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陳金理
陳科明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月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張月麗(下稱被繼承人或母親)於民 國99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原 告及被告陳金理、陳科明、陳芳章、陳春華等5人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1/5。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支出急診 費用新台幣(下同)978元、住院費11,101元,過世後支出 告別式費用152,200元、暫厝引靈老師費用2,000元、三七法 會費用36,000元、五七法會費用28,000元,辦理繼承登記及
委託地政士費用14,253元;被告陳春華支出塔位費用10萬元 、晉塔及祭拜金紙費用6,839元,以上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 支付,故先由附表一編號4、5存款中受償,餘款再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
㈡、原告在106年間預計將被繼承人陳張月麗骨灰遷移回嘉義,遂 通知被告陳芳章及眾兄弟姊妹,惟被告陳芳章堅持「不要放 在嘉義,跟爸放一起,費用我出」。因此,縱認遷移後骨灰 塔位費用屬必要費用,被告陳芳章既已承諾費用由伊支付, 當無於本件中反悔再請求該筆費用分擔之理。況骨灰如遷回 嘉義,所需塔位費用不高,但被告陳芳章將骨灰安放在大福 金座(新北市石門區),並主張塔位費用為45萬元,原告認 為並非必要。
㈢、母親在父親過世後仍居住嘉義,直到99年元宵後,因母親於 嘉義老家跌倒傷及肩骨,導致生活難以自理,原告遂將母親 接往台北辛亥路同住。同年4月1日早上,母親稱胸口不適回 房休息,待原告欲喚醒母親起床喝水時,發現母親已陷入昏 迷,隨即送至萬芳醫院急診。持續急救約至中午時,醫生告 知原告母親係心肌梗塞,狀況危急,原告即開始撥電話予眾 兄弟姊妹及傳簡訊告知。而後對母親施以心導管搶救時,被 告陳芳章、陳科明仍未到場。母親於當日傍晚逝世,身後助 念、後續事宜皆委由葬儀社安排,當然包括將骨灰置於慈惠 堂乙節。母親逝世後,被告陳芳章與陳科明始終未出面聯繫 ,原告與被告陳春華遂登報尋人。原告並無強行帶走母親令 其他兄弟姊妹無法見面,甚至奪取財產之情。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3房地為原物分割,由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5;編號4存款由原告分得171,313元 、被告陳春華分得106,839元後,其餘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 分得1/5;編號5存款由原告分得73,219元後,利息由兩造各 分得1/5。
二、被告陳金理、陳芳章、陳科明答辯以:
㈠、母親去世前是何情況?有無妥善照顧?有無及時就醫?被告3 人完全無從得知。原告未將母親過世之事善盡通知義務,徒 讓被告3人留憾,待收到聯繫之時,就是106年間原告告知要 將母親骨灰遷回嘉義,此有簡訊對話記錄可證。被告陳芳章 於106年3月15日向慈惠堂提出聲請,接著於3月21日由大姊 即被告陳金理陪同前往慈惠堂取出被繼承人骨灰遷往石門大 福金座安放。遷移被繼承人骨灰罈是由原告首先提議及決定 ,竟於訴訟中毀謗是被告強行取走。
㈡、被告陳芳章不忍父母分離,故在接獲通知後至松山慈惠堂將 母親骨灰罈遷往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之「大福金座」靈骨塔,
先父之骨灰亦安置該處。未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又來索要 母親過世前之花費,主張扣除喪葬費、慈惠堂納骨塔費用10 萬元,實令被告不解。原告非長非子,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無權擅自決定這一切。原證11號是訴外人陳西川捐款10萬 元給松山慈惠堂之油香功德金,松山慈惠堂開出感謝狀做為 捐款人報稅減免之用,與塔位費用無關,此筆費用被告否認 之。
㈢、原告稱於被繼承人危急臨終之際有撥打電話及簡訊告知兄弟 姊妹,都是虛假之詞。參照原告於106年2月間為了遷移塔位 可以很順利地聯絡上被告陳芳章,被告陳芳章手機號碼更是 40多年未曾改變,若非原告心中有愧,怎會去刊登看到機率 微乎其微之報紙來作卸責藉口。另原告提出96年間的支付命 令債務人為被繼承人,無任何證據證明此債務與被告陳芳章 有關,可見自訴訟以來,原告不斷誣賴被告陳芳章。 ㈣、兩造關係如此惡劣,被告不願與原告就母親所遺不動產再保 持分別共有,被告主張價購或變價拍賣分配金錢。父親去世 至今,原告未曾分擔相關花費,未曾至塔位前祭拜。母親過 世後,原告與被告陳春華則是未通知親屬,至今又興訟主張 費用扣除,顯不合理(父親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用等 ,被告陳芳章原在本案中主張扣抵,嗣後表明不在本案中主 張)。因此,被告陳芳章也主張106年間將被繼承人骨灰遷 移至大福金座的費用472,000元,應從遺產中優先受償(塔 位購買費用45萬元、管理費2萬元、代辦費2000元)。㈤、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款與被 繼承人存款先給付原告支出被告不爭執之項目,及被告陳芳 章支出之塔位費用472,00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 /5分配。
三、被告陳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略以:原告 所提之本件遺產分割主張,本人均表認同。母親99年間過世 時因本人丈夫陳西川與松山慈惠堂管理人員相識,可在堂内 安置母親塔位,故將其置於慈惠堂内,當時支出塔位費用10 萬元。事隔多年,被告陳芳章於106年3月21日至慈惠堂大聲 吵鬧,要求將母親骨灰罈移出,堂務人員原先以未經家屬全 體同意而婉拒。本人為避免與被告陳芳章見面爭吵,於是電 告堂務人員讓被告陳芳章取走母親骨灰罈,但被告陳芳章取 走後移去何處、費用等後續事宜,被告陳芳章皆未告知本人 及原告。被告陳芳章所述母親塔位費用、父親塔位費用共94 4,000元,以及父親生前醫療費用40萬元云云,本人認為均 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用,屬不必要開銷,不應 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扣抵。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張月麗於99年4月1日死亡,原告與被 告等5人皆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應 繼分各為1/5。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並查無被繼承人 有保險理賠款。
㈢、兩造不爭執之繼承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見卷一第163-164頁、 卷二第103-104頁)。
