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號
CYDM,110,訴,2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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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惠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惠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燕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過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壽。嗣因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遭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凌晨 0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依法拘提,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燕惠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且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本案被訴全部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 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 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是司法警察經由本院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109年度聲監字第92號、109年度聲監 續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 至43、45至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 ,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均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8頁),並 有證人林家壽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17頁;偵卷第 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57至28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嗣後雖然辯稱:伊都沒有賺,都是伊自己在吃的云云, 然查:
㈠刑事法上所謂「販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己牟利,將 毒品以有償之方式價售與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其中「營利 意圖」,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外,該等意 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至於與行為人立於相對地 位之需用毒品者,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營利意圖,乃至 於實際上是否確有利可圖,通常無從獲悉。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因而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亦 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調整純度,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諸多因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有償供應毒品之行為在通常情形下當係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倘若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或單純居中聯繫之理。而於認定行為人是否有 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 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雖於110年10月27日審理中辯稱均無獲利(見本院卷第25 1頁),然其先前於110年7月21日審理時供稱有1次有弄一點 點毒品來吃,其餘2次沒有(見本院卷第208頁),其前後所 述並非一致,則其辯稱並無獲利已非全然可信。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 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乃為二事,前者係主 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縱使被告客觀上確實並 無獲利,也與其主觀上是否即無營利意圖並無必然關聯性。 ㈢證人林家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稱呼陳燕惠為「姐仔」 ,迄今認識約3年,是因為陳燕惠當時租屋在伊住家後面才 認識的,因為伊朋友「小白」有提到陳燕惠那邊可以拿毒品 安非他命,伊才知道可以找陳燕惠拿毒品,伊於109年4月11 日上午與下午,及109年4月12日各有找陳燕惠拿毒品1次, 都是用夾鏈袋包裝,伊拿到之後沒有秤重,3次數量都差不 多、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是先到臺南關帝 廳附近,陳燕惠就住在附近,然後先拿錢給陳燕惠,之後陳 燕惠開著自己的車載伊行駛差不多10分鐘左右就下車,伊在 車上等陳燕惠,等差不多1、2分鐘,陳燕惠返回車上才交付 毒品給伊,陳燕惠還在車上時有打電話跟1個男的聯絡並問 對方在哪裡,陳燕惠有跟伊說「要去找人一下」,3次都是 一樣的過程,所以伊覺得陳燕惠應該是下車去找電話中通話 的男生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266至270、273 、276至2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交給林家壽 的毒品都是伊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林家壽來找伊,伊開車 載林家壽到另1個地方下車,之後上車交付毒品給林家壽, 這些都是伊營造的假象,是為了不讓林家壽知道是伊賣的, 在車上打電話給1個男生,也只是要營造假象而隨便聊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堪認證人林家壽因有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命之需求,於109年4月11日上午與下午,及10 9年4月12日晚上,至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關帝廳附近與被告 見面後,被告雖有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證人林家壽外出行駛 約10分鐘,且還在車內期間更有撥打電話與1名男性通話, 而後被告下車短暫離去後返回車內,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林家壽,惟被告交付給證人林家壽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原先即持有之物,並非上開外



出期間另向他人購買或取得,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家壽外出 、在車內撥打電話通話、下車短暫離開等舉止,均只是被告 為了致使證人林家壽誤認所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 ,而是另有其人。被告顯然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重罪,而 自己即為第二級毒品之出賣人,為了避免事後遭證人林家壽 供出而查獲之風險,所以營造有第三人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假象,以切斷客觀上由其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林家壽之直接關係。
㈣再參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家壽於109年4月11 日下午、109年4月12日上午通話,均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 與證人林家壽聯絡,另證人林家壽於偵訊中證稱:陳燕惠於 109年4月12日上午打電話給伊,伊跟陳燕惠說伊身上沒有錢 了,通話中的「芭樂」就是安非他命,下午又有電話聯絡, 伊於晚上7時許就去找陳燕惠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12日上午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陳燕惠幫伊問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足見上述3次證人林家壽向被告以1,0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全是由證人林家壽主動向被告聯繫 ,其中有2次是被告主動聯繫證人林家壽。再佐以前述,被 告3次交付給證人林家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 來源均是其自身原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非與證人林家壽 聯絡或見面後,另向第三人取得或購買,被告卻大費周章營 造前述諸多假象,只為切斷客觀上是由其出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家壽之直接關係。衡諸常情,倘若並非 有利可圖,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長久以來均為政 府單位嚴格查緝,該物品屬於不得任意轉讓、販賣、持有、 施用之違禁物,被告亦當知悉轉讓、販賣、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屬於國家法律所重罰之刑事不法行 為,其若無欲與證人林家壽交易或無欲受到波及,大可對證 人林家壽拒絕進行交易,以避免證人林家壽若因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後,自己也遭到波及,焉需多次 耗費時間、精神,費心營造上述假象?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是以自己為第二級毒品出賣人之身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林家壽,而具備營利之意圖,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償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家壽。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 為應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至於證人林家壽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與陳燕惠於通話 中講到「芭樂」是真的芭樂,因為陳燕惠真的有種芭樂,陳 燕惠要伊拿回去給小孩吃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但被 告於審理中則另稱:伊是有買芭樂林家壽,伊帶很多芭樂



