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9號
CYDM,110,簡上,10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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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
5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因不滿之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當時汽車所有人為乙○○、丙○○為使用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丙○○所有)倒車時,不慎碰撞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 棒敲砸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及車燈,致該車 左後車尾板金及車燈凹陷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丙○○、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於本審提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所有人為告訴人丙○○之 女乙○○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10年9月7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19010號函暨檢附之車籍資 料等件可查(見本審卷第49-55頁)。又告訴人丙○○雖非汽車 所有人,然既為汽車使用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 ○所有),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依法提出告訴。 再者,告訴人乙○○嗣於本審準備程序,尚在告訴期間內之11 0年9月27日,亦以案發當時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以言詞向檢 察官補行告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72頁)。 因此,本案追訴條件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104頁),且經告訴 人即上開車輛之使用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上開車 輛當時之所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 5-7頁),復經證人黃簡麗淑及陳啟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及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3-14、16-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敲擊之車尾板金、車燈雖未完全毀損



,然其外觀上已有凹陷破裂之損害,可認已導致車輛一部價 值、效用減損,此均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 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 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 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 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範圍內 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且,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 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 ,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車輛案發當時,車輛所有人為告訴人乙○○、告訴人丙○○為使用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所有,原審判決未予查明更正,仍誤以為係丙○○所有,犯罪事實之記載客觀上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且本件被告業於110年7月19日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3頁)。嗣告訴人方面於同年月28日書立,即原審判決(110年7月21日)後,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審卷第15頁),為不再追究被告之表示,然因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且既係在原審得審酌之時點後為之,告訴不因此失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參照)。此外,被告並已於上訴審中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方面之陳報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上述犯罪事實之誤載未予更正,且前揭調解內容及履行情事為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已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車輛碰 撞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遽為上開毀損犯行,對 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本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持球棒砸車之犯罪手段、動 機、告訴人方面之損害程度等情,暨被告自述目前待業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與太太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平日與妻小同住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本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毀損犯 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審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頁;本審卷第10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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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