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94號
CYDM,110,簡上,9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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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110 年度朴簡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雄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雄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行蹤不明移工,從事  架設屋頂太陽能板安裝工作,為警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查  獲,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8 年10月3 日以府授社勞行字第10  00000000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  李東雄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  5 年內之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日薪1,800  元、1,300 元之代價,聘僱原為銳騰科技有限公司富吉特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  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DINH THE (下稱中文名:陳廷  世)、DUONG THI HAI (下稱中文名:楊氏海,業於109 年  5 月29日出境)夫妻,在雲林縣從事架設輕鋼架屋頂、綁鐵  線等工作,及租賃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3 樓房間  供渠等居住。嗣因李東雄未給付薪資,陳廷世與楊氏海於10  9 年5 月12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  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且檢舉李東雄非法雇用,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 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  、第61頁、第69頁、第8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或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2-4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手機照片擷圖等,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辯稱:①  伊未聘僱越南籍夫妻陳廷世與楊氏海,楊氏海是孕婦也無法  工作,②是施勻凱雇用他們,伊只分租房間給施勻凱、借錢  給施勻凱而非發放工資,伊僅答應陳廷世夫妻要幫忙他們向  施勻凱討回薪資,③伊和高昌平合夥東昌工程行,109 年都  到處在做點工,沒有任何工程需要外調人員,伊從事太陽能  組裝與鐵皮屋工程,從未接過輕鋼架屋頂或綁鐵工程,工程  行也沒有綁鐵或輕鋼架的匯款資料云云(見警卷第28-33 頁  ;偵緝卷第5-7 頁、第19-20 頁、第39頁、第46頁;簡上卷  第8 頁、第39-40 頁、第47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廷世於調查、偵查中(109 年11  月18日已具結)證述其係由被告聘僱、發放薪水、駕車接送  及提供租屋等節明確(見警卷第1-3 頁、第48-51 頁;偵卷



  第9-10頁;偵緝卷第52頁),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到庭亦表示  被告提出照片(參簡上卷第49頁)即其依被告指示工作內容  無誤(見簡上卷第78-79 頁),並提供其手機照片擷圖(見  警卷第8-18頁),及有陳廷世與楊氏海之護照影本(見警卷  第7 頁、第19頁)、錄音光碟與譯文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  63-74 頁、第87-102頁;光碟在存放袋內)。 ㈡又上開手機照片擷圖所示租屋地址在嘉義縣○○市○○○路  00巷00號(參警卷第10頁),該屋主即證人李貴美於偵訊時  結證稱:自108 年2 月起,上址2 、3 樓房間都出租給被告  ,被告說是要給工人住,租約是被告簽立,房租也是被告拿  現金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57 頁),且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附卷為憑(見交查卷第161-169 頁)。 ㈢參以,證人即東昌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高昌平於偵訊時證稱:  東昌工程行承攬工程所需工人係由被告自行招攬,工程行之  銀行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並交代發薪水,工程行  車號000-0000、AVK-6785的車輛均由被告駕駛使用等語(見  交查卷第50-52 頁),亦有前開手機照片擷圖所示車號000-  0000、AVK-6785(參警卷第11-12 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7-18 頁)。 ㈣是以,果如被告未僱用陳廷世、楊氏海夫妻工作,則渠2 人  何以無端持有被告之工程行名片(參警卷第14頁)、居住在  被告所承租房屋內,並由被告舟車勞頓駕駛搭載其2 人前往  工作,上述種種,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3 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  210272號裁處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 頁、第22-27 頁、第57頁;朴簡卷第15頁)。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經裁處罰緩,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聘僱2 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  ,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  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  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  之1 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  第1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被告有前述科刑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原審就此  部分構成累犯認為不予加重其刑,容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行政裁罰後,猶不知警  惕,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再犯本案,實影響國內勞動  市場、勞工就業權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賠償工資,考量查獲期間較短  、手段與情節非至鉅,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調查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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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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