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鈺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名「賴冠瑀」)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 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均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 經許可不得轉讓或販賣。然而,甲○○竟仍㈠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硝甲西泮之各別犯意,分別⑴於 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在洪宇致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000 巷0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 內含氟硝西泮或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 包予黃博振。⑵於1 09 年6 月11日19時許,在洪宇致上開住處內,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內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 包予洪宇致,洪 宇致並以甲○○之前積欠之1,500 元借款抵償價金。另外,㈡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在 洪宇致上開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放置於鐵盤上任由洪宇致取 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予洪宇致施用。嗣警據報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下稱「偵卷」,第1 9-21頁;本院卷第49、79頁),且經證人黃博振(「犯罪事 實(一)⑴」犯行)、洪宇致(「犯罪事實(一)⑵、(二)」犯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91807 680號卷-下稱「警卷」,第19-20、57-58頁;偵卷第48、93 -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博振、指認時 間:109年9月11日)1份、照片1張、證人洪宇致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7月8日)1份、證人洪宇致行動電話 內之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證人洪宇致行動電話內 之109年4月23日照片1張附卷可以參考。並且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博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一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編號:3J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各1份,足以認定證人黃博振確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事實)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洪宇致】、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編號:3J000000 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可以認定證人洪宇致確有施用毒 品習性之事實;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0日訊 問筆錄【洪宇致】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 9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6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以 佐證證人洪宇致經採集頭髮送驗後,其頭髮內確驗得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作為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另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 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 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賣給黃博振的部分,賣出 兩包可以賺300 元,且確實有拿到800元。賣給洪宇致的部 分,每包可獲利250 元,只是賣給洪宇致的部分是以借款抵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85頁),堪信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係有賺取價差之意,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昭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3項法定刑由「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 處,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 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倘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 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 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 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罰。簡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規定;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及轉讓偽藥1罪,上開3罪之時 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顯示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且縱有達於法定標準,其進而販賣,則販賣前單純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本件被告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案
犯罪,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 49、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 次犯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依法 減輕其刑。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 質淨重已達法定標準以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 有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另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 旨參照)。是以,被告既於偵審中對於轉讓偽藥罪均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
五、另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 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 害,衡諸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 ,是以其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從事水泥工作,一天的薪水約2,000至2,500 元 ,目前和父母同住,沒有重大傷病,也沒有車貸及房貸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值青春,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 獲致財物,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愷他命予他 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 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2 次、轉讓愷他命1次,與毒梟仍有區別,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並參考檢 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所犯各罪原應數罪併罰部分,參以被告日前因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於11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 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或刻正偵 查中(妨害電腦使用罪、重利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權益 ,於此不定其應執行刑,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 請,併予敘明。
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2,300元(800+1,500=2,300),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將販賣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