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4號
CYDM,110,簡上,7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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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盈


林宏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 年度
嘉簡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詩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宏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詩盈林宏良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  ○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家  樂福大賣場」,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吳詩盈提議,於同日17時12分許起,在賣場之  地下1 樓,2 人接續自展售架上徒手竊取由安全課長崔碧芬  負責監控、管理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分別藏進吳詩盈的黑色  後背包內及林宏良的右肩灰色背袋內得手。嗣同日18時16分  許,吳詩盈林宏良均未結帳,相偕從地下1 樓入口處走出  該大賣場,正欲離去之際,遭店員攔住報警處理,當場扣得  上開如附表所示等物(均已發還安全課長崔碧芬)。  二、案經崔碧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60 頁)  ,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且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2 人就其  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  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二審準備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碧芬之證述相符,且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重印明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9 頁、第  31-32 頁、第35-37 頁、第38頁、第39-41 頁;監視器光碟  在警卷內),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件被告2 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2 人就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主觀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  所載同日下午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家樂福賣場地下1 樓  ,竊取附表所示之多樣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因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裁量如後述,故不列入主要撤銷理由之一】:  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  一切情狀妥為裁量。準此,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損失輕重  、是否賠償和解等事項,為刑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宜於量刑時合併參酌之,以求量刑之  妥適。而本件被告吳詩盈林宏良以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 月、拘役55日係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2 人均坦承知錯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別無客觀  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2 人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參簡上卷第63



  頁),又2 人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多為日常生活所需、合計  新臺幣(下同)4,374 元(參簡上卷第5 頁),價值非鉅,  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害  輕微,涉及被告2 人造成損害輕重之審酌,綜上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所受損害等情節,縱原審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然非無過重情事,足堪動搖原量刑之基礎,原審 卻未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
 ㈡再者,原審就被告吳詩盈林宏良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 月、  拘役55日,渠2 人共同竊盜犯行卻各處不同刑度,原審就此  漏未敘明理由,亦有違誤。
 ㈢從而,被告2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成年成熟,竟不  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在賣場下手行竊商品,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然惟念渠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憑,素行堪稱良好,考量被告  吳詩盈為先提議者,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  商品乃日常生活所需,非屬高價昂貴財物,且已當場發還予  告訴人,損害尚微,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告訴人  意見表示(參簡上卷第69頁),暨被告2 人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條件欠佳(參簡上卷第100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2 人行竊用之隨身背包、背袋均未扣案,其於  本院審理時稱:數年前在路邊攤夜市購買、價格約100 元  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本院衡酌該等物並非違禁物,僅  平日用品,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末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2 人因生活  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坦承知錯,應有悔意  ,且竊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2 人經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亦可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2 人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  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



  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考量上述情事  ,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IT IS純椰子水330ML 1瓶 29元 2 樂天乳酸蘇打 3瓶 57元 3 KIRIN(原聲請書誤載為「DIRIN 」,應予更正)午後紅茶-紅茶 1瓶 33元 4 麥香阿薩姆紅茶(1250) 1瓶 33元 5 紅茶奶茶 2瓶 90元 6 麥香奶茶CAN 340ML 2瓶 38元 7 台啤果微醺啤酒荔枝 1瓶 34元 8 熊寶貝香氛袋 1個 104元 9 麗仕柔亮直順洗髮乳 1瓶 198元 10 多芬植萃藍鈴洗髮露 1瓶 269元 11 蒂沐蝶茶樹護髮 1瓶 238元 12 藥-普拿疼伏冒 1盒 260元 13 培恩活力維生素D3 1罐 270元 14 葉黃素山桑子 1罐 420元 15 日東低咖因奶茶 1瓶 179元 16 九州即食拉麵豚骨 1包 89元 17 ITSUKI博多豚骨拉麵 1包 55元 18 香菇味噌湯 1盒 74元 19 小磨坊粗粒黑胡椒 1罐 56元 20 飛馬細粉純黑胡椒 1罐 67元 21 飛馬椒鹽粉 1罐 41元 22 真好家芝麻香油 1罐 92元 23 大茂幼筍玻璃瓶 1瓶 46元 24 廣達香香辣紅燒牛肉 1罐 99元 25 德昌精燉牛肉 1個 89元 26 德昌紅燒牛肉 1個 89元 27 爭鮮煙燻鮭魚片 1片 159元 28 管狀山葵35g 1條 39元 29 海鮮專櫃促銷商品饗(白蝦) 1盒 198元 30 鯛魚片(專櫃-饗) 1個 139元 31 冷藏客家鹹豬肉 1個 125元 32 小型防水掛鉤 1包 138元 33 船型彩色棉襪 2雙 108元 34 小不叮噴霧25m1 2瓶 270元 35 I(原聲請書誤載為「1」,應予 更正)AM PLAY口罩20入 1盒 14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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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