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莉蓁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葉素英
葉欣樺
葉偉翔
葉素枝
葉素芬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葉劉瓜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 然錯誤,係指裁定(或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或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 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梅山鄉生毛樹段1061、1061-1、 1062、1062-1、10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葉正,於民國39年12月7日死亡。葉正之(再轉)繼承人 之一葉文章(為葉正之孫)於98年4月17日死亡,葉文章之 子、孫葉素英、葉欣樺、葉偉翔、葉素枝、葉素芬等人(下 稱葉素英等5人)已拋棄對葉文章之繼承權,並經本院98年 度繼字第589號、98年度繼字第701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葉素 英等5人,並非原土地共有人葉正之(再轉)繼承人,無從 繼承系爭土地。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葉素英等5人,應 有錯誤,爰聲請將葉素英等5位被告刪除,並更正原判決附 表二之分配比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葉素英等5人已拋棄對葉文章之繼承權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繼字案卷確認無誤。訴外人葉文章為 原土地共有人葉正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葉正對系爭土 地之權利。葉文章過逝後,葉素英等5人為葉文章之繼承人 ,原應再轉繼承而取得葉正對上開土地之權利;然葉素英等
5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葉文章之繼承權,便無法自葉文章處 再轉繼承取得葉正對上開土地之權利。
四、惟原告100年1月間起訴時,將葉素英等5人列為被告,且訴 之聲明亦請求葉素英等5人就原共有人葉正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本案開庭通知亦曾送達葉素英等5人及聲請人等,未 曾有人主張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本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並不知悉葉素英等5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是原判決將葉 素英等5人列為被告,判決附表二並計算出葉素英等5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非屬形式上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況本案 判決確定迄今近10年,依聲請人補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已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為登記,更不宜 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本案判決及主文所表示者係本院本 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刪除 本案判決中關於葉素英等5人之記載及名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 事 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