還有蘋果要讓林家壽拿回去給小孩吃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上開通話內提及「芭樂」若是指真正的芭樂,被告與 證人林家壽對於該等芭樂之來源所述即非一致。又依被告與 證人林家壽於109年4月12日上午11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表示「那個芭樂我已經問有了,你還有要嗎?」,證人 林家壽則回答「暫時沒有,沒有了」、「沒有了,身上沒有 了」(見警卷第48頁),而芭樂四季皆可開花結果之水果 ,並非罕見或需費時尋覓之物,證人林家壽應無透過被告詢 問、尋覓此類水果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或證人林家壽嗣於 本院審理中稱通話內提及之「芭樂」是真正的水果,並非合 理,證人林家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話中之「芭樂」為 安非他命的暗號(見偵卷第106頁)乙節始屬合理可信,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與引用法條 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 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 象均為同一人,但分別是因為不同時間進行聯絡交易,各次 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09年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具有同質性,足見被告未因其前案執行完畢而知 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除了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先前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育德(見警卷第5至7、9至 10頁;偵卷第89、95至96頁)。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育德,經獲回覆「本 分局因被告陳○惠之供述查獲曾○德…涉嫌販毒案,本分局業 於109年8月1日以嘉中警偵字第109001461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而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中記載曾育德涉嫌犯罪事實,包含曾育德於109年2月 底、109年3月7日、109年3月9日、109年7月9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 年1月7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04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32頁)。再經本院查詢,曾育德嗣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21號等案件起訴,其犯 罪事實也包含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該案件其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712號案件卷證,雖可知該案於偵查期間,曾自1 09年2月21日至4月17日間,對曾育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且有被告於109年7月9日與曾育德見面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然再經本院調 取109年度聲監字第4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5號卷,可 知斯時是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因偵辦潘輝龍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對潘輝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因發 現潘輝龍曾育德聯繫而懷疑其等間具有毒品交易關係,始 聲請對曾育德實施通訊監察,而於對曾育德實施通訊監察期 間,並未有發現任何被告與曾育德聯繫,而得據以懷疑被告 有向曾育德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合理依據。另本院調取109年 度聲監字第92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3號卷,可知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是因偵辦王淑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發現王淑芬有與被告聯繫,據以懷疑被告與王淑芬間疑有毒 品交易關係,始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又於對被告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並未有發現任何被告與曾育德聯繫,而得據 以懷疑被告有向曾育德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合理依據。是以, 足以排除是職司犯罪偵查權責人員對曾育德或被告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已獲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向曾育德取得或購買 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其於 109年2月底、3月初、3月中旬曾向曾育德購買第二級毒品( 見警卷第6至7頁),再細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 決認定曾育德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包含被告之 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7 4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該案卷內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僅有109年7月9日之部分。是以,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於10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述於109年2月、3月間向曾育德 購買第二級毒品前,司法警察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於 彼時向曾育德取得第二級毒品,對於該等事實也均全然未知 ,是因為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警詢供述後,始查獲曾育德於 109年2、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再者,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是晚於其於109年2、3月 間向曾育德購買第二級毒品,故堪認本案確實有因為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其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縱使其後否認有何獲利,仍無礙於被告於本案偵 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之認定,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各罪,除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有累犯加重、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及因其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減輕事由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先加重,而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先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至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於論理上仍應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
㈤辯護人雖曾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 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 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 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 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被動,或是實 際上是否既遂、獲取利益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 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經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經認定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依前所述,亦有諸多減輕事由得以減輕 其刑,甚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得減 輕其刑之幅度甚大,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罪於適用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後,再遞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 其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四、爰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而後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坦承 其中1次有獲利,再於次一審理期日則否認全部犯行均有獲 利,僅坦承客觀上向他人收取金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他人之事實等犯後態度,與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包 含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各次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故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應非大量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53頁)、其餘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甚近、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等因素,就



其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款項,均屬其各次販賣犯罪 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用以聯繫之工具,雖未扣案,但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 失,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主文 1. 林家壽於109年4月11日上午8時39分至8時57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燕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關帝廳附近不詳路旁見面,由陳燕惠當場向林家壽收取1,000元後,而後陳燕惠駕駛車輛搭載林家壽外出行駛約10分鐘左右下車短暫離開後返回車內,再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家壽陳燕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家壽於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燕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關帝廳附近某處住宅見面,由陳燕惠當場向林家壽收取1,000元後,而後陳燕惠駕駛車輛搭載林家壽外出行駛約10分鐘左右下車短暫離開後返回車內,再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家壽陳燕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家壽於109年4月12日上午11時59分、晚上7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燕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關帝廳附近某不詳路旁見面,由陳燕惠當場向林家壽收取1,000元後,而後陳燕惠駕駛車輛搭載林家壽外出行駛約10分鐘左右下車短暫離開後返回車內,再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家壽陳燕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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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