㈣、原告及被告陳春華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於99年4月12日,領取附 表一編號5存款帳戶中之6萬元,於99年8月5日再所領取1萬 元,前後共領取7萬元,其中1萬元事後已存回該帳戶內。其 等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原告 同意此被提領的6萬元從其支付且被告不爭執的喪葬費用中 扣除。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共同繼承人皆蒙其利,當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均包括在內,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足 參。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 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 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 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筆,上開費用兩造均 同意優先從遺產中扣除。
㈡、附表三編號5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共支出14,253元部分;被告抗 辯應扣除逾期罰款4,040元。本院認被告陳芳章3人甚至不知 道被繼承人過世此事,相關登記手續逾期辦理,乃可歸責於 原告,故逾期罰款4,040元,並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費用,應予剔除。
㈢、被告陳春華配偶陳西川支出之松山慈惠堂塔位費用10萬元, 不得列入繼承費用,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陳春華支出塔位費用10萬元乙節,雖提出松山 慈惠堂出具予訴外人陳西川之感謝狀、陳西川開立之支票影 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卷 第83頁);然被告陳芳章等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上開10 萬元之性質,松山慈惠堂於110年7月14日回函表示:「一、 經查99年4月間陳西川先生與其夫人陳春華女士,向本堂申 請塔位乙個供其先人陳張月麗永久存放並支付功德金10萬元 後完成晉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認此10萬 元為購置塔位的費用,並非單純捐款。
2、然而,參照被告陳芳章提出之簡訊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 05至109頁),是原告先傳送訊息表示:「(於106年2月9日 )我是春梅,媽媽將遷移回嘉義市公有納骨塔,位於牛稠埔 ,訂於國曆2月15日上午9點晉塔,若能參與請提前告知」, 被告陳芳章始回傳:「不要放在嘉義,跟爸放一起,費用我 出」等語。又本案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陳春華立場一致,所以 106年間要將被繼承人骨灰從慈惠堂遷出乙事,被告陳春華 不可能不知情。
3、106年間適逢網路上即可查知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等土地保護區為宗教特定專用區(松山慈惠堂)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案」,其中記載「地藏王殿靈骨塔位目前存 放162位為最高規模」等情。故本院再次函詢慈惠堂確認本 案所指塔位是否包含在上述162個塔位之內。慈惠堂於110年 9月15日再覆稱:「一、陳張月麗塔位業於民國99年4月間即 已完成晉塔,嗣於民國106年間本堂申請辦理變更本堂用地 為宗教特定專用區時,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保護區為宗教特定專用區(松山慈惠 堂)及道路用地主要計晝案』,並諭命斯時已存放之塔位得 繼續原來之使用,不再增加。查陳張月麗塔位乃當時既存塔 位之一,故該塔位仍得繼續存放於本堂為永久使用,尚無違 反該計畫案内容,無疑。二、就貴院函詢事項㈡,106年間遷 移陳張月麗骨灰一事,乃一名自稱陳春華兄長之陳芳章先生 ,向本堂申請遷出,與前述都市計晝案無涉。」等語(見卷 二第237頁)。然而在106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陳春華就已規 劃遷移被繼承人骨灰,更已訂好晉塔日期為2月15日(詳上 述簡訊),所以不論遷移骨灰是否與上開計畫案有關,至少 不是被告陳芳章主動提出要遷移骨灰。而靈骨塔位有相當經 濟價值、可以買賣交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松山 慈惠堂位於台北市信義區,遺屬想要祭拜先人十分方便,塔
位價值不斐。106年間既然是原告與被告陳春華決議要將被 繼承人骨灰自慈惠堂遷出,如今當然不能再主張99年間購置 塔位的10萬元費用屬於必要的喪葬費用。
㈣、被告陳芳章主張其支出塔位費用472,000元,本院認僅其中11 ,000元為喪葬必要費用,說明如下:
1、被告陳芳章主張106年間接獲原告通知後,便將被繼承人之骨 灰遷往位於新北市石門區的大福金座安放,因為父親骨灰也 安置在該處,共支出472,000元乙節,雖然提出大福金座塔 位永久使用狀(發狀日期103年7月21日)、根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發票3紙(分別為103年7月21日開立45萬元、1 06年3月14日開立2萬元、2000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1頁)。
2、然而若依原告規劃將被繼承人骨灰遷回嘉義市的公有納骨塔 ,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在嘉義市,納骨塔使用費最高僅 11,000元,有嘉義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收費標準表 可查,並經本院電話詢問確認,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卷 二第209、211頁)。
3、原告抗辯被告陳芳章在簡訊中表示:「不要放在嘉義,跟爸 放一起,費用我出」等語(見卷一第105頁),可見被告陳 芳章當初也有讓被繼承人跟父親骨灰放置同一處,如有多出 來的費用由其負擔的意思。雖被告陳芳章抗辯此處所稱「費 用」是遷移的法會儀式等費用云云。
4、被告陳芳章將被繼承人骨灰安置在大福金座,縱然確實支出4 72,000元,因明顯較公有納骨塔之收費高出數十倍,本院認 為此高額的納骨塔費用既然沒有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也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有意要將骨灰安放該處並以遺產支 出,則此筆費用中高於公有收費標準者,應為被告陳芳章個 人心意之展現,沒有要求從遺產中優先扣除之理。故本院認 為被告陳芳章支出之必要喪葬費僅可以嘉義市公有納骨塔收 費11,000元計之,其餘部分均非屬必要。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9年4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已 經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 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
