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33號
CYDM,110,金訴,23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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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家詮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 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 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至109年7月8日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騙人士,使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騙人士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前揭詐騙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廖家詮得 預見為3人以上)取得廖家詮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曉貝」,邀約葉豐菘於109年5月28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後,向葉豐 菘佯稱可投資「bfsbanktw.com」網站,使葉豐菘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郵局 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廖家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申請這本存摺是 要存錢用的,我之後領到薪水後,跟老闆請假要去存錢,我 到郵局前摸我的褲子口袋,才發現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都不見了,我沒有將郵局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查 :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9年6月19日申辦後,由其所持用 ,該郵局帳戶於該日開戶存入50元後,至證人即被害人葉 豐菘於同年7月8日存入款項前一日(即109年6月19日至同 年7月7日之間),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嗣被害人遭人 詐騙,於同年7月8日匯入6萬元後,旋遭提領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02號卷 第45-46頁、本院卷第49、95頁),核與被害人葉豐菘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2號卷第67-69頁)。並有帳戶個 資檢視、顧客資料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立帳申請書、印鑑單、身分證影本、儲匯 業務客戶加強盡職審查紀錄表、風險註記各1份、開戶人 照片、提款單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憑( 偵22號卷第44-45、47、71-73、79、91、93-103頁、偵02 號卷第34-38、41頁)。
(二)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詐騙人士使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申請這個帳戶,是要存款用的 ,我當時想要另外存錢給我父母。我申請完後過1個禮拜 ,我有從老闆那裡領到錢,有6、7千元,我就跟老闆請假 說要去存錢。我申請的帳戶,都會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隨身攜帶,是因為我租屋處跟別人一起住,怕東西放 在家裡會不見,我不放心,所以每天都會檢查存簿、印章 、證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9、95頁)。是被告既係 因當時有存款需求,始申請郵局帳戶,則對當時之被告而



言,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實有隨時使用之可能。衡情 在隨時可能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遺失後,應 會報案並向郵局掛失,並再次補發存摺、提款卡,以達存 款目的。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到郵局存款前摸褲子 ,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不見了。我另外還申 請了好幾間銀行的帳戶要存錢,但這些銀行的存摺、提款 卡、印章、密碼,也都不見了,但我都沒有去掛失或補發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也有遺失過,但我都有去補 發,因為這些東西比較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103 頁)。顯見被告對於重要證件遺失,應當辦理補發一事, 知之甚詳。
  2、而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回溯5年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開戶日期:109年7月8日)、彰化商業銀行(開戶日期 :102年12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日期:107 年3月22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日期:99年8月27 日)、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開戶日期:98年4月9日)、郵 局(開戶日期:109年6月19日)之帳戶乙情,有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0年10月28日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10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鄉農 會110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0年11月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0 年11月2日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67、69 、71、73、75、77、79、81、83、85、87頁)。既然對被 告而言,開立帳戶以存錢一事如此重要至不惜大費周章陸 續跑至數間銀行、郵局辦理開戶手續,對重要且隨時會使 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遺失,被告卻 反於常情未於當下或緊鄰之時日掛失,甚至任由所有郵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全數丟失,均不 聞不問,其消極舉措顯屬可疑。
3、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 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 取得財物,詐騙人士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須確 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已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取得贓款,卻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 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人士於109年7月8日10時46分存入100元至上開帳戶 後,旋於同日10時51分提領,顯係在測試上開帳戶能否正



常存提款項。而於當日11時3分、11時4分許,某不詳人士 匯入各10萬元、同日11時9分、11時11分許,某不詳人士 匯入各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持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人,旋 於當日11時22分、11時24分許,接續以提款卡提領各6萬 元,於同日11時32分許,臨櫃提款18萬元。被害人葉豐菘 於同日13時21分許匯入6萬元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4時 許遭臨櫃提款。末於同年月10日16時38分許,備註為「張 宇超」之人匯入35萬元,於同日16時50分許,遭臨櫃提款 29萬元、同日16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自109年 7月8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該郵局帳戶有多筆大額款項 進出。由上開提領贓款之歷程,足見詐騙人士對於該提款 卡、印章、存摺可順利提領贓款一情,已有相當之確保, 否則斷無於歷程非短之期間內,將上開詐騙所得匯入掛失 停用未定之帳戶內,及自上開帳戶提領而出。是該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既已為詐騙人士所確保 使用,即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同意交由詐騙人士使用,使 詐騙人士得以確保將詐欺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乙節,要屬 無疑。
4、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亦如此為之,顯為被告所明知。且 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 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 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 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 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 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 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 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 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 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 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 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收集帳戶 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



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應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 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人士,將帳戶提供與該人 使用,即可能被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 得之贓款,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 同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人士,容任該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其 郵局帳戶,嗣果有不詳詐騙人士利用該郵局帳戶實施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對該郵局帳戶遭不詳詐騙人士用於 受領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綜上所述,該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詐騙集團以 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可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先全盤否認有開立本件郵局帳戶,並稱:我 之前在台北工作有遺失過證件,我根本不知道有本件郵局 帳戶等語(偵02號卷第21頁),試圖以證件遺失為由,營 造該郵局帳戶係拾得被告證件之人冒辦之假象。嗣經檢察 官向郵局調取開戶資料,查明確實係被告親自辦理開立該 郵局帳戶後,始改口稱:這個帳戶是我開立的,我開立後 沒多久就在新北市汐止區那邊遺失了,我把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我穿牛仔褲口袋裡,然後我去做工就遺 失了等語(偵02號卷第45-46頁),改辯稱係其去做工時 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口袋內遺失。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一直到在看守所視訊說我涉犯詐 欺罪嫌的時候,我才知道東西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申請該帳戶後過1個禮拜 領到錢,有6、7千元,我跟老闆請假去郵局存錢,我到郵 局前面,摸我口袋,發現東西不見了,我發現郵局存摺等 物品不見的時候,是我去郵局存錢當天發現的等語(本院 卷第96頁)。是以,被告先否認該郵局帳戶係由其開立, 後稱係去工作時不見,復稱係在看守所經告知涉嫌詐欺才 知道不見,末稱去郵局存錢當日發現不見,前後供述反覆 ,顯難採信。
  2、況依被告自陳,其會隨身攜帶其開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係因擔心放在租屋處會遭竊, 且小心翼翼到每天逐一檢查之地步,表示其對金融帳戶之 保管十分謹慎,且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殊難想像被告



對其謹慎保管、隨身攜帶在褲子口袋裡之金融帳戶物品不 翼而飛卻全然未覺,且察覺後亦不採取任何舉措。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
3、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與不詳詐騙人士, 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 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 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公訴意旨雖認該帳戶之詐騙款項係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 領,應係被告親自持身分證提領。然臨櫃提款,未必需出



示身分證,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前往提款。卷 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刑6月確定,於1 08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1年,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 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 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其 郵局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 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 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 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否認犯行,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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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