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黃戴彩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7月23日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 454 條第1項、第2 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黃嘉福與 黃正剛為兄弟」更正補充為「黃嘉福與黃正剛為叔姪,2人 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證據 部分補充:「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8日嘉朴 戶字第1100002409號函暨戶籍謄本1份、被告黃嘉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3至57頁、第63頁 、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被 告、告訴人黃正剛住處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範圍, 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而被告否認犯 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告訴代理人則陳稱 :被告就其本案辯解,至今仍無法提出佐證,且被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述原因,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鄰里界址糾紛,未思以合法、理 性方式主張權利、解決紛爭,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益未加尊重,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傷害 之案件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之經濟狀 況,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 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 人間相鄰地界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告訴 人房屋外牆一部分之磁磚及水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漁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嘉福與黃正剛為兄弟,分別居住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下稱A屋)及140之2號(下稱B屋)。緣黃嘉福 明知雙方對A屋周圍所建之圍牆與B屋外牆相鄰之部分存有越 界之民事爭議,而待雙方以民事爭訟途徑釐清,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時許,持鐵鎚敲 擊B屋外牆,致B屋外牆部分磁磚及水泥掉落,而減損B屋外 牆之效用及影響其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正剛。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證據:
⒈被告黃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4頁;核交卷第11 -12頁;調偵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黃正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7頁;核交卷第 11-12頁;調偵卷第12-13頁)。
⒊現場照片(警卷第8-10頁、他字卷第6-12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警卷第11頁)、B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5頁)。
(二)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B屋於先前整修時,有 將B屋外牆加寬,而占用到我的土地,我是為了維護自己的 權利才出手敲打告訴人B屋外牆,應符合刑法第23條緊急避 難規定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查,本案B屋外牆及上磁磚於108年8月間某日整修 完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行為時 距離整修已過3個月,被告再為本案行為,難認有何緊急危 難狀態存在,且被告所採取之救護手段,係以毀損告訴人所 興建之外牆及瓷磚,亦難認是必要救護手段。是被告所辯, 不足以卸免其罪責。況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B屋外牆之民 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 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 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 ,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遑論案發當時 被告亦乏自助行為之情狀可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間相鄰地界之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告訴人B屋外牆一部分之磁磚及水泥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漁業、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鎚1支: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