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案件,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 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 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應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生 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搶奪、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共竊得現 金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 得之現金返還告訴人呂清河(見警卷31頁之被害報告單)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取之現金,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先假意與呂清河攀談,並佯稱對呂清河身著長褲右口袋鼓起 感到好奇,隨即將手伸入呂清河褲子右口袋內,將呂清河放 在口袋內之現金一疊掏出,並趁呂清河未及注意之機,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紙鈔(1,000元紙鈔4張、500元 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得手,其後欲將竊得之紙鈔藏匿 在左手長袖內之際,不慎將其中2張1,000元紙鈔遺落於地, 呂清河見狀,始悉現金遭竊,因而以手拉住李陳麗玉上衣阻 止其離去,並囑妻報警處理,李陳麗玉知犯行敗露,當場下 跪求饒,並將竊得之紙鈔全數歸還呂清河。
二、案經呂清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清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