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會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左營華夏路郵局(下稱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 月間,冒稱為「子瑜」並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丙○○,互留LINE 之通訊方式後,復佯稱可代其投資理財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於109年7月17日2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偽以房東之 身分,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王紹芬於109 年7月17日上網瀏覽後,與該虛偽房東互加LINE之好友後, 該虛偽房東佯稱需繳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OO陷於 錯誤,於109年7月18日12時1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60 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遭詐騙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形成金流斷點。二、案經王O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5、150至15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一節,並對告 訴人王OO、丙○○遭詐騙經過、金額,而各該金額均匯入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後遭提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是欠證人 乙○○的錢,她把我的郵局帳戶資料取走。我台中堂哥知道我 沒有錢,就會匯錢到上開郵局帳戶,證人乙○○就可以領到我 的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7600卷第2頁、偵2884卷第45頁) ,並有中華郵政左營華夏路郵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告開 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109年1月 26日至同年8月1日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7600卷第16至2 0頁、偵952卷第1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OO、丙○○遭計誘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後,分別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上開金額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均遭提領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OO、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7600卷第10至11 頁、警3100卷第1至3頁),並有告訴人王紹芬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600卷第23至25、41至 43頁),及告訴人丙○○提出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100卷第58至61、49至52頁) 等存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令告訴 人王OO、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 交易明細表(見警7600卷第16頁、偵952卷第17頁),其上 開郵局帳戶之使用紀錄概可區分為三階段,分別說明如下: ⑴109年6月26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2萬元,上開郵局帳戶餘 額僅剩3元之前之期間:此部分交易明細中,多有提款3000 、5000、1萬、2萬元之情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我在109年6月底交給別人,我離 開高雄之前,我二堂哥有匯了5000元給我,我領出後帳戶內 剩下幾塊錢,才把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別人等情節(見偵952 卷第23、24頁),概屬相符。且此段期間提款明細之備註欄 中,均註記「OF-004123」,經查詢即為高雄府北郵局,此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出示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書立本票照 片(見偵952卷第71頁)中所記載之發票地略為「高市鹽埕 區府北......」,乃屬同一生活區域範圍。再者,依據被告 於101年1月3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7 600卷第20頁)關於地址之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及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六腳蒜頭郵局掛失補副 時,於掛失補副申請書中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號7樓」(雖為高雄○○○○○○○○○),均足徵被告當時之 生活區域均在高雄市鹽埕區。是應可推認,此段期間上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中,要屬無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拿上開郵局帳戶給證人乙○○是109年5月份,6 月份我就離開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109年5、6月間,已將近1 年半,時日已久,記憶日漸模糊,在所難免,且與上開卷證 難以契合,自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準,附此一敘。 ⑵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1日上開郵局帳戶結存35098元之期 間:此段期間,即為告訴人丙○○、王OO遭詐騙,並相繼匯款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時。參以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6日 提款2萬元後,餘額僅存3元,而於109年7月17日晚間上開郵 局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之用,此與一般交付帳戶 供陌生他人所用,帳戶內均無甚餘額,以避免提供帳戶者有
所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此段期間多數提款備註欄,係註記「 OF-040105」,經查詢為南投民族路郵局,此已非被告上開 高雄市鹽埕區之生活領域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是109年7月17日起上開郵局帳戶應即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持用。又109年7月24日,被告即前往六腳蒜頭郵局將 上開郵局帳戶掛失補副,重新申請存摺、金融卡。足徵109 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1日上開郵局帳戶結存餘額為35098元 (即107年7月24日被告掛失補副之前一筆)之期間,上開郵 局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持用,至屬明確。
⑶109年7月24日掛失補副至109年7月31日領取金融卡之期間: 此段期間,確係被告前往六腳蒜頭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臨櫃 領取35000元款項、臨櫃領取金融卡等節,除被告供陳在卷 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 110年2月2日嘉營字第1100000055號函附109年7月27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7月24日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申領書、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郵儲業務客 戶加強盡職審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952卷第29至38頁) ,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郵局函附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952卷第40至45頁)。是此段期間,重新 申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乃係被告所持用。準此,本件首 應審究,於109年6月26日上開郵局餘額僅存3元後,至109年 7月17日詐騙集團開始持用上開郵局帳戶間,被告係將上開 郵局帳戶交付證人乙○○,抑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證人乙○○: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只要交給證人 乙○○,她說可以折抵7000元。我是於109年5月份拿給她的, 6月份我就離開高雄了。證人乙○○跟我說,我欠她錢,存摺 先放她那裡,等到我還她錢,存摺就還給我,我也不知道為 何可以折抵7000元。我台中堂哥知道我沒有錢,就會匯錢到 上開郵局帳戶,所以證人乙○○可以領到我的錢。109年6、7 月的時候,我堂哥沒有匯錢給我,我從高雄回嘉義時,我堂 哥有匯5000元要給我,那時我還沒有把存摺交給證人乙○○, 我就自己領出5000元放在身邊,因為我知道存摺交給證人乙 ○○後,錢就拿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惟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欠證人乙○○1萬多元,她就將上開 郵局存簿、提款卡扣留,說等我還錢時再將東西還給我等語 (見警7600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存摺、提款卡是我
於109年6月底交給證人乙○○的,因為我欠她錢,我要離開高 雄時,二堂哥有匯了5000元給我,我領出後才將存簿、提款 卡交給證人乙○○,她說帳戶交給她,可以抵債7000元,我共 欠她2萬元,剩餘1萬3千元,我不知道她拿我的帳戶作何用 途等語(見偵952卷第23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均係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給證人乙○○,純係「扣留」、「抵債」,且稱不知何以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抵債7000元等語,而非於審理中經 本院質詰何以上開郵局資料可抵債7000元後,始改口稱之「 我堂哥知道我沒有錢,就會匯錢到那個帳戶,所以她(證人 乙○○)可以領到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其 關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證人乙○○之目的,前後供述已有 不符。
