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49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2號、110年度偵字第47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信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賴啓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63門號)為聯繫工具,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 益、黃志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啓信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第161-162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4708卷第67頁;訴卷第77、160頁),核與證 人黃千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7395卷第9-12頁;偵4708 卷第77-79頁)、證人許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7558 卷第8-11頁;偵4499卷第61-63頁)、證人黃志田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警7395卷第13-17頁;警7504卷第8-12頁;偵4 572卷第61-6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7395卷第21-29頁;警7558卷第12-14頁)、0963門號 電話基本資料(警7395卷第30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0 0035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1、000549號通訊監察書 (警7395卷第35-36、38-39、41-42頁)、立人醫事檢驗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卷第49 -51頁)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附 表所示之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 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可以賺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67頁),兼衡客 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 賣,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40號、100年度訴字第422號、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 )、5月(3次)、4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9月26日 ,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另考量被告本案並無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除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其餘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一)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於110年4月19日經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可」之巫素真,因而據以循線查獲巫素真,有本 院110年9月8日詢問蘇少良偵查佐之公務電話紀錄(訴卷第8 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87- 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 、110年度偵字第2205、3379、4711號起訴書(訴卷第153-1 5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均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均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 害人體健康之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參,是其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 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販賣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 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動機、目的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為中低收入戶、與母親在市場擺攤賣當季水果、月入約 新台幣(下同)20,000多元、離婚、一個兒子讀國小、入監 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訴卷第76、 16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0963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963 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68頁), 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與黃志田部分,據被告所述:只有收到 350元,尚有150元黃志田沒有給我,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 均有收到錢等語(訴卷第167頁),復參考全部卷證,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實際收受販毒之金錢為500元,是 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以 350元計算,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則各以1,000元、1,000元 計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許順益(警7558卷第8-11頁;偵4499卷第61-63頁) 109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 被告持0963門號於109年10月30日16時36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順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託由不知情綽號「阿義」之友人代為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益。 *通訊監察譯文(警7558卷第16頁) 賴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水上鄉被告賴啓信住處 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黃志田(警7395卷第13-17頁;警7504卷第8-12頁;偵4572卷第61-64頁) 109年11月2日9時49分許 被告持0963門號於109年11月2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9時49分許止,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志田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託由不知情之黃千容代為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田。 *通訊監察譯文(警7395卷第31-32頁) 賴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水上鄉被告賴啓信住處之巷口 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109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 黃志田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4分許止,與持0963門號之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田。 *通訊監察譯文(警7395卷第32-33頁) 賴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水上鄉被告賴啓信住處之附近空地 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