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54號
CYDM,110,聲,85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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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
重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光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嘉佑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所附一一○年度數採字
第二十三號數位採證光碟中有關「秦嘉佑梁偉強LINE對話紀錄
」部分,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23號(聲請狀
誤載為110年度數採字第24號)光碟存有被告秦嘉佑與梁偉
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用以釐清被告秦嘉佑交予梁偉
強之槍枝撞針是否經過打磨、被告秦嘉佑有無教導梁偉強
何打磨,如否,則可以認定被告秦嘉佑所為應僅涉犯販賣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具狀聲請付與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
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
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上開條
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
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
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秦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
聲請人聲請複製交付本案卷內所附之110年度數採字第23號
光碟中有關「秦嘉佑梁偉強LINE對話紀錄」部分,核與聲
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對話紀錄光碟檔案,屬其法律上
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
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內容之光碟,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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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