⑵關於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六腳蒜頭郵局申請補發存摺、 金融卡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乙○○沒有交還我上 開郵局帳戶,她說被警察扣走了,我因為沒有存摺,有去六 腳蒜頭郵局辦理補發,結果郵局人員跟我說,上開郵局帳戶 被西門町派出所扣走了等語(見偵952卷第23頁)。惟告訴 人王紹芬、丙○○分別係於109年8月1日、9月1日前往警局報 案,而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亦分別為109年8月 11日、9月2日,此均有上開告訴人王紹芬、丙○○警詢筆錄, 及西門町派出所、金城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109年7月24日前往申請補發存簿、金融 卡,自不可能如其上開所稱證人乙○○稱上開郵局帳戶被警方 扣走,其無存簿可用,方才前往申請補發。亦即被告前往申 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必不可能係於本件詐騙案件事發東窗 之後。是其上開所述,顯不可採。
⑶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證人乙○○於109年7月時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上開郵局帳戶內還有35000元,她沒有辦法領, 提款卡被封鎖了,她要我本人去領,領出來之後再把錢轉給 她等語(見偵952卷第24頁)。惟本案詐騙案件事發東窗之 時間,既在109年8月之後,於此之前,上開郵局帳戶既未經 設定為警示帳戶,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得自 由使用無礙,自無被告所稱提款卡被封鎖、無法領取款項之 情節。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申請存摺、金融卡補 發時,六腳蒜頭郵局縱使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由電腦判讀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7日至20日有疑似異常交易之情形,而 由郵局承辦人員詢問並註記後,令被告當場簽立解除異常交 易帳戶註記切結書,始重新補發存摺、金融卡予被告,此均
有上開掛失補副申請書、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郵 儲業務客戶加強盡職審查紀錄表足參。然此僅係被告前往申 請掛失補副時,郵局於受理被告申請時,被動於電腦稽核過 程中發現有疑似異常交易情形,而為後續之處理,並非郵局 主動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疑似異常交易情形,而鎖住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致使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 ,並通知被告到場處理。是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六腳蒜 頭郵局掛失補副,自非上開所稱存簿、帳戶被扣之情節,此 部分之供稱,尚不足採。
⑷被告於偵查中另稱:109年7月27日,我有去現金提款35000元 ,當天就匯給證人乙○○等語(見偵952卷第24頁)。然109年 7月27日被告臨櫃提款過程,業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 六腳蒜頭郵局提供之當日當時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前往提領現金,郵局人員點領現金,將現金交予 被告,被告將現金放入褲袋內,等候補摺機補摺,被告觀看 存摺後離開等語,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編號2 至5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當時臨櫃提款後,即離開郵局, 並未有進一步匯款之動作。且嘉義郵局經查上開郵局帳戶於 109年7月27日現金提款35000元後,未辦理其他存入或匯款 業務等情,有嘉義郵局110年2月8日嘉營字第1100000105號 函附卷足憑(見偵952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供述,亦與 事實相左,無可憑信。
⑸綜上,被告關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證人乙○○之供述,均與 卷證內容不符,且證人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 曾向被告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是應可推認被告顯係將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用,而非證人乙○○,至為灼然。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 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 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 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 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 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被告雖辯 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交由證人乙○○使用,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 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 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 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 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 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 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 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 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 ,實昭然若揭,被告既為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焉能安心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對其 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被告 雖自稱不識文字,然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 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 9年7月24日前往申請掛失補副,經郵局承辦人員詢問異常交 易情形時,被告尚能就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紹芬、丙○○詐騙款 項之來路不明款項自圓其說,竟謊稱係「開麵攤請工人的錢 」、「有時要住院急需錢」等理由,有上開解除異常交易帳 戶註記切結書在卷供參,足徵以被告智識、應變能力,自應 得理解人頭帳戶將造成財產犯罪,及難以追查之風險。是被 告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 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人 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
之贓款,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而被告竟仍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 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㈤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均非 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其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 識能力之人,且具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均詳如前述,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紹芬、丙○○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告訴人 2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不再就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 明)。又卷附案件查詢顯示,除告訴人王紹芬、丙○○外,尚 有「葉群」遭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記載(見偵952卷第26頁),然經查詢法務部刑案知識庫 ,及被告迄於110年11月23日之前科紀錄,均查無此部分之 案件資料。既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害情節,自無從擴張本案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 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非罪質相同之案件,然被告因犯罪 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 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並無其餘刑事案 件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目前賣菜、種田 ,月收入1萬多元,已離婚,小孩沒有聯絡,父母均不在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將 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損害金額雖非鉅額,然造成其等損 害,仍非可議。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全額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陳報狀2份、照片及轉帳交易明 細各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然另審及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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