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茂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以其持用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1支、或門號○○○○○○○○○○號行動電 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2次、蕭○○3次、 陳○○3次,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對黃○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查 知張建茂涉嫌販賣毒品,繼而對張建茂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 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 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 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 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 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
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 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 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 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 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 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 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 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 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 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 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 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被告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向法院聲請 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後對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 固漏未向法院陳報,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1月22 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1715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偵397號 卷第35至36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張建茂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原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 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本 案被告之必要;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 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項之程序,將此部分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 院審查之意圖;且本案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 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 未涉及本案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本案 被告亦不否認自己與黃○間有此部分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譯文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等情,認此部分譯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張建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88至 89、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8、154、159至161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黃○、蕭○○ 、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黃○部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7359號 卷第40至41頁;蕭○○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7359號卷 第18頁正、反面;陳○○部分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7359號 卷第29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蕭○○ 、陳○○以照片方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1、19至20、29至30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訊監 察書見警卷第44至49頁,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35頁;各該 譯文出處則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記載 之交易時間為「107年1月25日15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應該係在當天下午4時47分與黃○通完電話後跟 黃○見面,販賣毒品給黃○,起訴書記載當天交易之時間係 下午3時,應係誤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9頁),核與 該次交易被告與證人黃○如附表編號2「持以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 容」欄所示之通話紀錄相符,應屬正確,是起訴書所為上 開認定即屬有誤,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逕以更正為107年1月25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 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 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 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 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新臺 幣(下同)5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都係賺到毒品 施用;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幾百元,但不 到500元;販賣25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到5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而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張建茂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次販賣之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1次之決意,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曾 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訊問被告, 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於此情形,參 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就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各次販賣之數量亦非至鉅,然本院衡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 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 ○、蕭○○、陳○○等人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 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仍恣意販賣予證人黃○、蕭○ ○、陳○○牟利,所為除害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 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均非至鉅,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病媒防治消毒除蟲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 婚、與未婚妻育有1名男孩、入監前係與未婚妻與小孩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 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 張)、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分係被告持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通話時間與證人 黃○、蕭○○、陳○○等人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59至161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各係供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 間 毒品數量及金額 方 式 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主 文 地 點 1 黃○ 107年1月19日18時45分許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建茂於107年1月19日18時1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3分許,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黃○) B:○○○○○○○○○○(張建茂) ①107年1月19日18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老ㄟ喔? A:你誰? B:我豬仔啦,小鬼啊。 