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如下方法分割: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部分: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 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2、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位於嘉義市芳安路巷子,為61年間興建 完成之二層樓建築,樓層面積不大,一樓為37.41平方公尺 (約僅11坪)、二樓為28.32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現況照片可參(見臺北地院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二 第135至145頁)。如採原物分割或按應繼分保持共有,按每 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且兩造間關係不睦,難以達成有效利 用該房地的共識,勢必影響其經濟效用。又因兩造對於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沒有共識,所以沒辦法達成由特定繼承人單 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繼承人之協議。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應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所得價金並分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較為妥適公平。
3、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中他項權利部雖顯示有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但該筆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且經本院向上開銀行 函詢確認無誤,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5存款部分:
1、上開存款金額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
詢,嘉義郵局分別以109年9月26日、109年12月16日回函附 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卷一第253至269頁、卷二第71至90 頁)為證。
2、因調閱上開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在文化路郵局的存款於死亡 後有遭提領情形,被告陳芳章等3人於109年12月22日對原告 及被告陳春華提出刑事告訴,判決結果如上述,為兩造所不 爭執。
3、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項目,及被告陳芳章支出之納骨塔費用1 1,000元,均先由附表一編號4定存本金受償。另因編號5文 化路郵局存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有用於扣繳芳安路房屋之 水電費,且其中6萬元為原告所提領,故本院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時,除未到場之被告陳春華外,均同意以目前餘額 15元計算。
4、遭原告提領之6萬元,理應列為遺產分配。原告有支出喪葬費 用、醫療費用等合計240,492元(152,200+2,000+36,000+28 ,000+10,213+12,079=240,492),可從編號4存款中優先扣 除,然因原告需返還6萬元,故上開原告得優先受分配的款 項要再扣除6萬元,亦即原告僅得由編號4存款中優先分配18 0,492(240,492-60,000=180,492),其餘存款分配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依上開說明,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五:被繼承人陳張月麗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 30㎡ 全部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扣除變價費用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5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 28㎡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芳安路17巷109號) 65.73㎡ 全部 4 存款 嘉義市彌陀郵局定存 355228元 1.原告陳春梅優先受償180492元。 2.被告陳春華優先受償6839元。 3.被告陳芳章優先受償11000元。 4.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5 存款 嘉義市文化路郵局存簿 1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5分配。 備註:編號5存款之金額原應加計遭原告提領之6萬元,但上開6萬元已從原告得分配之編號4存款扣除,故此處不再重複計算。原告於編號4存款優先受分配180,492元之計算式:152200+2000+36000+28000+10213+00000-00000=18049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金理 5分之1 2 陳芳章 5分之1 3 陳春華 5分之1 4 陳春梅 5分之1 5 陳科明 5分之1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支出費用之人 備註 1 喪葬費-告別式費用 152200元 原告陳春梅 2 喪葬費-引靈老師費用 2000元 原告陳春梅 3 喪葬費-三七法會費用 36000元 原告陳春梅 4 喪葬費-五七法會費用 28000元 原告陳春梅 5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10213元 原告陳春梅 共支出14253元,扣除逾期罰款4040元後為10213元。 6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 12079元 原告陳春梅 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7 晉塔祭拜金紙 6839元 被告陳春華 10萬元塔位費用非必要喪葬費,說明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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