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0號
CYDM,110,訴,53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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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賴柏仁洪慈霙另案通緝中)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擬藉假結婚,使大 陸地區女子廖艷(上列3人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遂 由洪慈霙於民國99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 路某咖啡店,向無結婚真意之賴柏仁提議,約其赴大陸地區 與無結婚真意之廖艷辦理假結婚並申請使廖艷入境,並由洪 慈霙代為支付賴柏仁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生活費等 開銷,經賴柏仁允諾後,洪慈霙即與賴柏仁達成犯意聯絡, 而由洪慈霙代辦賴柏仁至大陸地區之護照、臺胞證、船票等 並支付賴柏仁食宿、生活費等開銷,洪慈霙賴柏仁於99年 3月17日前往金門港轉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經廖艷在此等候會合帶同至四川省,並給予賴柏仁生 活費,2人於同年4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巿辦理虛偽之結婚登 記,並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於當日核發之(2010) 川國公證民字第169號公證書,廖艷形式上成為賴柏仁之配 偶,賴柏仁返臺後,由洪慈霙將上述結婚文件寄送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核驗手續,取得該會( 99)南核字第042597號證明後,洪慈霙乃要求賴柏仁在「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等 文件上簽署姓名,再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信豪檢具上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持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辦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無婚姻虛偽情事 而據以核發廖艷入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廖艷得以於 99年6月20日(因未能通過境內二度面談,而尚未於臺灣為 結婚登記,並已於100年12月9日遭強制出境)進入臺灣地區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巿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調查卷第1-7頁;偵卷第71-73頁),並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2010)川國公證 民字第169號公證書、海基會(99)南核字第042597號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等影本、被告 賴柏仁與同案被告洪慈霙廖艷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 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調查卷第21、46-49 、52-58、61頁;偵卷第51、59、61-62頁),被告賴柏仁之 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慈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 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對臺灣地區安全殊已潛藏 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罪情 節,自述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獨居等生活狀況,罹患有慢性疾病及焦慮、憂鬱、 睡眠障礙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8、89-90頁),暨其品性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適時坦認犯行,顯已 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能夠確切知悉其所為之 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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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