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達因車牌遭警吊扣,可預見友人吳哲璇所交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訴外人蔡正義所有,遭竊前最後停 放時間、地點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新 南路與太平路口旁,下稱本案車牌)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 15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收受吳哲璇所交付之本案車牌, 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嗣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因上開自小客車 於嘉義縣新港鄉嘉67縣3.8公里處故障,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查詢車籍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正義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之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因己有機車之車牌遭註銷而 為警查扣,為圖一時方便,乃收受他人失竊機車之車牌使用 ,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 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不無相當之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無業(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
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5957-LE號車牌2面,係被告 因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