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86號
CYDM,110,聲,88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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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寶

籍設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 為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 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3罪均係對他 人口出惡言,恐嚇他人或謾罵執行職務之員警,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09年3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其犯罪時間及侵害 法益罪質均相近。且其犯罪動機均係只要與他人有言語上之 不愉快,即出言恫嚇或謾罵,受刑人顯缺乏對於他人之尊重 ,以上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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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