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 於110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前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添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 案與本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鐵 工技術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 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黃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朴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黃添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甫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於110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通知黃添益到本署說明,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採尿(複驗)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3年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