A:喔。 B:你還有在玩嗎?你還有在玩玩具嗎? A:有啦。 B:賀啦,你如果有要出來玩,再打給我。 A:現在咧? B:現在價格有比較好了,品質沒得比的,讚ㄟ。 A: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B:現在喔?過去你那邊?有辦法過去啊。 A:你過來啊。 B:賀啊,掰掰。 ②107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你身上到底是有錢還是沒錢? A:有啦。 B:有厚?因為我現在是剛回來,身上是沒有很多錢,你不要讓我跑來跑去。 A:不會差你啦。 B:不會差我就對了啦,賀啦,你說要在哪裡等? A:7-11好嗎? B:你說哪一個7-11?水上?你不用跑到水上啦,不然你來麻魚寮啦。 A:麻魚寮太... B:還是你要來牛稠溪這邊,頭橋工業區這邊。 A:不要啦。 B:那邊不要喔,還是我去新港外面那邊,還是你去大潭? A:嗯。 B:大潭村廟裡面。 A:賀啦。 ③107年1月19日18時43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我們到了,我們在外面而已。 A:我也在外面怎麼沒看到? B:我剛轉進來而已。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5至6頁) 嘉義縣新港鄉大潭精忠廟前空地 2 黃○ 107年1月25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建茂於107年1月25日13時2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7分許,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黃○) B:○○○○○○○○○○、○○○○○○○○○○(張建茂) 嘉義縣新港鄉新中路新港城購物中心前 ①107年1月25日13時28分許之通話內容: A:你在睡覺喔? B:沒有啦,我人在外面,怎樣? A:現在怎樣? B:要過去你那邊喔? A:我在蒜頭啦。 B:你人在蒜頭,你是要回去新港還是要來市內? A:我要回去新港,不然要哪裡相等? B:你會不會經過麻魚寮? A:賀阿。 B:對了,你茶葉是要半斤還是一斤的? A:現在多少? B:現在一斤差不多7千啦,7千、7千5左右。 A:這樣我很難工作。 B:這不是你難做而已,我也不想報人家這種價格,說正經的,報這種價格,大家也都沒辦法接受。 A:半斤咧? B:若半斤喔?半斤喔,跟上次一樣,就四啊,說認真的,不是我要跟你報這種價格,真的是我問到的價格也這樣,也才賺你個5百元。 A:像上次那個作法... B:沒關係,這次一定有夠,你這次是要半斤還是一斤? A:我等下打給你,我問看看。 B:賀。 ②107年1月25日14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阿伯喔? A:我打給你都沒接。 B:剛才切靜音,你說怎樣,你現在是要一斤還是半斤? A:半斤。 B:半斤喔?賀啦,同樣麻魚寮嗎,還是怎樣? A:我剛從蒜頭回來了。 B:新港喔?賀啦。 A:大賣場這邊。 B:等我一下,我騎摩托車,沒說很快喔。 ③107年1月25日16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阿伯喔?我騎摩托車,我直接過去你家啦。 A:我在外面,你要去我家。 B:不然你在哪裡? A:我在國中這邊,你在哪裡? B:我在新港了,在新中路、中正路這邊。 A:我在國中的7-11這邊。 B:國中喔?我過去找你啦。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7至8頁) 3 蕭○○ 107年3月16日8時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建茂於107年3月16日7時33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蕭○○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張建茂) B:○○○○○○○○○○(蕭○○) 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旁7-11便利商店 107年3月16日7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阿茂喔? A:嘿。 B:你在睡覺喔? A:沒有咧,怎樣? B:我們到垂楊大橋那間7-11相等,我現在過去。 A:賀,要怎樣? B:1張啦。 A:賀,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8頁) 4 蕭○○ 107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建茂於107年3月19日14時11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蕭○○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張建茂) B:○○○○○○○○○○(蕭○○) 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旁7-11便利商店 107年3月19日14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 A:有41啦,看要不要先拿。 B:靠夭咧,41喔? A:嗯。 B:你41要多少給我?25? A:嗯。 B:賀啊,25,你拿過來7-11那邊。 A:賀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8頁) 5 蕭○○ 107年3月30日13時許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建茂於107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蕭○○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張建茂) B:○○○○○○○○○○(蕭○○) 蕭○○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 107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阿茂喔? A:怎樣? B:你過來我家一趟。 A:怎樣? B:你那邊有沒有球? A:沒有,我這邊沒有了。 B:那你再過來我家找我一下。 A:怎麼了嗎? B:用一個5百的給我。 A:再用一個5百的,好,我等下過去。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8頁) 6 陳○○ 107年4月3日23時30分許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建茂於107年4月3日22時53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張建茂) B:○○○○○○○○○○(陳○○) 嘉義市文化路福源肉粽旁7-11便利超商 107年4月3日22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 A:阿那? B:肉粽這邊多久? A:差不多半小時。 B:不要拖啦。 A:賀啦。 B:我要還你3千喔。 A:喔。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7頁) 7 陳○○ 107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建茂於107年4月18日18時41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張建茂) B:○○○○○○○○○○(陳○○) 嘉義市文化路福源肉粽旁7-11便利超商 107年4月18日18時41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小鬼喔,你那支為什摩不會通? A:哪有可能不會通? B:真的啊,那支不會通啊,多久? A:賀啦,再來改電話了,在吃飯啦,半小時啦。 B:福源嗎? A:嘿啊,福源,像我們上次說的那樣還是怎樣? B:你先借我1千5啦,去再說啦。 A:賀,去再說。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7頁) 8 陳○○ 107年5月8日1時50分許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建茂於107年5月8日1時43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建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號 張建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張建茂) B:○○○○○○○○○○(陳○○) 嘉義市嘉年華電影院門口 107年5月8日1時43分許之通話內容: A:喂,老奸臣,我身上剩差不多1千5啦,你有要過來跟我拿錢嗎? B:我在這邊等你啦。 A:你要在那邊等我喔。還是你要過來火車站這邊找我? B:隨便啦,你叫我拚到台南都去。 A:賀啦,你來火車站這邊找我,我剛好沒摩托車。 B:火車站哪裡? A:嘉年華,來打給我,我就下去。 B:不用啦,你就算5分鐘啦。 A:5分鐘,好,掰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7至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