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正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110
年度嘉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正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育正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戶籍謄本各1份、診斷證明書2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我是中低收入戶、同 居人最近過世、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接受警詢時,就現存明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仍未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後,亦持續 否認犯行,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方為認罪並前往與被害人 和解,雖否認為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採為量刑之參考, 然確實已造成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之浪費,是被告於本案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量刑過重及請求酌減為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內褲各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育正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有竊取內衣褲之行為,辯稱是要到該處帶自己的狗回去云 云。然被告騎車至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上將機車停妥,且先打 開機車坐墊以利竊取之內衣褲能迅速放入坐墊下置物箱後, 再往告訴人住處方向走去(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約20餘 秒後手拿內衣褲走向機車(返回監視器錄影畫面),將內衣 褲放入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隨即蓋上坐墊騎車離開,又自 被告前來至離開現場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任何狗之蹤跡等情,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之監視錄影影像可稽,被告所辯顯然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於警詢 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內褲各2件,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張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 鄉○○街00號前,在該處庭院徒手竊取鄭紅鮮所有,曝曬之內 衣2件及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196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紅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正之供述。
(二)證人鄭紅鮮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四)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犯罪所得業 已滅失,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