達、蔡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即蔡水湶之繼承人,共29人連帶負擔)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