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94號
CYDM,110,金訴,194,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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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柯伯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8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被告等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經由柯程元(另案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黃韋銓(綽號「阿明」,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8日10時許 ,撥打電話給乙○○,分別佯稱係警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並稱乙○○之健保卡遭盜刷、遭他人申辦銀行帳戶從事非法行 為,要求乙○○提供金融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 之指示,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朴子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



簡稱朴子郵局)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 裝入信封袋後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其住家旁空地停放 之電動車菜籃內。黃韋銓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再通知甲○○ 前往拿取乙○○所放置之物品。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取得乙 ○○前開提款卡及現金後,即接續自乙○○之上開帳戶,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前開款項合計11萬9千元,在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嘉義縣立體育館,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柯程元。嗣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柯伯諺亦經柯程元介紹,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加入黃韋銓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柯伯諺擔任收 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 0年6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翁捷盈,分別佯稱係中華電 信客服人員、警員、法院陳主任,並稱翁捷盈有門號欠費、 是法院的協尋人口、其金融帳戶有問題且涉案,要求翁捷盈 提供金融帳戶,致翁捷盈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 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朴子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以下簡稱朴子郵局)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後放置在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其住家花盆下面。黃韋銓再通知甲 ○○前往領取翁捷盈所放置之物品。甲○○於同日14時許取得翁 捷盈前開提款卡後,即接續自翁捷盈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前開款項合計39萬元,在嘉義縣 朴子市配天宮之公共廁所內,交付予柯伯諺。嗣為警於同日 15時47分許,循線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段與海通路路口 前查獲,並扣得翁捷盈所有之金融卡3張、自翁捷盈之上開 帳戶提領之現金39萬元(均已發還翁捷盈)及甲○○所有之手 機2支、柯伯諺所有之手機2支。
三、案經乙○○、翁捷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柯伯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 所加入者為為「吳柏葦」之詐欺集團,因黃韋銓告知如被查 到要說是加入「吳柏葦」之詐欺集團等語,然其等對於前揭 犯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34頁、第5836號偵卷第2 1至26、43至47頁、第7180號偵卷第19、20頁、本院金訴第1 75號卷一第26至31、90、148、167至182、金訴第175號卷二 第18至32頁),並經告訴人乙○○、翁捷盈等人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44頁) ,核與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李權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49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110年6月 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計20張、110年6月9日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手機翻拍照片合計19張、被告甲○○及柯 伯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 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告訴人翁捷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朴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員警李韋徵110年7月27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乙○○之存 摺影本4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號)、手 機扣案照片、扣押之手機4支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56至9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64、67頁、本 院金訴第175號卷一81、203至206、209頁),足證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 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係由被告甲○○持告訴人乙○○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之上繳給柯程元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甲○○持金融 卡提領告訴人翁捷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上繳給被告柯伯 諺,再由被告柯伯諺交予黃韋銓集團之人,此舉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已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應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 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而本案告訴人乙○○係由詐欺集團成員1名男姓人員, 稱其健保卡遭盜刷、後再由假冒「警員」之公務員身分施詐 ,並由被告甲○○提領款項再交由柯程元及輾轉交由黃韋銓, 其至少有4 人參與該次犯行;另告訴人翁捷盈係由假冒「警 察」、「法院陳主任」等人施詐,再由被告甲○○出面領款, 並將款項交給被告柯伯諺,再轉交給黃韋銓,故本次之犯行 成員至少已達4人,是本案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 取款之人、實施詐騙、收購帳戶、指示被告甲○○拿取告訴人 等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後,再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柯伯諺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其等參與取贓、收贓等階段,乃需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甲○○在本案之前尚未有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繫屬 於法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本院金訴第175號卷第13頁)。是以,本件犯罪事實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甲○○參與本案2次犯行(提領 告訴人乙○○與翁捷盈之款項)中較早之行為,其雖為追加起 訴案件,然本院既為同一次裁判,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柯伯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並無其他參與犯罪組 織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第15、19 7頁),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柯伯諺就犯罪 事實二除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引用被告柯伯諺、甲○○ 亦涉犯此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此罪名,並不 妨害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因被告2人所犯之前述各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於110年5月至6月初某日加入 黃韋銓所屬詐騙集團並領取告訴人乙○○款項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與 柯程元黃韋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前後領取告訴人乙○○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朴子郵 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 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甲○○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110年5月至6月初某日、被告 柯伯諺於110年5月30日分別加入黃韋銓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柯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柯伯諺柯程元、黃韋 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數次領取告訴人翁捷盈 朴子郵局、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及玉山銀行朴子分行款項之行 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甲○○所為上揭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2罪名、被告柯伯諺 所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之3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甲○○前述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本案所犯洗錢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等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八)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 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 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 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且依卷附被告等尚有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偵查中及審理中,衡情受騙被害人 人數非少,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而為冒充公務員之詐欺行為,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等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並將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 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 得逞之重要任務,其等所為並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增 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 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 承犯行,其中被告甲○○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賠付告訴人乙○○(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第140、141頁), 可認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彌補其所為過錯之意,兼 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被告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皆 未婚、被告甲○○在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及冷氣維修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5千元、被告柯伯諺於羈押前從事機械拆解及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第175號 卷一第182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 等獲得之報酬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 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



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 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 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擔任領款及收款之行為固不足取,然 其行為分擔究非詐騙集團組織之核心重要人物,與詐騙集團 之主謀或核心成員相較獲利較少。又本案之告訴人各僅有1 人,被告等前去領取款項之次數不多,最後1次領取款項後 不久即經員警查獲,被告等犯後亦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是 被告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並非十分嚴重。另被告等除前述在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一第197、198頁),是尚難認為 被告等是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之人,被告未來行為尚屬可以 期待,對其等施以強制工作,未必將更有益於其等行為之矯 治與社會復歸,況本案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若令被告等強制工作 ,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已逾其所應執行之刑責,有比例失衡之虞,本院衡諸 被告等具體行為之性質、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



工作之手段、目的與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等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而未達應宣告強制 工作方能預防矯正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俾符比例原 則。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蘋果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與被告柯伯諺及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之用,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 一第175頁),並有其拍攝提款單之照片回傳予詐騙集團之 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2頁), 核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不含門號),係被告柯伯諺與詐騙 團聯繫之用,雖係黃韋銓提供予被告柯伯諺使用,惟該手機 已為被告柯伯諺所有,無須返還黃韋銓等情(見本院金訴第 175號卷一第175、176頁),故該手機核屬被告柯伯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提領及收取告訴人乙○○11萬 9千元,其供稱報酬係百分之3,故被告甲○○取得3千570元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且同意賠償告 訴人乙○○3萬元,現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110年11月2 日電 話記錄及匯款單據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 二第51、61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再就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等領取告訴人翁捷盈之款 項後,尚未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即遭警查獲,且業經 告訴人翁捷盈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因被告等均未取得報償,故 此部分均無庸對被告等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蘋果牌銀色手機1支、被告柯伯諺所 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此業據被告等供述在 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乙○○遭詐欺部分):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8日15時45分至49分 8萬4千元 2 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8日15時56分 1萬3千元 備註 連同遭詐騙之現金2萬2千元,共計遭詐騙11萬9千元。
附表二(翁捷盈遭詐欺部分):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9日14時41分至43分 15萬元 2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9日14時53分 9萬元 3 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9日15時10分至15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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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